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313429836H,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九团城镇纬一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MA775L0T8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平安机动车综合检测服务有限公司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阿拉尔市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上诉人***、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中支付工程款874,545.57元的判决,改判增加支付工程款750,668元(24,600元+35,000元+60,000元+294,000元+29,442元+19,890元+153,516元+34,220元+100,000元);2、逾期付款利息改判为455,059.7元;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已经废止的《合同法》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二、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依***的申请单认定起顺公司支付了2018年4月24日的24,600元大米款是错误的,仅凭付款申请单的签字无力支撑现金或者大米已到***账户或者大米已到工地的事实,***实际申请了该款但未收到该款。2、文明施工费94,054.05元中包含彩钢房35,000元,一审认定由***承担无凭无据,***上诉请求确认一审认定起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401,454.43元是否包含彩钢房35,000元。3、一审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4,200,000元是错误的。润达公司依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26万元法院予以认定,但一审却不依认定数额来裁决。4、一审法院认定***与润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其因自身原因造成施工的工程无法结算,因此无权要求润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扣除4%项目管理保证金、1%的安全文明施工目标保证金、1%的质量目标管理保证金和1%的信誉目标管理保证金,计294000元(4,200,000元×7%),扣除错误,《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是伪造的,即使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已如期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且主体经验收合格,上述保证金也没有扣除的事实。6、一审认定起顺公司2018年9月28日向**转账29,442元防盗门款由***承担是错误的,该笔费用应当由润达公司承担。该款支付在主体认证之后,***要求支付的426万元是主体认证前的费用,主体认证后***正常安排人员施工,该款不在426万元内。7、2018年9月28日,**1等13人在7号办公楼一层抹墙灰人工费19890元、1号展厅设计有缺陷变更基础换填连砂石增加工程款153,516元、润达项目室外配套的给水系统增加的工作量价款34220元、1号展厅钢构主体喷防火涂料的100,000元,应当由润达公司承担责任。***就一审起顺公司未主张支付或垫付的款项不予认可。其三、2018年6月7日,润达项目主体合格,7天后即6月15日,按照《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之规定,6月15日就是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故起顺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55,059.7元〔(874,545.57元+750,668元)×6%÷12个月×56个月(2018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合计50个月,再加上二审终结2023年2月15日合计6个月,共计56个月)〕。其四、***提出增加工程量部分由起顺公司承担,并提出对该部分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并按鉴定价格由二被告支付。
起顺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本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实际施工人,就应当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里所有的费用,本案应当由***举证证明自己核算的工程量,相应的税金、保证金、违约赔偿金、本公司垫付的费用3,202,445.35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且本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润达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所有增加的工作量需要本公司跟监理方、施工方、甲方一起签字确认,对***提出增加工作量的该部分事实不认可。同时,本公司支付4,200,000元不等于说这个工程就干了4,200,000元的活,因为一开工本公司就预付了500,000元,且后续一直在预付款项,本公司鉴定出来***干的工程款是3,210,000元,***不认可,可以进行鉴定。
***答辩称,请求驳回***对其本人的上诉请求。
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在一审中对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一、一审以预付款代替工程结算是错误的。***在润达公司提交了结算价依据后不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应按照润达公司提供的结算价3,211,817.13元进行结算。其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税金的计算有误,税金的组成应是票面税10%、附加税1.5%、个人所得税1%,合计12.5%,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扣税金额10%扣税与起顺公司实际承担税12.5%不符,应当按起顺公司实际扣税额计算,另外,***应当向起顺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2.5%的违约赔偿责任。其三、一审认定起顺公司为***垫付金额错误,起顺公司共计垫付各项费用3,202,445.35元。一审法院对以下10笔垫付款不予认可错误:1、2017年8月29日的工伤保险5800元,该保险费是起顺公司按工程价款580万向人社局交的工伤保险费,也是工程开工必须要支付的费用,一审以付款申请没有***签字而不认可是错误的;2、2017年10月10日,起顺公司向新疆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43,541.2元,***认可77,356.8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错误。***向一审提交的《***伪造已支付***1,412,636的计算清单》24号载明***已将该款写成***个人借款,很明显该款项用***项目,不能因为***把这笔钱算成借***的款,一审就不认定为润达项目的支出。3、对2018年4月24日起顺公司支付给阿拉尔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16,17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在(2019)兵01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款认可,且***向一审提交的《***伪造已支付***1,412,636的计算清单》29号标注为“维修公司大门口地坪所用商砼与润达公司关联”。4、2018年4月28日、5月16日起顺公司向阿拉尔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汇款157,000元,原审认定***实际收到149,255元的材料认定错误。5、2018年4月28日起顺公司向**支付工资40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提交的证据里有向**付款的记录,一审法院以其不是***雇佣人员为由不予认可错误。6、一审认为2018年5月24日、25日起顺公司向阿拉尔市某建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的材料实验费14,620元与本案无关,但该费用属于工程主体认证前必须要做的检测,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以润达公司认为不会产生该费用对此不予认可是错误的。7、一审对2018年9月10日向阿克**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1,759.68元,2018年9月12日向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转账34,560元,2018年9月23日向新疆某保温材料转账60,500元,2018年9月26日向阿拉尔市某水暖建材店转账100,000元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因***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起顺公司付款明细里对上述四笔费用予以认可,这份付款结算申请明细上有被申请人的签字,***也认可真实性,一审不予认定明显有悖事实。8、一审对(2019)兵01民终12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工资10,000元不予认可错误,**在涉案工地工作2个月,因索要劳务费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调解起顺公司支付了该劳务费,***既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就应当支付全部工人工资。