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3876号 原告:***,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珠海城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博公司)、珠海城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城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博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64.9元及利息(以欠款131164.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7日起,按照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城建市政公司对被告诚博公司、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珠海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工程的业主为被告城建市政公司,该工程项目经发布招标公告,其后被告诚博公司与被告***合作(由被告***挂靠被告诚博公司)以被告诚博公司的名义投标承包工程,被告诚博公司最终在2018年1月15日成功中标。被告诚博公司、被告***在中标后,经与原告***、***、***三人协商达成一致,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贴砖工程交由原告实施。 原告按约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贴砖工程。2019年1月6日,被告诚博公司、被告***在《市体育场***贴砖班组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1164.9元,先付26万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在上述结算汇总表承诺在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31164.9元,但其没有履行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又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欠款单》,再次确认原告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池总工程款391164.9元,已付26万元,还欠131164.9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再次爽约未付任何工程款。原告无奈,委***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诚博公司、被告***发律师函,再次催促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诚博公司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贴砖工程在2018年11月已完工,被告诚博公司、被告***在2019年1月6日,确认工程款共计391164.9元,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9年1月7日起,以欠款131164.9元为基数,按照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该期间已产生利息3876.6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该期间已产生利息7336.12元,上述利息合计11212.77元。 被告城建市政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发包方,被告诚博公司与被告***是承包方,并将贴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城建市政公司对被告诚博公司、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施工建设工程的招标公告;2.珠海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施工建设工程的中标结果;3.施工现场图片;4.体育中心报价表、市体育场***贴砖班组结算汇总表;5.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6.欠款单;7.催款律师函、邮政特快单、送达回执、微信发送律师函记录;8.新闻报道。 被告诚博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与案涉珠海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池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存在法律上、事实上的关系、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尚不明确,若三原告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起诉。 被告诚博公司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劳务工人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工作、承担工程项目管理和施工的责任、义务。但被告***除与被告诚博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帮助被告诚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外,被告***本身也承包了其他与被告诚博公司、案涉工程无关的多个工程项目,而被告诚博公司对被告***在每个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雇佣的劳务人员或农民工并不知悉,对于三原告是否实际参与到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中、是否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其他由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下的人员,是否存在与他人串通,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骗取工程款等情况,被告诚博公司均无法确认。因此,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诚博公司、被告***在中标后,经与原告罗国平、***、***三人协商达成一致,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贴砖工程交由原告实施”与事实完全不符的、系虚构的。 而在本案中,关于三原告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其提交了证据三施工现场图片及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其系涉案贴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被告诚博公司认为远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均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诚博公司也是存疑且不认可的,若三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均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存在关联的,则无权向被告诚博公司主张任何的权利,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即使三原告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关联,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应仅属于劳务法律关系,系被告***雇佣从事劳务的贴砖班组人员,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请求被告诚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对“实际施工人”一词的理解与适用,法律意义上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是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 而在本案中,三原告并不符合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其提交的证据中亦均无法直接或明确显示其三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三原告提交的《体育中心报价表》、《市体育场***贴砖班组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单价”、“工种(大工、小工)”、“工程量”等数据及字眼显示均属于班组工人工价的计算形式,甚至在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六《欠款单》中也仅用“工钱”、“总工款”等字眼来形容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金钱款项,由此可以推断出三原告即使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关联,也仅系被告***为开展工程施工项目工作而雇佣的劳务工人或农民工,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主张的款项应当系向作为雇佣方的被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或费用而不是工程款。因此,三被告诚博公司如果确实存在尚未收取的工资或费用,依法应当根据劳务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作为雇佣方的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民事权利,其提起本案向被告诚博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被告诚博公司不予认可。 再者,被告诚博公司已于2020年1月份向被告城建市政公司提交了预结算审批表、设计变更等相关文件,至今还在建设单位审批中。即使三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完毕,对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被告诚博公司未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城建市政公司核对结算完毕,更未曾与三原告进行过核对结算,是否存在未付的工程款以及未付工程款项的数额均尚未明确,又何来欠付工程款这一说法。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大部分是由其单方面的提供或**,包括有被告***手写内容、签字的报价单、结算汇总表、欠款单等材料内容的真实含义存在模棱两可、定性不明的情况,且均没有经过被告诚博公司任何**确认,被告诚博公司也对此不知悉、不认可的,仅凭三原告及被告的片面之词系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即使存在该笔未支付的款项,也是被告***个人所欠付、个人承担的债务,与被告诚博公司无关。 而正如被告诚博公司前述第二点答辩观点所言,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3万余元的事实,也不排除存在三原告为尽快获取劳务工资费用从而与被告***串通、虚构事实,借支付工程款之名、行支付劳务工资之实的情况存在。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一案的审理意见,最高院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等证据查明,内部承包人(**)挂靠公司(四X公司)进行施工,内部承包人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人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班组成员(**及其班组)作为工程项目的班组工人与内部承包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班组成员是内部承包人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班组成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前述最高院判例结合对照本案,无论是在民事行为主体(被挂靠人、挂靠人即内部承包人、班组人员)、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被挂靠人与内部承包人的系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与班组人员系劳务关系)、法律适用均是高度一致的。