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4民初9435号
原告:绍兴上虞永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3903139H。
法定代表人:俞一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轻纺城大道1605号1幢4楼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93376401Q。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绍兴上虞永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永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上虞永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27214元,并赔偿原告该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初,被告***以被告浙江天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虞区东关街道2016年度新丰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需购商品混凝土为由,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就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嗣后,原告即依约履行,截止2017年1月1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货款827214元,而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627214元一直拖欠,经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原告绍兴上虞永磊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二份。两被告均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欠款事实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标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标支付未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天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义务的主张,因原告并无证据表明系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标系公司员工及其对账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天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上虞永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27214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上虞永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2元,依法减半收取50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