9、一审对起顺公司依据师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80号《仲裁裁决书》及(2021)兵0103执15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起顺公司支付**2工伤赔偿款204,603.84元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起顺公司与***在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由***承担,***应当依约定承担。10、一审法院对(2019)兵0103民初35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向阿拉尔市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37,125元认可,但对因起顺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0,000元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该款迟延支付系因***不签字而产生,损失应当由***承担。其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5,007.9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因延误工期被解除合同,从未和起顺公司进行过结算,也未提交任何工程资料备案,对于本案起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都有争议,如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定起顺公司应当从2019年5月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审除了其上诉状中提到的款项认定错误外,其余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但是利息数额太低。
润达公司答辩称,对起顺公司上诉意见的第一项认可,其他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答辩称,对起顺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润达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125,838元;2、判决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093,103.12元;3、判决起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0,681.76元;4、判决第三人***承担经济赔偿金39,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疆阿拉尔新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二、2017年8月,起顺公司(原名新疆阿拉尔新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润达公司就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起顺公司承包该项目,签约合同价580万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94,054.05元),工期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15日,共305天。三、起顺公司承包润达建设项目后,又将项目转包给***施工,2018年3月11日,起顺公司与***签订《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暂定580万元;原告承诺按本工程价款下浮5%,下浮部分作为起顺公司的项目收益,***承担工程税金及各项费用;***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公司交纳中标金额1%作为项目履约保证金,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根据被告润达公司相关规定执行;随进度款交纳4%作为项目管理保证金,如果工期目标、质量目标、安全文明目标完成较好,社会形象好,运作过程中服从公司各项指令,则起顺公司根据考核情况将管理保证金按比例返还给***;***按工程总价款1%作为工期目标管理保证金,如果工期目标完成较好,则在完工后根据考核情况将工期目标管理保证金按比例返还给***;***按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质量目标管理保证金,如果质量目标完成较好,则在完工后根据质量目标考核情况将质量目标项目管理保证金按比例返还给***;***按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安全文明施工目标保证金,如果安全文明施工目标完成较好,则在完工后根据安全文明施工目标考核情况将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保证金按比例返还***;***按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信誉目标管理保证金,如果信誉目标完成较好,则在完工后根据信誉目标考核情况将信誉目标管理保证金按比例返还给***;工程款的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资料备案完成后进行;***超过约定工期20日以上的,起顺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协议,并追究***的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的2.5%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四、2018年3月26日,起顺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起顺公司保证在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主体认证、在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润达公司保证在主体认证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70%、在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97%;润达公司保证职工宿舍(协议价40万元)主体认证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造价的50%,即20万元,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总造价的97%;工程最后造价以造价站结算为准(不包含职工宿舍协议价为40万元)。起顺公司总承建的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包含1#展厅、7#办公楼)及职工***,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620万元(580万元+40万元)。五、2018年6月7日,润达建设项目1#展厅、7#办公楼、职工***的主体工程经五方联检验收合格。2018年7月8日,起顺公司***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及《付款申请》,要求润达公司按照约定在工程主体认证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580万元的70%及***协议价40万元的50%工程款,共计176万元。2018年9月7日至10日,润达公司向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至此润达公司累计向起顺公司支付润达建设项目工程款4,200,000元。六、2019年4月3日,润达公司向起顺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起顺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超过八个月,润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2017年7月与起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3月2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并保留关于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追偿权。合同解除后,***撤离项目施工现场。2019年4月20日,被告润达公司委托四川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撤场结算审核。四川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润达建设项目已完工工程款为3,211,817.13元。七、***在施工过程中,起顺公司向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01,454.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起顺公司将从润达公司处承包的建设项目转包给***,并与其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上述《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起顺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施工的润达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张其已完成润达建设项目1#展厅、7#办公楼、职工***的主体工程并经五方联检合格,按照润达公司与起顺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应当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及***40万元工程款的50%,即426万元,故起顺公司和润达公司应当按照此标准给***结算工程款。