对应地在本案中,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诚博公司与挂靠人***之间同样也是内部承包关系、***亦即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再结合案中《体育中心报价表》、《市体育场***贴砖班组结算汇总表》等证据材料,亦可明确认定三原告是被告***雇佣从事泥工班组的劳务人员,他们之间是明确的劳务关系,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三原告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要求三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这也是该最高院判决的最高司法判例指引! 再退一步讲,即使三原告最终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均为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真实、客观存在欠付工程款13万余元的事实,但三被告诚博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错误、不合理的。 案涉款项的利息并不应当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一方面,《市体育场***贴砖班组结算汇总表》中手写的数额、内容以及日期2019年1月6日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或者已对工程款结算完毕且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可视为应付款时间点。另一方面,根据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明确载明:“本人承诺于2020.10月31日付清,如果没有按时支付,从2020年11月1日起开始按利息计算支付还清。”可见,前述被告***与三原告已对利息的起算点作了明确约定,即使存在欠付的款项,本案案涉款项的利息也应当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三原告主张要求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案涉款项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诚博公司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诚博公司认为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诚博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内部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协议》。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城建市政公司辩称,三原告与城建市政公司无合同关系,三原告亦不是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城建市政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之一无法律依据。城建市政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 其一,三原告与城建市政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在三原告不满足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前提下,三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城建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城建市政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后为被告诚博公司)为本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城建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仅为被告城博公司,并不包含三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三原告与城建市政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在三原告不满足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前提下,其无权对城建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其二,三原告并非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对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解读(第492页-493页),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对工程进行全部或部分施工的人,且不应当与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及各工种农民工均应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三原告证据4、证据5及证据6中的“贴砖班组”、“工钱”、“总工款”及劳务计价方式等表述可看出,三原告应为工程贴砖班组的劳务人员,为被告***雇佣的劳务工人,三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三原告仅是本工程的劳务班组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城建市政公司承担任何付款义务。退一步来讲,即便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城建市政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主体且未欠付本工程的任何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城建市政公司仅为本工程的**单位,不是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根据城建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工程由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委托珠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X集团”)**,城X集团进一步委托其下属子公司城建市政公司作为本工程**实施单位,资金由市政府统筹解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工程合同价款由城建市政公司协助诚博公司申报请款,经市财政局审批通过后由市财政局直接向其付款,城建市政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2、城建市政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协调市财政局***公司支付了进度款,剩余未支付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截止至目前,城建市政公司已协调市财政局***公司支付了4笔工程款,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34万元,***公司已完工程量对应费用的80%,城建市政公司已协调市财政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妥善履行了对诚博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一审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且不超过中标价(扣除预留金)的90%),结算二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验收合格一年后维护保养期满并且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定完成后无息支付。目前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一审,尚不满足后续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故,城建市政公司已全面、妥善地履行了协助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仅为案涉工程劳务班组的劳务人员,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城建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且城建市政公司不是本工程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也已协调市财政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项,原告要求城建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市政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举证如下:1.关于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项目立项的批复(珠发改社【2008】94号);2.关于确定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项目**单位的通知;3.关于下达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项目**任务通知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施工付款情况统计表;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市财政局支付凭证;7.结算资料移交表(结算审核需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被告城建市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布了珠海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施工建设工程(即案涉工程)的招标公告,2018年1月15日确定******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博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诚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城建市政公司举证《关于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项目立项的批复(珠发改社【2008】94号)》《关于确定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项目**单位的通知》《关于下达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项目**任务通知书》,主张案涉工程系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委托给珠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X集团)**,城X集团委托下属子公司即被告城建市政公司作为**实施单位,资金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2018年1月15日当天,被告城建市政公司为发包人、被告诚博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诚博公司承包珠海市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施工工程,总金额5860713.36元。专用条款第五条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按当月完成工程进度的80%(且累计支付额不超过合同价的8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费用支付周期约为60个日历天。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申请,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由发包人向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审批,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予以支付。第八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结算程序,结算一审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且不超过中标价(扣除预留金)的90%],结算二审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验收合格一年后维修保修期满并且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定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支付。