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阮国江,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北地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地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永丰村永丰街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中、陈纪朝,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北地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国江,被告北地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中、陈纪朝、被告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晚,原告在被告所施工的永锦路工地正常工作,被被告雇佣的渣土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南钢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4月8日21时至22时许,***在浦口××××北地春施工工地门口扫地时被渣土车碰撞受伤。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受北地春雇佣在其工地上受伤,故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被告北地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北地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99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4693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地春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从高新区管委会承包了生物医药谷二期的建筑主体工程,我公司将该工程的土方运输部分分包给***,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或者雇佣关系,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表示此事故正在调查中,却又得出渣土车碰撞的结论,明显矛盾。
被告***辩称,涉案土方运输和道路保洁工程是我从北地春公司处承接的,原告是我雇佣的小时工,夜班工资是130元/天。当天拖渣土的有23辆车,交警没去调查哪辆车,就直接认定了,我认为责任认定书有问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给付了原告现金1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北地春公司承接了生物医药谷二期的建筑主体工程。被告北地春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方运输及道路保洁部分分包给被告***。2014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受雇于***到南京市××开发区生物医药谷二期工地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4年4月8日21时至22时许,在浦口××××北地春施工工地门口,***清扫渣土车抛撒在路面的渣土时被渣土车碰撞受伤,后渣土车驶离现场。对此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此事故尚在调查中,根据目前调查的情况,***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上肢皮肤脱套伤、左手毁损伤、左肩部开放性外伤、左上肢神经损伤、左侧第3-5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胸廓皮下积气、两肺挫裂伤、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右肾结石、肝囊肿,后行左上肢清创+神经血管探查术+示指骨折复位内固定+撕脱皮肤原位缝合+VSD术、左上肢清创+VSD术、清创+取皮植皮+VSD术,于2014年6月16日转入南京南钢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9日出院。后经原告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8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上肢单肢瘫(肌力2级)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230日为宜;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将本案委托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因***拒绝向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故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该案不予受理,并将委托材料退还本院。
又查明,被告***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收取了***16000元现金,除自付的医疗费444.6元外其它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发票。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自付医疗费444.6元,有相关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18元/天=27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予以支持;4、误工费130元/天×(230天-66天休息日)=2132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5、护理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5=37173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居所、就诊次数及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以上合计435994.6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小结、报警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合法程序作出,本院对于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虽没有认定责任方,并不影响原告以雇佣关系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地春公司将土方运输及道路保洁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相应建设资质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北地春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994.6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现金16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实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419994.6元;
二、被告北地春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85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北地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尹石村
人民陪审员 曾凡艺
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