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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民终3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银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58267980。
法定代表人:冯云堂,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钊,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通国贸中心****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93376401Q。
法定代表人:叶**,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建阳,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天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7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标底报价书确定的建筑面积为1454.12平方米,而同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则约定新增建筑面积1560平方米,改建面积2688平方米,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同时,对于浙江天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量的完成状况与绍兴市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时间认定的关联性、开工时间的认定等事实,也直接影响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金的计算;而就工期违约金的约定以及保证金的没收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亦需进一步查明,故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74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绍兴市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天夏建设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张百元
二○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车楚佳
书记员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