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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2818号
原告: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朱益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庆、袁乃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3619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六合区小学综合楼拆除、重建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召集了部分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快结束时,被告未按约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春节前夕,相关主管部门为了维稳要求原告先发放被告欠下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共发放353879元,但被告在原告处的农民工工资仅2176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多垫付的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同意木工按建筑面积结算,与原告协商木工应按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并在合同上手写备注了木工面积按照模板接触面积计算,交给原告带回去盖章,但原告没有盖章;2、原告按照2014年建筑与装饰工程计算规范得出建筑面积为907㎡,该建筑面积不包含消防通道面积、坡屋屋面面积以及二次结构面积,按照规范,消防通道面积一面有墙,有三根柱子支撑,应计算全面积,坡屋顶面积应计算1/2;3、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员工徐某用的点工工资33510元尚未结算;4、原告要求被告代开税票,开票金额41359元,被告承担了税额1803.25元,税额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原告***林公司(甲方)与借用南京市六合区某建材经营部名义的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瓦木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六合区小学综合楼拆除重建工程瓦木钢所含项目,根据已审核的工程建筑面积按承包性质乘以包工单价即为工程总价,分项单价为:瓦工140元/㎡,木工45元/㎡,钢筋工55元/㎡(含开票费用,此面积为工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计算依据2014年建筑与装饰工程计算规范)。本合同单价是综合报价,包括完成工程本体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风险。甲方委派徐某为本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平衡理顺甲乙双方及其它施工单位的关系,乙方委派柳某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协调管理施工过程中的各项事宜,代领职工生活费,出席甲方召开的会议。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月9日前后,工程完工。2019年春节前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人至原告处催讨,经原告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徐某和被告代班柳某核对考勤后,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含此前向被告支付的69001元,共计352880元。
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某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春龙,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装饰材料销售;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水电、普通管道安装;提供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备劳务分包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南京市六合区某建材经营部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瓦木钢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知工程款数额,但仍在工人讨要工资时超额支付,且根据原、被告陈述,付款时经原告现场负责人徐某和被告代表柳某确认,该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而为,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或对方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仅以当初因维稳而超付工人工资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向工人支付的工资不仅是小学工程,还有被告其他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的意见,经查,工人领取工资的收条均载明为“小学”项目,原、被告亦认可当时双方未结算工程仅小学工程,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4元,由原告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汪莉珍
人民陪审员  章福荣
人民陪审员  袁海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爱梅
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2019)苏0116民初2818号
一、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为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外,还须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持本上诉须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024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交费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费缓、减、免交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上诉费交款人须准确填写上诉人名称,并在交款后三日内将上诉费交款凭据复印件送至本院。如委托他人代交上诉费的,代交人须在交款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交款证明及交款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受托人全称及第一审案件案号。本院将在规定期限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凡预交上诉费不符合本上诉须知规定的,致使法院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查收该上诉案件诉讼费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上诉人负有向人民法院告知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义务。如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法院;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将委托手续提交法院。如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有误或更改而未及时通知法院,致使送达不能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广州路35号(南京市儿童医院对面)
二○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