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系***儿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益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陈辰、被上诉人翠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为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案件,***作为受害人诉杨元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已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杨元标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未获得任何侵权赔偿。一审法院并未对***未获得任何侵权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不应据此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诉请不予支持。2.应以劳动者实际取得赔偿款作为认定是否获得赔偿的标准。一审认定***已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获得赔偿,但***并未取得任何赔偿款项。***请求给予工伤待遇基于社会保险的主要功能是使劳动者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如果以交通事故赔偿判决是否生效作为劳动者是否获得赔偿的标准,那么在劳动者经济能力不足,侵权第三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劳动者的权益将无从得到保障,劳动者将因此承担全部风险,社会保险的救济保障功能也无从谈起。对“已获得赔偿”的理解,既与社会大众对已获得赔偿这一概念常识相悖,也与社会大众对法律和司法公平正义的认识相悖,更有悖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精神和社保制度建构的初衷。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翠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翠洲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207065.17元,其中医疗费1507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8元、护理费6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入职翠洲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碧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翠洲公司安排***从事保洁工作,工资发放方式为打卡。协议上未约定工资标准,***实际每月领取工资1720元。2018年11月12日,***在工作时被案外人杨元标骑行摩托车撞伤,后住院治疗,2019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1)颅脑外伤(2)左侧颞叶出血(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后,***多次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并开具病假证明书,最后一次病假证明书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医嘱建议全休14天。2019年1月1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9年12月1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20年1月2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翠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7065.17元,仲裁委于2020年1月20日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
***受伤住院期间,翠洲公司职工赵晓峰代表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0000元,***儿子陈亮向赵晓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赵晓峰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晓峰到庭表示该款项系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并将借条原件提交法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中,***自认翠洲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间支付工资6412元。
一审另查明,***于2019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杨元标,要求杨元标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6748.53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元标赔偿***医疗费1459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9元、轮椅手推车费619元、交通费800元。2019年9月2日,***又起诉杨元标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元标赔偿***医疗费4875.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5708元、残疾赔偿金17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经人社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由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受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本案中,***因案外人杨元标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工伤医疗费用在其起诉杨元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已经处理,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不能重复主张,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507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8元、护理费6720元,不予支持。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20元,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应予支持。根据其住院材料及南京脑科医院病假证明书,其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6日,***主张按8.5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翠洲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已支付工资6412元,故对其主张翠洲公司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8元(2020元/月×8.5个月-64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2017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主张的6645元/月×60%不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6645元/月×60%×9个月),予以支持。
综上,翠洲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合计46641元,因翠洲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应再支付2664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翠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664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翠洲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伤后,在***与案外人杨元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已判决杨元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申请法院执行。由于***的上述医疗费用已经得到法律的保护,故不应当重复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翠洲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不当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