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4339号
原告:东莞市牛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工业东路16号1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12RJ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夏村永安路三巷16号夏村第二工业区2栋4楼408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8490632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牛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539663.49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28762.6元(以合同总价2446547.15元为基础,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的0.1%,自违约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8日);三、本案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订立一份高压配电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安装调试2台2500K**高压配电、1台550**发电机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100000元。因配电房设计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变动,原告和被告又于2021年9月6日订立了一份增补协议,增补总价为59094.15元。因在高压配电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电缆保护管、电缆工作井、电力电缆最终以供电方案接入点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订立了一份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工程总价为287453元。合计合同总价为2446547.15元。合同订立后,应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用电地址进行了工程项目施工,并于2021年12月10日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及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906883.66元,未按合同向原告结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三份合同并主张合同总价为2446547.15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存在虚构、报大合同金额的情况,依法应当不予采信。首先,被告仅为配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施工,与原告签订《高压配电工程合同》、《东莞******化产业中心高压配电工程电房设计变更增补协议》,合同价格分别为2100000元、59094.15元,合计2159094.15元。但此合同价款并非最终实际工程结算价款,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就涉案工程结算款进行结算确认,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多少、实际应付多少并未确定,故双方不具备支付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原告在未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直接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支付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东莞市***中式装饰有限公司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被告从未见过、也没有加盖过任何印章,合同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从该份合同的形式上看,也是明显存在重大效力瑕疵的:(1)该合同加盖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也并非被告所加盖,而所加盖的印章内容上也明确刻有“项目专用章经济合同类无效”的字样,即该“项目专用章”明确依法不得用于加盖合同、结算对账等经济类材料,即使加盖了经济类文件也是无效的。且该份合同中签名人员也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更未获得被告公司的任何授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故其无权代表被告签具任何合同文件,其签名及加盖所谓“项目专用章”的文件对被告依法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明显在该合同中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也已明确备注“经济合同类无效”,故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具该合同时,也应当清楚知悉该“项目专用章”的法律效力及加盖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原告明显是非善意至少是存在重大过失的一方,依法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被告不存在法律约束力。(2)原告所提交起诉状及证据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陈述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而原告提交的《东莞市***中式装饰有限公司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明显两个时间节点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不可能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再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从时间节点上进行推论也是完全不符合事实及逻辑的。(3)而该份合同中加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也明确是虚假的,因该真实印章自始至终均存放在被告公司处,被告从未使用过该印章在该份合同文件进行加盖,而建造师注册章是没有任何防伪标识,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也不再配备建造师注册章,基本上只要是市面上普遍刻印章的店都能私刻,故不排除原告私刻被告公司注册建造师的印章,在该合同上进行加盖,以此伪造该合同系真实的可能性。(4)况且,该合同后附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外线结算)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中3项工程项目“电缆保护管”、“电缆工作井”及“电力电缆”均已包括在双方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高压配电工程合同》后附《工程预(结)算书》(序号1、2、3)中,而该《高压配电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为“总包干”,即该约定价款属于大包干的工程总价款,故明显“电缆保护管”、“电缆工作井”及“电力电缆”3个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均已全部包含在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中,不再作另外的调整及变更,不存在需要另外签订合同、额外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事实和前提。因此,对于原告以合同效力、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的《东莞市***中式装饰有限公司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主张的合同价款及结算价款28745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据该合同部分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应当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份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的合同有效并进行审理,但根据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也应当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存在管辖法院错误的情况,依法法院应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涉案工程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前提要件及合同约定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1、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支付工程结算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价款与工程结算价款属于两个不同法律概念,不可混为一谈,而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也必然需要结合原告实际施工项目、实际单价、实际工程量及施工期限等情况综合确认,而并不必然与合同价款一致。在原、被告之间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双方就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之前,根本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如原告坚称双方已进行结算及结算金额明确,则其负有法定举证责任,依法应当就结算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高压配电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发票开具要求及其责任中“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以及《高压配电工程电房设计变更增补协议》第四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第二款“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同等数额正规合法的工程款发票”的约定,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需经双方结算确认外,原告还需要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价款金额向被告开具相应价款的合规发票并经被告确认,在此前提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被告才依法依约根据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负有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否则,被告依法依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剩余部分未结算的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而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仅收到原告开具的合计金额为1206883.66元的发票,且被告也已依约按收到的发票金额向原告转付了合计1206883.66元的款项,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906883.66元”与事实不符。故对于原告未依法依约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移交经被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被告不予认可,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前提和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根据《高压配电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并经过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移交所有验收证明原件资料给甲方后,应在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给乙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的“竣工检验项目”也无法与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一一对应(即该验收单项目与《东莞******化产业中心项目高压配电工程合同》后附《工程预(结)算书》所约定相关工程项目无法对应,以证实其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主张),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完成竣工,且双方也未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该剩余部分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况,故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工程双方已确定结算价款,因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未按合同约定经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及相关材料交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暂无需承担支付结算余款的义务。三、涉案东莞******化产业中心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实际受益方为东莞***中式装饰有限公司,其将整个工程发包被告、由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以发包方、总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及原告共同验收确认及与原告最终共同确认的结算价款为准,但截止至今发包方、总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及原告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且发包方也仍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发包方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相应资金及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退一步讲,尽管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应由发包方、总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四方参与,也应当以四方工程主体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准,逐级支付。