结算程序如下:承包人编制结算文件报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委托监理、中介审核),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申请,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由发包人向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审批,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予以支付。结算金额以财政局审定结算价为准。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对承包人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项目结算和决算的依据,等等。 2018年1月9日,被告诚博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被告诚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施工期限从本内部承包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承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保修金返还、该工程材料款及管理人员、民工工资拖欠等彻底结算了清、并与甲方办理完所有结算和上交、工程竣工图纸二套和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后自动解除,甲方在收到本工程全部结算款后并以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准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同意在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全部结算款前甲方不予办理结算手续;本项目工程款总价为5860713.36元,甲方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总价(包括增加部分)的2%收取管理费。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承包工程项目后担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可以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和内部管理,可以自主安排人员负责生产,可以自主选择材料、设备、劳务供应商和专业分包单位,但必须事前报甲方审核同意并备案,等等。 三原告举证《体育中心报价表》《市体育场***贴砖班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主张经协商被告诚博公司和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贴砖工程交由三原告施工。被告诚博公司和被告城建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其中,《体育中心报价表》打印表格显示工程名称和单价为1.贴游泳池砖,58(55)元/㎡;2.贴水沟底墙,65(60)元/米;3.墙身线条底墙,50元/米;4.贴广场300*600砖48(45)元/㎡;5.贴木纹砖150*900,55(50)元/㎡;6.贴冲凉房面砖55(52)元/㎡;7.贴楼梯及望台下面小房间55元/㎡,未列数量。原告称,表格下方手写“林136××××****”字样为被告***所写,“***”为原告***本人所写,“**2018.8.25”为被告诚博公司现场负责人**本人所写。原告称,施工材料由被告诚博公司、被告***提供,三原告为进场施工投入了资金,购买了施工所需要的切割机、斗车、沙铲、安全帽、手套、水鞋等;原告方现场施工人员数量不固定,多则二十多人,少则五六人左右。 《市体育场***贴砖班组结算汇总表》打印表格载明,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2日借工的数量、单价和金额以及2019年1月6日结算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和金额以及已付款项(2018年9月21日付30000元,2018年10月24日付50000元,2018年10月26日付50000元)等。制表一栏签署“**6/1”字样,原告认为**是被告诚博公司现场负责结算人员。原告称,当时现场结算确认后,**说需要拿汇总表原件才能安排支付工程款,原告将汇总表原件给了**,**在汇总表右上角手写注明“以复对**6/1”。表格上的手写内容还有“剩余欠款131164.9***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由***本人支付,承诺人:***,2019.1.31”。 2020年9月11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三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兹有***、***、***等人在体育中心室外游泳池贴砖,总工款391164.9元,2018年12月已付260000元,还欠131164.9元未付,当时承诺2019年5月1日前付清。(注此项目室外游泳场施工)由***博集团园林有限公司公司承建。本人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果没有按时支付,从2020年11月1日起开始按利息计算支付还清。”原告持有《欠款单》的原件,被告***在《欠款单》中表述曾“承诺2019年5月1日前付清”,与《市体育场***贴砖班组结算汇总表》上被告***所写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说法,确认《体育中心报价表》《市体育场***贴砖班组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 2020年12月7日,三原告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诚博公司、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15日,被告***确认收到该《律师函》,并表示和被告诚博公司讲了。被告诚博公司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城建市政公司举证四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市财政局支付凭证,显示被告城建市政公司已按被告诚博公司申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80%向被告诚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已付工程款434万元。被告诚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诚博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城建市政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一审结算。截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以三原告以及被告诚博公司、被告城建市政公司的举证和**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举证的《体育中心报价表》《市体育场***贴砖班组结算汇总表》《欠款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见被告***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以及承诺向原告付款时间等内容,可认定三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是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被告所主张的劳务合同,本院认为,三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首先,在法律概念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者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而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地位平等,无从属关系;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其次,两被告的举证显示被告***以被告诚博公司名义从被告城建市政公司承包了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工程,再将其中贴砖工程(主要是劳务部分,包含借工)分包给三原告,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再次,原告举证的《体育中心报价表》《市体育场***贴砖班组结算汇总表》显示,三原告和被告***对施工项目和项目单价作出约定,在核对已完成工程量和借工数额后,根据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三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工程材料,三原告为施工提供劳务,本院认定三原告和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建设部《建筑业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有关规定,砌筑、抹灰等均要有相应资质等级要求,三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形成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三原告施工的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亦书面确认尚欠工程款131164.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16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市体育场***贴砖班组结算汇总表》显示**、**签署日期为2019年1月6日,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人的身份以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三原告主张2019年1月6日为工程款结算日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在汇总表上签署意见,并承诺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前,三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约定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前。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款131164.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743.4元和以欠款131164.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诚博公司的责任,被告***和被告诚博公司在体育中心室外游泳场工程的相关合同中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被告***对外以被告诚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分包工程,被告诚博公司对被告***上述应向三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城建市政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城建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举证足以证明被告城建市政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诚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三原告请求被告城建市政公司对被告***、被告诚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64.9元以及从2019年5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743.4元和以欠款131164.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诚博公司对被告***前述应向三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城建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1164.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1743.4元以及以欠款人民币131164.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珠海城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保全费人民币1231.89元,合计人民币2805.89元,由被告***和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绮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