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3民初887号
原告: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8592825806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环城路南侧(原华茂公司砂砖厂)。
法定代表人:邹普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313429836H,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九团城镇纬一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罗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薪,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告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起顺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新2901民初69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被告起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薪、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盛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5,9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22元,合计:1,113,14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起顺建设公司承建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被告起顺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陆续向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购买价值1,105,925元的混凝土,该款项经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起顺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是本公司员工,其与被告起顺建设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二、被告起顺建设公司并未和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没有起顺建设公司的签章,上面签字的人员亦不是被告起顺建设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起顺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向被告***负责施工的新疆思维纺织35万锭纺纱1050台喷气机项目供应混凝土。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陆续为该项目工地供应2727.5方混凝土,价款合计1,105,925元。2021年10月16日,被告***对该混凝土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写明“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两份、(2021)新2928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新29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知,与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系被告***,且被告***对该混凝土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为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交付的涉案混凝土价款为1,105,92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支付该混凝土款。对于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认为被告***系被告起顺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要求被告起顺建设公司作为共同付款人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合同仅对合同的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原告久盛混凝土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起顺建设公司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被告起顺建设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求。关于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系非必要支出且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05,925元;
二、驳回原告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8元,减半收取计740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4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负担12,353元(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平
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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