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

惠州市中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3361号
原告:惠州市中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街道上塘村桂园第三村民小组火烧陂(土名)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1EWF30A。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锦香,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前山路76号四楼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8490632W。
法定代表人:戴文刚。
委托代理人:何明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燕君,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耀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中路丽景华庭2号楼首层104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MA4UWBTM0D。
法定代表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杜喜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中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诉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博公司)、第三人广东耀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少善、黄锦香,被告诚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燕君,第三人耀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喜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4479.10元(其中:工人工资1520745元+8%的管理费1216569.60元+10%的利润)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94479.1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工劳务工程合同》。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各施工班组工人垫付工资共计1520745元。2019年7月被告就其代付工程款事宜诉至法院,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浩公司向诚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520745元及利息。原告认为,既然法院在前案中认定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是代原告垫付的,则说明该批工人所做的工程量归原告,因被告驱赶工人离场时原告未与被告核对实际工作量,没有结算工程款,现施工现场也难以评估当时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代付工人工资不能超出工程款,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确认并代付了1520745元工资,应当认定工程款的数额超过代付工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不少于1520745元的工程款。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应当包括工人工资、8%的管理费及10%的利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行规支付上述三项费用。
原告中浩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工劳务工程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第10.9条约定,证明甲方(被告)代付工人工资不得超出工程款的范围;
2.(2019)粤0403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4民终1394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代付了1520745元工资;
3.荔园项目中浩公司至2019年6月7日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拟证明被告承诺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545408.48元;
4.中浩劳务荔园工程现场签证核价表、工程部账目清单、诚丰荔园项目外架班组结算单、外架拆除退场费用计算、诚丰荔园钢筋班、诚丰荔园项目泥工班组结算单,拟证明各班组工作具体部位及价值;各班组初步申报的工程款费用共计为1431928.836元。
被告诚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不是依据原告实际的工程量而垫付的,是政府出于维稳的压力,组织各方协调解决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问题,为了不影响工程的进程及为了保障工人的权益,被告是在政府的主持和原告确认的情况下才垫付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并非被告擅自作主垫付工人工资。原告仅凭另案当中确定的被告所垫付的工人工资金额作为本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完全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及建筑工程结算的惯例。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仅为505408.48元,但至今原告未曾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和结算资料等结算文件向被告申请办理结算,因此,被告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更不存在需要支付的逾期利息。(一)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工劳务工程合同》。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保证金,2019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合同,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并制作《荔园项目中浩公司至2019-6-17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45408.48元,原告收到该审核表后,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诉状称工程量未进行核算,仅根据我方已垫付的工人工资金额推算出工程款数额,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过于随意,不应得到支持。(二)2019年6月22日,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其下属钢筋、木工及砼工等班组工人通过围堵、攀爬塔吊等方式群体讨薪事件,影响珠海市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进度及形象,科信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工人群体讨薪事件的处罚函》,科信房地产公司给予人民币4万元的罚款,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仅为505408.48元。(三)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应的结算资料申请结算,被告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应该清楚知道建筑工程承包存在较大的风险,并非每个工程都必然赚钱,建筑工程承包方产生亏损也是时有发生的事情。原告或许为了履行合同,前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10.2条约定支付工程保证金,2019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合同。原告是因为违约在先,才导致合同终止,并中途退场,且因原告出现拖欠工人工资闹事及阻碍施工等严重行为,不但导致原告的损失加大,更让被告蒙受巨大的损失。因此,原告在该承包合同中存在亏损也是正常及必然的事情,该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2019年6月17日,被告发出《公告》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完成撤场事宜,因原告现场班组不同意退场,阻拦施工,导致案外人耀荣公司无法正常开工,为使项目早日步入正轨,减少各方的损失,不仅被告在政府的压力下垫付了工人工资1520745元,耀荣公司也垫付了738912元。耀荣公司垫付的738912元扣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505408.48元后,原告仍拖欠233503.52元,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还应向被告支付耀荣公司垫付的233503.52元。
被告诚博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2019)粤0403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4民终1394号判决书,拟证明签订《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工劳务工程合同》及《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引发工人群体讨薪事件,被告共向原告的各施工班组工人垫付工资共计1520745元。
