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广东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82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822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89元,由被告广东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中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德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向***支付货款。首先,中德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签订任何往来文件均以**方式予以确认。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没有中德公司的**。其次,***未提供任何买卖合同或其他签收凭证证明其与中德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认定中德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的付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不能直接代表中德公司。虽然***是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中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的行为并不代表中德公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中德公司的有效授权,故***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单纯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直接归属中德公司。
***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与中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正确,中德公司应向***支付未付货款。***已经提供了送货单、磅单、收款收据、短信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业务来往,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中德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二、***为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云是中德公司的股东,***从2014年开始一直代表中德公司处理案涉业务,中德公司所称***的付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货款48220.50元及相应利息。首先,中德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磅单、收款收据、短信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中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已按约供货及中德公司欠付相应货款。其次,中德公司主张***的付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经查,从中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看,付款单位均记载为中德公司,送货地址亦为中德公司相关工程所在地。此外,从***与***的短信对话记录可看出,***是基于***为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向其追讨中德公司所欠涉案货款,***亦是以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沟通货款支付事宜。因此,***向***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中德公司所进行的职务行为。中德公司主张***的付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中德公司应向***支付货款48220.50元及相应利息,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德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禤敏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爽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广东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82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822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89元,由被告广东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中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德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向***支付货款。首先,中德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签订任何往来文件均以**方式予以确认。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没有中德公司的**。其次,***未提供任何买卖合同或其他签收凭证证明其与中德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认定中德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的付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不能直接代表中德公司。虽然***是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中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的行为并不代表中德公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中德公司的有效授权,故***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单纯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直接归属中德公司。
***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与中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正确,中德公司应向***支付未付货款。***已经提供了送货单、磅单、收款收据、短信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业务来往,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中德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二、***为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云是中德公司的股东,***从2014年开始一直代表中德公司处理案涉业务,中德公司所称***的付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货款48220.50元及相应利息。首先,中德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磅单、收款收据、短信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中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已按约供货及中德公司欠付相应货款。其次,中德公司主张***的付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经查,从中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看,付款单位均记载为中德公司,送货地址亦为中德公司相关工程所在地。此外,从***与***的短信对话记录可看出,***是基于***为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向其追讨中德公司所欠涉案货款,***亦是以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沟通货款支付事宜。因此,***向***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中德公司所进行的职务行为。中德公司主张***的付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中德公司应向***支付货款48220.50元及相应利息,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德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禤敏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