按照起顺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项目主体认证后,润达公司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70%,现***已完成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达到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润达公司也实际向起顺公司支付了420万元工程款,根据起顺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转包的约定,起顺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和其他应当扣除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均应当由***获得,故***主***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自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顺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420万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润达公司辩称经其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完成的工程价值为3,211,817.13元。***对此不予认可。起顺公司未明确表示是否认可。因该造价结果系润达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其依据的工程量未经三方当事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应得工程款的依据。经法庭释明举证责任后,润达公司和起顺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造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对润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与起顺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以及2018年9月26日***向起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润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发票可以确定,对***建设项目***应向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5%的管理费及10%的税金。同时,***在完成润达建设项目过程中出现工人受伤、拖欠人工工资、工人上访以及工期延误,导致润达公司与起顺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对润达公司和起顺公司的利益及信誉、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按照《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扣除其4%项目管理保证金、1%的安全文明施工目标保证金、1%的工期目标管理保证金和1%的信誉目标管理保证金,故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924,000元(4,200,000元×5%+4,200,000元×10%+4,200,000元×7%)。起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各项费用2,401,454.43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起顺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874,545.57元(4,200,000元-924,000元-2,401,454.43元)。***与润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其因自身原因造成施工的工程无法结算,因此无权要求润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要求起顺公司支付利息310,651.76元,因起顺公司欠付***工程款874,545.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支持起顺公司向***支付自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次月即2019年5月至2022年8月的利息135,007.97元(自2019年5月至2022年8月共计39个月,874,545.57元×4.75%÷12×39个月)。***要求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39,800元,依法认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作量,因此工程款应当增加连砂石款30万元及管道费4.5万元,同时***提出对增加30万元的连砂石及4.5万元的管道进行鉴定。认为***主张的上述款项既无图纸相印证,亦无三方确认的工作量增加签证单,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该费用没有鉴定基础,故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垫款及借款多达500余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中与起顺公司提交的相重复的证据本案已经处理,其他反映与***之间借贷纠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4,545.57元、逾期付款利息135,007.97元,合计1,009,553.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施工过程中,起顺公司还向***垫付了333,499.24元。2、**2工伤赔偿款204,603.84元,由起顺公司向其支付118,259.56元,第一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其支付86,344.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结算价如何认定;2、起顺公司向***垫付的各项费用数额;3、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及各项保证金应否扣除;4、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如何认定问题。***、起顺公司均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三方当时未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现各方当事人对再次进行鉴定各自应当提供的材料均不能完整提供,致该工程无法依当时的状况进行造价鉴定,也无法依现状进行造价鉴定。而***要求按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起顺公司和润达公司要求按润达公司单方委托的结算价进行结算,由于该结算实际施工人***不认可,也不能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进行结算。现本案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依法结算的证据。依据举证责任原则,应当举证的当事人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本案当事人均有义务协助完成并举证,因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即如果涉案工程润达公司已付4,200,000元超出了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格,超付部分的损失由润达公司承担;如果***实际完成工程量超出润达公司已付款4,200,000元,而超出部分未予受偿的损失由***自行承担;作为非法转包的起顺公司因非法转包致该工程未依约履行,应将其从润达公司处所取得的所有工程款扣除其实际垫付和支付的款项后全部支付给***。因此,***提出仅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要求依工程进度款加增加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因上述原因而无鉴定基础及必要。对此,本院对其申请鉴定未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按润达公司支付给起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4,200,000元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起顺公司向***垫付的各项费用问题。一审认定***施工过程中,起顺公司向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01,454.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及起顺公司有异议的费用认定如下:第一、***上诉称一审认定起顺公司垫付24,600元大米款错误。本院认为,起顺公司依***的申请垫付了该笔款项,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供货方,现***以未收到大米款为由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称一审认定起顺公司垫付29,442元防盗门款应当由润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该款项认可,一审基于其自认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就一审起顺公司未主张支付或垫付的款项不予认可的上诉请求,因该事实与认定起顺公司已付款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与润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其因自身原因造成施工工程无法结算,因此无权要求润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第四、起顺公司认为一审不予认定工伤保险5800元错误,本院认为,工程开工许可证办理前交纳工程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前提,***自认自己没有交纳该笔费用,而该费用是工程开工前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因交纳费用至该工程施工工作人员工伤后,社保部门也给予了相应的保险赔偿,证明了该费用已实际交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当承担该费用。