辽宁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铁路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2民初2229号
原告:辽宁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大虎山。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锦州市铁路高级中学,住所地锦州市人民街四段。
法定代表人:王如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明东,系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系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铁路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强,被告锦州市铁路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哈明东、张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03176.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锦州市财政局招投标形式取得了承建被告锦州市铁路高级中学食堂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经过20天的施工,于2019年8月30日完工。经过质监站、监理、学校各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合同约定的食堂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在食堂改造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又按甲方要求承担了部分校园维修工程共计六项(详见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于2019年8月31日全部结束,经学校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直到2020年12月24日,时经一年零四个月由锦州市财力保障中心审计审核后确定校园维修工程款共计403176.0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直到今日一直未支付此项工程款,尚欠403176.04元,其中农民工工资2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市铁路高级中学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项价格有异议。1、原告在诉讼中提出食堂改造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又按照甲方要求承担部分校园维修工程共计六项,事实上其中有三项为2019年8月10日招投标取得的采购合同中增量工程,涉及部分材料和设备价款应按照采购合同中相应价款进行计算。而原告是按照原招标材料价格进行计算,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诉状中尚欠工程款403176.04元,其中农民工工资20余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能明确看出六项工程全部人工和材料费只有81993.69元,能够证明工程款项的计算与事实不符,综上,虽然本案工程款已经经过评审结论,但依据的相关材料不合法、不合规,与事实不符,所以应对工程价款重新审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锦州市财政局招投标形式取得了承建被告锦州市铁路高级中学食堂改造工程,并于2019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经过20天的施工,于2019年8月30日完工。经过质监站、监理、学校各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合同约定的食堂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在食堂改造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又按甲方要求承担了实验楼改造工程、食堂维修抢修工程、学园内零活工程、女生宿舍楼改造工程、食堂电气改造工程、食堂水暖通风工程维修,共计六项。并于201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价款;并在第六条第(8)项中双方约定:“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属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该六项工程,于2019年8月31日全部结束,经学校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2月24日,经由锦州市财力保障中心审计审核后确定校园维修工程款共计403176.0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州市财力保障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后结算单;被告提供增量部分工程现场签证、报价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的六项工程中的有三项为2019年8月10日招投标取得的采购合同中增量工程,涉及部分材料和设备价款,应按照采购合同中相应价款进行计算。而原告是按照原招标的材料价格进行计算,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一节,因原招标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而后续工程是独立的合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再有,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形成的以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合同文件包括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文件的内容,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本案中,双方新签订的六分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价款。锦州市财力保障中心审计审核也是根据新的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算表进行审核的,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锦州市财力保障中心审计审核的金额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市铁路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3176.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市铁路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谷荟萃
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