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3民初447号
原告:库车宏盛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出生。
原告库车宏盛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500元,及迟延利息19,145元(自2018年6月1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暂计至2022年5月13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以上共计106,645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新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宏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原告处购买苯板、岩棉板等材料,价值150,520元,剩余87,500元货款至今未付。2019年4月,被告***新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起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直到收到传票才知道,原告所称的合同我公司没有,财务上也没有给原告付款的记录,且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交被告起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签名的结算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股东**的通话录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开庭前一日双方在被告公司协商本案争议事项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公司原名为新疆***新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认可本案款项并承诺给原告支付。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一组原告公司的银行流水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证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4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
被告经质证,认可工商登记信息,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称2018年时公司在重组,管理比较混乱,存在部分项目经理私自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情况,认可**是公司股东和总经理,***在2018年确实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将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他管理,但公司账上并没有原告所称的这笔欠账,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账单、电子回单、发票,被告不予认可,理由与前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公司总经理**认可***的项目欠原告货款未付,并陈述这笔钱到公司账上后就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并陈述该款其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二人的陈述与原告出示的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事实,***当时作为被告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任命的项目经理,在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字、加盖被告公章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无论***是否将款项支付到被告公司,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查明:2018年4月13日,原告宏盛公司与***新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起顺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苯板、岩棉板、网格布等货物,货款共计150,520元,结算以工地确认收货单据为结算依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彬、被告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分别在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处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65,000元。2018年4月至8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2019年4月,***新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及货款金额,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系该买卖合同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已付货款70,000元,尚有货款95,000元未付(165,000元-70,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7,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账上没有这笔欠账,当时公司管理混乱,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系虚假或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公司管理混乱系企业内部问题,并不能阻却企业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证实其于2021和本案开庭前仍在向被告主张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的付款方式,原告在供货时未提出异议,双方在结算时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库车宏盛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500元;
二、驳回原告库车宏盛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库车宏盛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218元,由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元(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