起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该笔款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五、起顺公司认为其向中汇公司汇款143,541.2元,一审认可77,356.8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有误。本院认为,***提交的销售单是销售单位出具的书证,而起顺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位的证明是证人证言。依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据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因此对起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起顺公司实际垫付了77,356.8元的材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六、起顺公司认为一审不认可其垫付的水泥款16,170元错误。本院认为,起顺公司称***在(2019)兵0103民初534号案件中对该款予以认可,但该裁决中未有***对此笔费用的自认,且由于该水泥是用于维修润达公司大门口地坪,起顺公司未能证明该维修工程包含在涉案工程范围内,对该笔费用的支出不能计算到涉案工程应付款内。因此,起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第七、起顺公司认为其实际垫付材料款157,000元,一审认定***实际收到149,255元有误。本院认为,一审对该款项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起顺公司称***曾自认过该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八、起顺公司认为其向**支付工资4000元,一审不认定该费用有误。本院认为,在***自认款项中有向**的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间无雇佣关系对该款垫付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九、起顺公司认为一审认为其垫付的14,620元与本案无关,对该费用不认可有误。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工程主体认证前必须要做的检测,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承担。一审以润达公司认为不会产生该费用对此不予认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十、起顺公司认为一审对其垫付的21,759.68元、34,560元、60,500元、100,000元材料款不予认定有误。本院认为,***在起诉时自认收到起顺公司垫付材料款中除新疆某保温材料60,500元外,其余款项均认可,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新疆某保温材料转账60,500元,***在一审提交的关于该材料的处分证明中,其自认该材料款虽用在润达公司项目上,但其收到后经起顺公司同意处分,收到交易款24,500元,因此,对该款应当以***实际取得价款从起顺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第十一、起顺公司认为一审对其垫付**工资10,000元不予认定有误。本院认为,(2019)兵01民终120号民事调解书是**不服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1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的终审结果,该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起顺公司承建的润达公司工地上作为施工员工作了2个月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劳动报酬约定为12,000元/月,据此驳回了**主张24,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后,经调解起顺公司同意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该案件审理已认定**系在涉案工程中从事了2个月施工员的工作,***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在涉案工程中的劳务支出。一审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十二、起顺公司认为一审对其垫付**2204,603.84元工伤赔偿款不予认定有误。本院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在***承包该工程施工期间,***雇佣的工人**2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起顺公司因此承担了118,259.56元的工伤赔付,其余86,344.28元因起顺公司以工程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金,由第一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予以了赔付,故由起顺公司付给**2的工伤赔偿款118,259.56元由***承担,一审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十三、起顺公司认为一审对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0,000元不予认定有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款不予认定的理由合理合法,起顺公司主张该费用因***不签字而产生无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工过程中,起顺公司向***垫付各项费用2,734,953.67元(2,401,454.43元+5,800元+4,000元+14,620元+21,759.68元+34,560元+100,000元+24,500元+10,000元+118,259.56元)。
三、关于双方约定的税金、各项保证金及管理费应否扣除的问题。第一、关于税金问题。***与起顺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起顺公司主张工程款,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双方在《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担10%的税金,且税金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一审认定***承担10%的税金420,000元(4,200,000元×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各项保证金问题。***认为一审扣除7%的各项保证金有误,本院认为,从起顺公司所付工程款情况可知,具有先履行义务一方的起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该工程未按期完工的客观原因,因此,起顺公司据此要求***承担未按期完工致润达公司解除与其的合同关系并扣除相关保证金的请求显失公平。***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起顺公司要求扣除的安全保证金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在施工中确实发生了安全事故,起顺公司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安全保证金本应扣除,但由于应当扣除的保证金低于起顺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额,因此对该保证金不予扣除,由于事故的发生是在***承包该工程施工期间,***雇佣的工人**2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起顺公司因此承担了118,259.56元的工伤赔付,其余86,344.28元因起顺公司以工程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金,由第一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予以了赔付,而起顺公司承担的费用高于安全文明施工目标保证金,应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由***承担,该费用已计入起顺公司的垫付款。第三、关于管理费问题。因起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其与***之间的转包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起顺公司主张扣减管理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扣减5%的管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未完成全部合同的履行,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要求起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也无合同约定,起顺公司请求不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455,059.7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起顺公司非法转包但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起顺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045,046.33元(4,200,000元-2,734,953.67元-420,000元)。由于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起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部分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45,046.33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7元,由上诉人***负担8114元,由上诉人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2元,由上诉人***负担14,085元,由上诉人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敏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