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8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前山路76号四楼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8490632W。
法定代表人:戴文刚。
委托代理人:谢华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祺琦,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委托代理人:庄仲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安平,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上诉人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安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4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诚博公司无须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3016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诚博公司无须向***支付律师费3542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博公司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工伤工资36000元;2.诚博公司支付***2018年6月10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资2758元;3.诚博公司支付***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6200元;4.诚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94588元;5.诚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三项共计:180000元;6.诚博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7.诚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8.谢安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32489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诚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30163元;二、诚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542元;三、谢安平对诚博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元,由诚博公司、谢安平共同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结合双方在二审阶段的诉辩主张,对本案如下二审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评判。
一、关于原审按照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是否不当的问题
根据(2019)粤03民终14801号民事判决,***由谢安平招用做工,并由谢安平与***约定工资待遇,而施工项目是诚博公司原深圳分公司分包给谢安平的。因此,谢安平与***约定保底月薪6000元,对诚博原深圳分公司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按照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并非没有依据。诚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诚博公司是否是案涉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的问题
诚博公司以其、其原深圳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是案涉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违法转包、分包业务的用工单位系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根据(2019)粤03民终14801号民事判决,***由谢安平招用做工,施工项目是诚博公司原深圳分公司分包给谢安平的,而谢安平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施工项目上发生工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诚博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原审第一判项判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诚博公司依法应赔付的项目,并无不当。诚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诚博公司主张原审仅抵扣了82000元不当的问题
诚博公司上诉主张,谢安平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为90000元,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谢安平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为82000元,并非90000元。原审仅抵扣820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诚博公司主张原审判令律师费不当的问题
诚博公司上诉主张,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适用该条例第五十八条判令律师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认为,原审判令律师费,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立法价值,并无不当。
综上,诚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诚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菁华
书记员 费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