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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3民初658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
被告:浙江力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塔龙村。
法定代表人:李静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炜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小勇,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力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友公司)、江小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力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0年7月15日,利息损失为1174.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修土、冲洗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杭州恒康医院及地下社会停车库基坑维护及地下室工程的土方开挖、修土、车辆冲洗业务交由原告承包,工程土方总方量暂定为7.5万立方米,完工后按每平方1.3元价格据实结算,工程进度时间暂定为自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完工,若工程没有按期完工,被告补助原告方每人每月5000元的洗车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被告需支付原告土方车辆冲洗人工费60000元、补贴因工期延长产生的洗车费18000元,两项合计78000元,被告方已支付40000元款项,尚需支付原告余款38000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承诺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18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但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力友公司辩称,1.被告力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修土冲洗协议》是基于杭州恒康医院及地下室社会停车库基坑围护及地下室工程土方开挖要求修土、车辆冲洗的施工项目,是属于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2.2020年6月5日,力友公司与***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尾款18000元由***提供给力友公司78000元的有效票据后,再支付18000元给***。3.2020年9月25日,***提供了一张由浙江省电子税务局代开的名称为现代服务洗车服务费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而双方约定所需开具的有效票据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现在***所提供的票据与原协议不符,属于虚开发票,力友公司无法入账予以支付。显然,是***无法提供有效票据导致力友公司无法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提供了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力友公司将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小勇辩称,1.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力友公司签订《修土冲土协议书》,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协议的签字方及约定的内容跟被告江小勇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结算单,江小勇只是代表力友公司签字,确认原告与力友公司的项目费用,仅此而已。3.2020年6月5日,原告与力友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江小勇也在上面签字。该协议约定,双方确定的78000元结算款,其中60000元由江小勇分三次转账代付给原告(江小勇已经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16日各转账20000元,共计60000元),尾款18000元由原告提供给力友公司78000元有效票据后,由力友公司财务转账给原告。显然,江小勇完全履行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尾款18000元由力友公司收到78000元有效票据后,财务转账给原告。尾款18000元跟江小勇没任何有关系,原告的诉讼有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江小勇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原告***、被告力友公司对对方及被告江小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江小勇于2020年5月12日在案涉《结算单》左下方空白处写明“2020.5.15日支2万元”、“2020.5.30日支1.8万元”。后被告江小勇于2020年5月16日代付20000元,尚余18000元未支付。
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力友公司、江小勇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与力友公司(代签人江永君)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杭州市恒康医院工地的修土及冲洗车辆保洁协议。因***中途提出退场,经双方友好协商及恒康医院工程总包浙江大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第三方见证人一起参加结算,出具的双方结算书,总价为78000元人民币其中60000元人民币由江小勇分三次通过转帐代付给***。尾款18000元人民币由***提供给力友公司78000元人币入帐的有效票据后,由力友公司财务转给***。尾款结清后原冲洗合同及***和江小勇所签的结算书自动作废。本协议一式三份力友公司、***、江小勇三人各执一份。”
2020年7月,原告***就本案事实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9月24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20年9月25日,浙江省电子税务局为原告***代开了以被告力友公司为购买方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为78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洗车服务费”。被告力友公司以该票据并非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尾款18000元,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被告力友公司确认,***的具体作业内容包括冲洗进出工地的工程车辆、冲洗工地内的设备、清理工程外围掉落下来的渣土。被告力友公司当庭自认其明知***作为个人无法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尾款18000元人民币由***提供给力友公司78000元人币入帐的有效票据后,由力友公司财务转给***”,但并未对有效票据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已向被告力友公司提供金额为78000元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故其主张被告力友公司支付尾款18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友公司在明知原告***作为个人无法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提供,其关于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票据导致其无法履行支付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修土冲土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原告***与被告力友公司签订,原告***主张被告江小勇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力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浙江力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力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颖
二○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邵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