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轻纺大道1605号1幢4楼东面。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者改判驳回九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时,遗漏九鼎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9日开具给绍兴市源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及在2016年12月28日开具给绍兴市源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鉴于上述事实以及九鼎公司坚持认为交易相对方仍旧为天夏公司与九鼎公司,故九鼎公司已经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二、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天夏公司无需承担相关的付款责任。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1.从外部上看,依据天夏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两份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在本案中天夏公司承建崧厦镇前庄村10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绍兴市源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崧厦镇雀嘴村7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且上述工程均为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发包的工程,家喻户晓。2.从九鼎公司的积极行为上看,其分别于2016年10月、12月开具给绍兴市源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及抵扣认证发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真实交易,九鼎公司应明知案涉的混凝土涉及两个供货单位。3.从自认情况看,依据九鼎公司在诉状中自称2016年4月1日为承建崧厦镇前庄村污水工程与天夏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此签订合同及履行时,已经明知。4.证人金某的证言九鼎公司要求金某与绍兴市源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5.依据原审时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中供货的地点分别为崧厦镇前庄村和崧厦镇雀嘴村,结合九鼎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及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均为崧厦镇前庄村的需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天夏公司与九鼎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开工时,目的均为崧厦镇前庄村工程,而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九鼎公司明知案涉两个工程,需要分别供货,且供货地点完全不一致,且向案外人绍兴市源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2份增值税发票,故主观上明知且具有过错,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九鼎公司辩称,一、关于增值税发票虚开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提供的开票资料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被上诉人与发票所开具的单位没有相关的合同,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供开票资料由被上诉人开票。至于上诉人认为开票行为属于虚开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的范畴。二、对于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确认合同成立有效,并不是按照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的,事实上从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来看,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这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双方予以了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有上诉人的所指定的签收人员签收结账,一审是按照合法有效的合同来确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夏公司支付九鼎公司商砼款627614.16元、从2016年7月1日(庭审中变更为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4%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九鼎公司、天夏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上虞区崧厦镇2016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10标前庄村,供货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产品名称砼,计划数量约4000方,结算单价按上虞市信息价下浮16%,需方指定对账人员为金某,付款期限为月结70%,余款到12月31号前全部结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的2‰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九鼎公司根据需方指定对账人员金某的指令向崧厦前庄和雀嘴两个工地供货,截止2017年6月8日,总发货3732方计货款1227614.16元。天夏公司通过金某已支付货款600000元,余款627614.1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九鼎公司向崧厦雀嘴工地所供部分混凝土货款,天夏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天夏公司认为自己是根据需方指定的对账人员金某的指令向崧厦镇前庄和雀嘴两个工地供货的,而两个工地是由天夏公司承建的污水治理工程,每月两个工地合在一起对账结算的,发票也是根据金某的要求而开具,九鼎公司在起诉后才听说这两个工地是由两个公司承建,故即使雀嘴工地是由另外公司承建,金某要求供货及对账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天夏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天夏公司认为其承建崧厦镇前庄村10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由金某挂靠经营,崧厦镇雀嘴7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由绍兴市源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金某对该工地货物签字确认明显超出授权范围,故天夏公司对雀嘴工程无付款义务。对双方上述主张,该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分析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封面约定工程名称上虞区崧厦镇2016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10标前庄村,工程地点崧厦雀嘴,而前庄和雀嘴系两个地点,故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不明确;2、九鼎公司发货是接受双方约定的需方对账人员金某的指令,天夏公司付款也是通过金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且在两个工地的发货结算单及收款明细上欠款单位注明是天夏公司,金某是代表天夏公司签字确认的;3、天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工地上挂有两个承建公司的标牌等足以使九鼎公司知道雀嘴村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的事实,且本案所供混凝土数量也未超过合同约定,可见九鼎公司在主观上并无过失,天夏公司以九鼎公司已开具发票为由推定九鼎公司是知晓雀嘴工程是由绍兴市源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九鼎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该院予以采纳,九鼎公司要求天夏公司支付货款627614.16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九鼎公司在2017年还在继续供货,故合同约定“余款到12月31号前全部结清”条款,本案不能适用,结合合同约定“月结70%”条款,该院调整本案欠款违约金按以259329.91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以368284.25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9日起诉起分段计算,对标准考虑本案实际,该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九鼎公司要求天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九鼎公司货款627614.16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259329.91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以368284.25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九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6元,依法减半收取5138元,由天夏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夏公司是否需要对崧厦雀嘴工地所供部分混凝土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夏公司指定对账人员为金某(同时也是天夏公司合同经办人),两个工地的发货结算单及收款明细上欠款单位注明是天夏公司,可以认定金某是代表天夏公司签字确认,且两个工地实际供货数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数,在天夏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天夏公司应对崧厦雀嘴工地所供部分混凝土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增值税发票虚开的问题,九鼎公司解释称是根据天夏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开票资料开具,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开票行为涉嫌犯罪。天夏公司如认为涉嫌犯罪,可向有关机关提供线索报案。
综上,上诉人天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6元,由浙江天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王安洁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