2.《荔园项目中浩公司至2019-6-17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拟证明诚博公司经审核,确认中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45408.48元,中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3.《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劳务工程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中浩公司必须在诚博公司支付进度及结算款前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中浩公司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与诚博公司进行往来沟通,中浩公司所有文件必须加盖印章并按合同约定进行送达。
4.《关于工人群体讨薪事件的处罚函》,拟证明因中浩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其下属钢筋、木工及砼工等班组工人通过围堵、攀爬塔吊等方式群体讨薪事件,影响珠海市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进度及形象,科信房地产公司给予人民币4万元的罚款,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仅为505408.48元。
5.《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工劳务工程合同》,拟证明诚博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后,由广东耀荣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诚丰荔园项目劳务分包工程。
6.《公告》,拟证明中浩公司与诚博公司2019年6月6日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后,中浩公司没有及时退场。
7.耀荣公司申请中浩公司退场垫付的费用材料:(1)工程联系函(2019)诚丰荔园劳务04-1;(2)《处理中浩劳务公司塔吊租金费用的说明》;(3)收据NO8724565;(4)工程联系函(2019)诚丰荔园劳务04-2;(5)申请表(何中刚2019年7月22日);(6)工程联系函(2019)诚丰荔园劳务04-3;(7)中浩劳务班组发放工资说明2019年9月30日;(8)情况说明(郭启明2019年7月22日);(9)情况说明(刘永江2019年7月23日);(10)工程联系函(2019)诚丰荔园劳务04-4;(11)人民调解协议书(乾务03)人调201908083;(12)荔园项目现场材料采购协议;(13)工程联系函(2019)诚丰荔园劳务04-5;(14)承诺书(叶世竟简小波2019年8月22日);(15)简小波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6)工资表(简小波、简小明、李行、徐远、简学辉、杨汉忠、杨启书);(17)材料收据NO1151873等;(18)过磅单(车牌号粤C6××**);(19)送货单;(20)工程联系函(2019)诚丰荔园劳务04-6;(21)监视器图片一张;(22)工程联系函(2019)诚丰荔园劳务04-7;(23)签工单;(24)吊车确认单(叶世竟2019年8月24日共计18000元);(25)图片(吊钢筋、脚手架等);(26)工程联系函(2019)诚丰荔园劳务04-8;(27)自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诚丰荔园塔机租赁CF20190806);(28)叶世竟向吊车司机、钮永超、何中刚、邓雄如、珠海市辉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小波等人支付情况;(29)诚丰荔园项目班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因中浩公司现场班组不同意退场,阻拦施工,导致耀荣公司无法正常开工,为使项目早日步入正轨,耀荣公司垫付费用共计738912元,该部分费用诚博公司和耀荣公司已通过工程联系函的方式确认了,这部分费用应由中浩公司承担。
第三人耀荣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请求与第三人无关。2.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抵扣理由包括第三人或叶世竟为被告垫付的人工材料费、设备费,则第三人与本案有关,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或叶世竟为被告垫付的人工材料费、设备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3.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确认与被告签订了《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干建筑劳务合同》,该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诚丰荔园1-3号楼基础承台、地下室及地上工程结构及土建工程;前言约定工程等内容;3.3条约定叶世竟是乙方代表。4.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叶世竟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叶世竟为代表与建设单位现场签订劳务人员工资、材料设备及退场的事宜。5.根据第三人与叶世竟核实,叶世竟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关于垫付的款项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项目部章为叶世竟自行刻制。叶世竟向被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
第三人对其辩称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提到的垫付费用是被告委托叶世竟处理中浩劳务相关的人员工资、材料、设备退场事宜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5日,广东诚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珠海市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东诚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诚丰荔园”工程项目。2019年3月27日,广东诚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了《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工劳务工程合同》,约定将诚丰荔园商品砼浇注及水泥工程、钢筋及模板制安拆除工程、脚手架工程、塔吊及施工电梯、临水临电及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给中浩公司。广东诚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及盖章。同时,中浩公司向广东诚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立新负责诚丰荔园建筑劳务的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进度以及施工过程中所有事务对接、参加相关会议,签署文件资料等活动。2019年3月9日,张立新出具《担保承诺书》,其中载明,张立新对中浩公司承包的诚丰荔园土建劳务工程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对广东诚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中浩公司应承担的各项义务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完工之日起一年内。同日,张立新向广东诚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有张立胜、彭其亮签名、指印的虚假《担保承诺书》,内容与张立新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致。《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工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中浩公司随即进场施工。
2019年5月22日,经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广东诚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
2019年6月6日,诚博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中浩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与诚博公司签订了《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工劳务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浩公司一直未按合同要求转入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第10.2条规定,经双方协调同意终止合同,中浩公司于两天内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交予诚博公司并及时办理结算,撤离现场当天支付工程款。诚博公司与中浩公司均在该《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2019年6月17日,广东诚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中浩公司的各施工班组发出《公告》,通知中浩公司的各施工班组于《公告》张贴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撤场事宜。2019年6月18日起,因中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引发工人群体讨薪事件。2019年7月2日,乾务镇人社所、斗门区人社局监察大队要求珠海市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诚博公司及中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到工地现场进行协调,处理荔园项目工人工资相关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诚博公司委托珠海市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为付款的方式,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向中浩公司的各施工班组工人垫付工资共计1520745元(其中现金发放808975元,银行转账711770元)。
