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石新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883号3栋501房。
法定代表人:梁海英,经理。
原审被告: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金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华强,院长。
原审第三人:珠海龙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山湖海路8号14栋3单元5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国君。
原审第三人: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广东诚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珠海申诚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路76号四楼之八。
法定代表人:戴文刚。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城职院)、原审第三人珠海龙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4民初11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龙江建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1)粤0404民初111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仲裁审理,恒海公司已对龙建公司提起仲裁,该案由珠海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
二、本案黑龙江建工公司与恒海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黑龙江建工公司与恒海公司之间不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
本案龙建公司与诚博公司签订10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恒海公司受让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本案恒海公司与龙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恒海公司与龙建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恒海公司也不应作为“实际工人”,无权跨越合同关系起诉黑龙江建工公司。本案龙建公司虽系黑龙江建工公司因BT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但龙建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黑龙江建工公司与恒海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应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恒海公司答辩称,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4民初1118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黑龙江建工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龙建公司与诚博公司签订了10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此后,龙建公司、诚博公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约定诚博公司将上述10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黑龙江建工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取代诚博公司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人,与龙建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黑龙江建工公司依据其与龙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龙建公司的授权主体即黑龙江建工公司、案涉BT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即珠海城职院主张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项目地点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故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黑龙江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故一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黑龙江建工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陈海凤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