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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才与某某、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8民初1490号
原告**才,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姚池、王静敏(实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书闯,任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17343077-0。
被告广东西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肇庆西江水电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鼎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汤立飞。
原告**才因与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广东西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才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向***、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协商鉴定事宜通知书。后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向***、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邮寄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才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姚池、王静敏到庭参加诉讼,***、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诉称,**才从事行车电焊、接线、非标制作已有十年。2015年农历正月,**才与工友到广东省,从事行车电焊、接线工作。2016年1月,***联系**才与工友高攀,到高金县金利电排站检修电器,与***协商每天300元,并负责食宿。同月15日,***开车接上**才与高攀到高要县金利电排站开始检修行车,当天下午3点多,在检修行车过程中**才的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仅给付32000元医药费。在诉讼过程中**才被评为十级伤残。故**才起诉要求***、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734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未到庭,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与**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也没有业务关系,与**才检修行车事项也没有任何关系。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与**才的受伤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关联及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或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才对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的起诉。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1、**才要求***、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才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庭审焦点,**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高攀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1份,据此证明***雇佣**才及高攀维修行车,在维修行车过程中**才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庭审焦点,***、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均未到庭对**才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才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针对第二个庭审焦点,**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张,据此证明**才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品清单1份。4、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1张。5、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第一药店发票2张,据证据2、3、4、5证明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数额。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9张,据此证明**才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7、冯登鹏、高晓光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1份,高东、赵江浩的书面证言各1份,据此证明**才长期从事起重机安装、维修工作,月收入6000元。8、**才的户口本1份,据此证明**才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以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且均系城镇居民。9、交通费票据34张,据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针对第二个庭审焦点,***、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均未到庭对**才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才提交的证据3系药品清单,并非医疗费票据,不足以证明**才已经实际支出了医疗费,故对**才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才提交的证据5系购药发票,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院外购药的医嘱,以及购买药品的明细,不足以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才提交的证据7中虽然均陈述**才明天可以收入200元,但**才没有从事起重机安装、维修的资格,安装、维修起重机并非**才的固定工作,该工作具有不固定性,且其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才提交的证据9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系因治疗**才的伤情而支出的费用,但**才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4000元。**才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雇佣**才、高攀到广东省维修起重机。2016年1月15日,**才在为起重机更换滑触线时,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才头部被碰伤,当天,**才被***、高攀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55155.70元,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侧颧骨骨折;3、鼻骨左侧骨折;4、右肺挫伤;5、右侧胸腔积液;6、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7、××变;8、双侧感音性耳聋。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眼科、胸外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诊,眼部病情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注意休息,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留一陪人,注意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出院后,**才于2016年4月7日到河南宏力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费用680元。又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5月31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21.20元。在**才治疗过程中,***给付**才费用共计3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才颅脑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才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治疗过程中,**才支出交通费4000元。
另查明,**才出生于1989年10月,其子徐军昊出生于2010年12月,其女徐可心出生于2012年9月,均系城镇居民。**才没有从事起重机安装、维修的相关资格。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雇佣**才从事起重机的维修工作,**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才所受的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才在高空从事起重机的维修工作,**才没有起重机的维修资质,又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才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赔偿**才损失的80%,**才自己承担损失的20%。**才要求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系河南中州起重公司的业务员,但**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才的损害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故**才认为其维修的起重机系***以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的事实,证据不足,**才要求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才认为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系其受伤时维修的起重机所有人,系其受伤时从事劳务的受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修的起重机系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所有,亦不足以证明**才的受伤与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才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才要求赔偿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药品支出的659.6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系药品清单,并非医疗费票据,不足以证明**才已经实际支出了医疗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才要求赔偿在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第一药店购药费用40元,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院外购药的医嘱,以及购买药品的明细,不足以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才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费,虽然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才从事起重机的安装、维修每天可以收入200元,但**才没有从事起重机安装、维修的资格,安装、维修起重机并非**才的长期固定工作,该工作具有不固定性,且其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才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57356.90元,误工费16396.67元(从2016年1月15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4日,共计234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5576元÷365天×234天),护理费9353.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95.33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计算,共住院67天,30482元÷365天×67天×1人,出院后1人护理90日,部分护理依赖,赔偿50%,计款3758.05元,30482元÷365天×90天×50%×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在佛山市共住院67天,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67天),营养费1005元(共住院67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67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5167.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10%,2557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492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其子已年满5周岁,计算13年,其女已年满3周岁,计算15年,共计28年,父母二人共同分担,计款24015.60元,17154×28年÷2人×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529.55元,应当由***赔偿**才损失的80%,计款134823.64元,**才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赔偿**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应当赔偿**才损失139823.64元。在**才住院治疗过程中,***已经给付**才医疗费3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应当再赔偿**才损失107823.64元。***、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7823.64元。
二、驳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承担2500元,**才承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