否则,对于被告而言,在发包方没有完成工程款结算、并向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最终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无疑是大大加重了同样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的被告的责任和风险。四、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最终工程量、工程结算总价款,对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自始至终均没有经过各方共同确认,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并经被告确认、签收,故不存在主张欠付工程款本金基数及计算违约金的前提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是能够确认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明显过高,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月利率为3%(0.1%×30日)、年利率为36.5%(0.1%×365日),高于违约金计算的法定上限,故也应当依法调整为以同期贷款银行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而付出费用,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等转账凭证、相关发票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依法应当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乙方为甲方安装调试2台2500K**高压配电、1台550**发电机工程项目签订《高压配电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的承包范围共16项,其中第16项为:本次外线电缆敷设量最终以供电方案接入点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210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主要设备进场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安装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050000元给乙方;工程竣工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移交所有验收证明原件资料给甲方后,应在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05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乙方仍应在质保期1年内对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及费用;另合同第八条第(二)、(四)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1%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经对方催告后三**仍不改正的,守约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第1-3项,即电缆保护管、电缆工程井、电力电缆,均备注“最终以供电方案接入点实际工程量结算”内容,单价分别为230元、3400元、750元。2021年9月6日,上述双方另签订一份设计变更增补协议,协议约定增补总价为59094.15元,竣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15个工作日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100%(根据原合同竣工款项结算要求并一同结算),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同等数额正规合法的工程款发票。原告主张,因在高压配电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电缆保护管、电缆工作井、电力电缆最终以供电方案接入点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再签订一份《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87453元,附件《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显示该造价构成为:1、电缆保护管58650元;2、电缆工作井6800元;3、电力电缆191250元。所附2021年11月11日的施工图则备注“按此方案施工”。被告对《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显示的签约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并通电的日期为10日历天,该合同上并盖有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及甲方授权代表“***”签名,合同首页有建造师***的执业印章。被告不确认“***”为其公司员工,而建造师***的执业印章存放于公司处,其并未使用该印章,同时,被告认为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发生在工程验收之后,此与常理不符,且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并非公司或其授权人所盖,“项目专用章”上备注的“经济合同类无效”之内容,也可证实该合同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则认为,其一,***、***均系被告案涉项目派驻的授权代表,签约时间打印为2021年12月27日,可能是打印错误,实际时间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其二,《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系《高压配电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后份合同总造价210万中不包含前份合同的价款;其三,《高压配电工程合同》明确以供电方案接入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是对《高压配电工程合同》所涉电缆长度的工程量确定,由于该工程量及图纸由项目部确认,因此加盖了被告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并提供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佐证。据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施工单位及客户三方于2021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其并非参与工程验收,但确认工程已实际使用。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9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6883.66元,于2021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于2022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206883.66元。原告因本案纠纷与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已支付律师费5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673.7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2)粤1971民初34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价值共计2168426.09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同意若胜诉,诉讼费由败诉***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该款应否予以支付;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高压配电工程合同》,载明案涉工程合同造价2100000元。另双方签订的设计变更增补协议,则约定增补总价为59094.15元。同时,原告提交的《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显示,该部分工程总价为287453元。被告认为《高压配电工程合同》与增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实际结算价款,不确认《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可证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亦确认该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在被告未有反证推翻原告工程实际施工状况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原告已按合同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高压配电工程合同》与增补协议约定的价款可作为结算根据;其二,《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上所***虽为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与前述《高压配电工程合同》及增补协议上所***不一致,但《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上所***除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外,另盖有被告公司的建造师***的执业印章,被告确认该建造***存放其处,仅认为未授权他人使用,但对该事实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同时亦未就该印章之不真实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高压配电工程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第1-3项,即电缆保护管、电缆工程井、电力电缆,均备注“最终以供电方案接入点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分别为230元、3400元、750元,该备注内容与《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附件《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显示的该造价构成:1、电缆保护管58650元;2、电缆工作井6800元;3、电力电缆191250元相互吻合,且2021年11月11日的施工图备注“按此方案施工”亦进一步相印证。原告认为《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合同》实际为《高压配电工程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第1-3项的补充,最终以供电方案接入点实际工程量核定并直接加盖项目专用章及造价工程师执业章,该解释在逻辑上自洽,应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上述三份合同之总和即2446547.15元(2100000元+59094.15元+287453元)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206883.66元,故扣减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9663.49元。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高压配电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并经过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移交所有验收证明原件资料给甲方后,应在1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0%给乙方。现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即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尚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根据《高压配电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二)、(四)款规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0.1%的违约金,鉴于被告逾期付款实际产生的为尚欠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且被告对该违约金提出过高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采纳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之抗辩,酌定违约***欠工程款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原告因实现案涉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5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673.70元,并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佐证,应予认定,该款依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支付原告东莞市牛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39663.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39663.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支付原告东莞市牛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673.7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牛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3.71元(原告东莞市牛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其中原告东莞市牛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73.71元。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3073.7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七**迳付给原告东莞市牛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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