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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2739号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城郊乡沩丰坝村董家冲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城郊乡沩丰社区董家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天鹅湖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回龙铺镇天鹅村谢家大屋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行”)与被告***、***、湖南***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长沙**天鹅湖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业公司及**天鹅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83856.65元,利息31482.49元(利息算至2021年02月23日止,后段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515339.1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业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诉讼请求一所示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乡××村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9)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4号的林权折价、拍卖、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该债务;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业公司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鹅湖公司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为简化手续,推荐被告***为代表来我行办理借款手续。2019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宁农商行(1100)最高额借字〔2019〕第0128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限内浮动比例按60%保持不变(年利率6.96%),按月支付利息。2019年1月29日,被告湖南***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宁农商行最高额抵字〔2019〕第0128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乡××村的林权(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9)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为被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林权的他项权利。2019年1月29日,被告***业公司、**建设公司、**天鹅湖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上述合同签订且抵押登记办妥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定于2020年1月20日到期,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加收50%的罚息。2020年1月11日,被告***、***、***业公司、**建设公司、**天鹅湖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展期,利率为年利率了7.6%,期限为11个月,借款定于2020年12月20日到期,逾期加收50%的罚息。但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日按时还清本息,在之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却一直未支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83856.65元,利息31482.49元(利息算至2021年2月23日止)。被告***、***违反《最高额借款合同》的事实属实,被告***业公司应当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被告***业公司、**建设公司、**天鹅湖公司应当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具状,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天鹅湖公司辩称,对借款本息无异议,但这笔贷款原先是***业公司的贷款,后因该公司被起诉,无法再转据,所以被告***以个人名义进行贷款。***业公司用其林权做了抵押担保,应当先处置其抵押林权,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宁乡农商行营业部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两被告因采购苗木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与上述借款有关的承诺书都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借款人在原告处所立借据形成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就该笔贷款所订的所有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转贷)和催收单上的签字确认对所有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浮动比例按60%保持不变(年利率6.96%),按月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9年1月29日,被告***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乡××村的林权[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为被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林权的他项权利。同日,被告***业公司、**建设公司、**天鹅湖休闲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三被告对被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及其他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且抵押登记办妥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定于2020年1月20日到期,利率为年利率6.96%。2020年1月11日,被告***、***业公司、**建设公司、**天鹅湖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中的15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0日,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7.6%。协议同时约定除上述条款外,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21年2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83856.65元,利息31482.49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长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业务凭证、抵(质)押承诺书、产权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宁乡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业公司、**建设公司(原长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鹅湖公司与原告宁乡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业公司、**建设公司、**天鹅湖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乡××村的林权[产权证号:湘(2019)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林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双方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案涉借款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83856.65元及利息31482.49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乡××村的林权[产权证号:湘(2019)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湖南***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天鹅湖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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