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604民初766号
原告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和2018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自行和解一个月,但最后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崧厦雀嘴工地所供部分混凝土货款,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自己是根据需方指定的对账人员金森苗的指令向崧厦镇前庄和雀嘴两个工地供货的,而两个工地是由被告承建的污水治理工程,每月两个工地合在一起对帐结算的,发票也是根据金森苗的要求而开具,原告在起诉后才听被告说这两个工地是由两个公司承建,故即使雀嘴工地是由另外公司承建,金森苗要求供货及对账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其承建崧厦镇前庄村10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由金森苗挂靠经营,崧厦镇雀嘴7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由绍兴市源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金森苗对该工地货物签字确认明显超出被告授权范围,故被告对雀嘴工程无付款义务。对原、被告上述主张,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分析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封面约定工程名称上虞区崧厦镇2016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10标前庄村,工程地点崧厦雀嘴,而前庄和雀嘴系两个地点,故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不明确;2、原告发货是接受双方约定的需方对账人员金森苗的指令,被告付款也是通过金森苗的个人账户支付,且在两个工地的发货结算单及收款明细上欠款单位注明是被告,金森苗是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3、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工地上挂有两个承建公司的标牌等足以使原告知道雀嘴村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的事实,且本案所供混凝土数量也未超过合同约定,可见原告在主观上并无过失,被告以原告已开具发票为由推定原告是知晓雀嘴工程是由绍兴市源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7614.16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17年还在继续供货,故合同约定“余款到12月31号前全部结清”条款,本案不能适用,结合合同约定“月结70%”条款,本院调整本案欠款违约金按以259329.91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以368284.25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9日起诉起分段计算,对标准考虑本案实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合同封面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等系原告事后添加。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各执一份,被告未提供自己留存的合同,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对金森苗签字的结算单及收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包含了二个工程的货款,其中雀嘴工程不是被告承建,故对合计金额有异议,对只有金国铨签字的该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森苗在庭审作证中已对2017年6月8日供货金额及金国铨的身份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姚建荣不是其职员,也无权代表其进行对账。证据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姚建荣不是被告职员,他是金森苗雇佣的,该证据且且能证明本案原告明知存在两个工程,原告与绍兴市源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也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被告浙江天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货款627614.16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259329.91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以368284.25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6元,依法减半收取5138元,由被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校 军
书记员 俞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