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地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北地春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沿民初字第1号
原告方涛,男。
委托代理人袁胜、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朱阁云,男。
被告南京北地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北地春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涛与被告***、朱阁云、南京北地春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黑长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胜,被告***、朱阁云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北地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涛诉称,2011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驾车将我撞伤,现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0070.54元。
被告***、朱阁云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内扣除;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与伤情不完全符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南京北地春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南钢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钢焦西路路口准备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方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钢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右转弯摔倒,重型自卸车左侧非机动车侧前轮压到方涛的右手,造成方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分析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方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涛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南钢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前臂腕手软组织碾压撕脱伤,右拇指长屈肌、2-5指指浅指深屈肌、尺侧腕屈肌撕脱伤,右尺动脉断裂,右尺神经腕背支断裂;花费医疗费52766.54元。2012年10月23日,经南京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涛右前臂、右腕及右手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6个月、3个月和3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方涛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2766.54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500元。
又查明,***是朱阁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归朱阁云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南京北地春公司,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
再查明,方涛受伤前在南钢集团中板厂上班,月均收入962.75元,受伤后休息期间,单位发放工资1634元。方涛受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阁云垫款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涛在本案中的损失及权益有:(1)医疗费5276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7天,每天20元,为1760元;(3)营养费,支持90天,每天12元,为1080元;(4)护理费,住院87天,每天65元,出院后日常护理3天,每天40元,为5775元;(5)误工费,962.75元/月×6个月-1634元=4142.5元;(6)残疾赔偿金,为26341元/年×20年×20%=1053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70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80448.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即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0448.04元,因方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减轻朱阁云30%的赔偿责任,即朱阁云赔偿方涛42313.6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17313.62元,南京北地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无重大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涛赔偿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朱阁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涛赔偿人民币17313.62元,被告南京北地春公司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承担188元,被告朱阁云和南京北地春公司承担4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黑长保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