2019年4月16日,广东诚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形成《诚丰荔园项目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其中会议内容第二项“施工单位驻现场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分工情况”确认,陈光绪为中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负责现场全面管理工作。2019年7月2日,陈光绪与张立新到工地现场参与协调处理荔园项目工人工资相关问题。2018年8月,中浩公司曾为陈光绪购买社保。
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陈光绪向诚博公司提供经其签名确认的《诚丰荔园砼工工资表》、《外架班工资表》、《诚丰荔园工资表》、《钢筋班组欠薪明细表》、《诚丰荔园木工工资表》、《诚丰荔园拆模工资表》、《诚丰荔园普工工资表》、《诚丰荔园锯桩及零星工程工资表》、《诚丰荔园管理人员工资表》,合计1255494元。其中现金支付611295元(已经领款工人签字捺印确认),银行转账644199元。砼工班组提供的《砼工班(误)工费》共计30800元,现金发放25200元(已经领款砼工班组工人签字捺印确认),银行转账5600元。泥工班组提供的《诚丰荔园项目泥工班误工费工资表》共计61971元,均为银行转账。钢筋班组提供的《2019年6月18号至2019年7月2号误工补提》共计61600元,均为现金发放,已经领款钢筋班组工人签字捺印确认。木工班组提供的《木工板误工费》共计110880元,均为现金发放,已经领款木工班组工人签字捺印确认。
2019年7月29日,诚博公司诉中浩公司、李倩、张立新、张立胜、彭其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1.判令中浩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1520745元;2.判令中浩公司向其支付所垫付工人工资的利息,以人民币15207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李倩、张立新、张立胜、彭其亮对中浩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因不能提供相关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损失136867元(暂按1520745×9%)。中浩公司答辩称“一、《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工劳务工程合同》未生效。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且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原告诚博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被告中浩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二、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中浩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诚博公司的开工令,也没有安排工人施工。三、原告诚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误工费并非代被告中浩公司垫付。因被告中浩公司未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未生效。2019年6月6日之后,原告诚博公司继续安排各班组工人施工。原告诚博公司张贴的《公告》抬头是直接针对各班组的,不是针对被告中浩公司的,也没有通知被告中浩公司。”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粤0403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浩公司向诚博公司支付1520745元工人工资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20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张立新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诚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浩公司不服判决而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粤04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工劳务工程合同》后,于2019年6月6日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载明终止合同的原因“因中浩公司一直未按合同要求转入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协调同意终止合同”,也明确了终止合同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即“中浩公司于两天内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交予诚博公司并及时办理结算,撤离现场当天支付工程款”。显然,原被告双方对中浩公司已完成一定的工程量的事实均是认可的。但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并及时办理结算,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引发工人群体讨薪事件不撤离现场,过错在于中浩公司。诚博公司因垫付了工人工资而起诉中浩公司的(2019)粤0403民初2373号案件中,中浩公司竟辩称“中浩公司未交纳履约保证金,《诚丰荔园建筑大包工劳务工程合同》未生效,中浩公司从未收到开工令,也没有安排工人施工”,在二审维持一审判令中浩公司向诚博公司支付1520745元工人工资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后,中浩公司现再以“代付工人工资肯定少于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为达目的而在事实方面多次反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如前所述,根据《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中浩公司于两天内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交予诚博公司并及时办理结算,撤离现场当天支付工程款”内容,显然中浩公司已完成一定的工程量。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就在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因原告中浩公司未能按《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期限提交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交予诚博公司并及时办理结算,现无法提交工程结算单已证明其诉请的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才导致合同终止造成工人长时间窝工,窝工期间工人工资、设备的租赁费用等均需要正常支付,从而导致工程量与工人工资的差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垫付的工人公司+8%管理费+10%利润”来推算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794479.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提供《荔园项目中浩公司至2019-6-17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45408.48元,属于对己不利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辩称应扣减“因发生群体讨薪事件其被科信房地产公司处罚4万元”的罚款40000元,被告仅提供一张处罚函,又因该罚款属于被告与科信房地产公司的合同关系,且该损失本属于被告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包括垫付工人工资的范畴,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应扣减耀荣公司垫付了738912元,该款项属于被告与耀荣公司的合同关系,且被告亦没有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应的结算资料申请结算,被告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再提交结算资料申请结算已不现实,而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但与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5408.48元。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因原告之前在另案中主张“合同未生效,未进场施工”,也没有按《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期限提交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交予诚博公司并及时办理结算,故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中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5408.48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中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50元,由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由原告惠州市中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已预交20950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诉讼费5950元给原告。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595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嘉华
人民陪审员  周玉环
人民陪审员  黄灵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