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774号
原告:***,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益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翠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陈辰,被告翠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翠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207065.17元,其中医疗费1507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8元、护理费6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12日,原告在正常进行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六合区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翠洲公司辩称:对工伤认定与伤残等级评定认可,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有些标准过高,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翠洲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碧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工资发放方式为打卡。协议上未约定工资标准,原告实际每月领取工资1720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案外人杨某骑行摩托车撞伤,后住院治疗,2019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1)颅脑外伤(2)左侧颞叶出血(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后,***多次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并开具病假证明书,最后一次病假证明书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医嘱建议全休14天。2019年1月1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9年12月1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20年1月2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翠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7065.17元,六合仲裁委于2020年1月20日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
***受伤住院期间,翠洲公司职工赵某代表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0000元,***儿子陈亮向赵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赵某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到庭表示该款项系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并将借条原件提交法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自认翠洲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间支付工资6412元。
另查明,***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杨某,要求杨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6748.53元,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赔偿***医疗费1459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9元、轮椅手推车费619元、交通费800元。2019年9月2日,***又起诉杨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赔偿***医疗费4875.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5708元、残疾赔偿金17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翠洲公司的陈述、宁人社工认字(2019)LH-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通字(2019)LH-05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借条、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假证明书、(2019)苏0116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16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协议书》、宁六劳人仲不字(2020)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经人社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由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受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本案中,***因案外人杨某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工伤医疗费用在其起诉杨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已经处理,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不能重复主张,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507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8元、护理费6720元,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20元,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应予支持。根据其住院材料及南京脑科医院病假证明书,其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6日,***主张按8.5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翠洲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已支付工资6412元,故对其主张翠洲公司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8元(2020元/月×8.5个月-6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2017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主张的6645元/月×60%不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6645元/月×60%×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翠洲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合计46641元,因翠洲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应再支付26641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66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