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宏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诸暨宏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7863号

原告:诸暨宏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和乡王家宅村东一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陈彩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行行,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朱家站村白塔湖鱼场内。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鲁杨,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宏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宏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行行以及被告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鲁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宏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361元,并支付违约金12042.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361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就白塔湖湿地公园内2016年度湿地办零星基础设施项目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6日签订了2016年度湿地办零星基础设施项目(渔场办公室装修)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成验收后付给原告合同价的8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若违约,则应承担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于2016年7月15日完工,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9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浙**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第三方工程造价意见书,建议该项目的施工结算造价为893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

被告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诸暨宏阳市政园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宏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8936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按变更后的诉请计算),减半收取计1017元,由被告浙江白塔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仙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赵楚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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