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浙江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华。
委托代理人:骆兴洪。
委托代理人:吴淑萍。
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立旺。
原告浙江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特智能公司)与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万锦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特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特智能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皇冠·长岛国际”项目智能化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廿三里街道华盛路与永泰路交叉口的义乌“皇冠·长岛国际”小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造价为51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比例及时间,保修金在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不计息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十二款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皇冠·长岛国际”项目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义乌“皇冠·长岛国际”小区智能化工程室外综合管网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造价为9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比例及时间,保修金在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不计息退还。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皇冠长岛项目进户电视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义乌市皇冠长岛小区700户有线电视穿线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线材单价及施工费用总额为45466元,不再审计,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原告方承包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保修期满,但被告除陆续支付480万元外,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413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89577.11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保修金174560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17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67036.88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保修金183141.37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关于工程款1350178.25元的计算,本案涉及到三份合同,第一份建设合同中合同暂定价是510万元,实际造价是4995675.91元,补充协议中合同暂定价是90万元,实际造价为1109036.34元,电视穿线价为45466元,三项合计是6150178.25元,减去480万元,等于1350178.25元。在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这二份合同中合同造价是6104712.25元,乘以3%就是保修金,即保修金为183141.37元;关于工程款及保修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建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以后须支付付90%的工程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本案被告收取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0年9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审计时间是60天,这样算起来的话,审计结束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日,根据建设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审计完成后十五天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方主张从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工程款的违约金;建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修金在一年后退还,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物业公司有一份证明开给原告,证实2011年11月5日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保一年的合同条款,所以原告主张从该日开始计算保修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万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凯特智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皇冠.长岛国际”项目智能化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进户电视线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2、工程竣工报验单(1页)、竣工报告(1页)、竣工验收报告(1页)、竣工验收记录(10页)、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及竣工报告(1页),证明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3、竣工验收移交设备清单(30页)、设备资料移交清单(11页)、竣工及备案资料接收表(1页),签收该接收表的鲍荣伟是被告的工程部经理,刘国有是被告的总经理,证明原告将承建工程的设备、资料移交给被告及物业公司及移交备案资料的事实。
4、决算资料接收表(1页)、结算文本(15页),证明原、被告办理合同内决算资料、补充协议内决算资料、竣工图及移交清单资料的事实。
5、工作联系单(22页),证明原告施工中工程量增减的事实。
6、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开具进户电视线施工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7、函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保修期满的事实。
被告万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锦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皇冠·长岛国际”项目智能化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廿三里街道华盛路与永泰路交叉口的义乌“皇冠·长岛国际”小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造价为51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不支付预付款,高层完成十五层结构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高层主体结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建筑智能化管网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要产品材料采购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并结清履约保证金,工程决算(审计时间为60天)、备案结束后七天内,除预留3%作为保修金,其余全部付清,保修金在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不计息退还;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若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的,则应向承包方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承包方将竣工决算送交发包方后,发包方应在二个月内审计完毕,并在审计完成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皇冠·长岛国际”项目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义乌“皇冠·长岛国际”小区智能化工程室外综合管网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造价为9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工程量的80%,本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且不超过本合同价的80%),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该工程与主合同一并决算(审计时间为60天)、备案结束后七天内,除预留3%作为保修金,其余全部付清,保修金在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不计息退还。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皇冠长岛项目进户电视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义乌市皇冠长岛小区700户有线电视穿线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线材单价及施工费用按报价清单总额为45466元,不再审计,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需开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同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变更工程施工。2010年6月23日,原告承建的智能化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根据施工情况,编制了义乌“皇冠·长岛国际”智能化工程合同内决算资料、补充协议内决算资料,载明智能化工程合同内造价是4995675.91元,补充协议内造价为1109036.34元,合计为6104712.25元,2010年9月3日,被告签收了该工程决算书。2011年4月27日,原告开具了皇冠长岛项目进户电视线施工工程款发票。2011年11月5日,原告承建的智能化工程项目一年保修期届满,经负责皇冠长岛项目(当时已确定正式名称为皇冠花园小区)的浙江雪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皇冠花园物业服务中心确认,各系统运行正常。以上工程造价为6104712.25元,再加上不需审计的进户电视线工程价款45466元,总计造价为6150178.25元,扣除已支付的4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178.25元(其中保修金为183141.3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工程决算(审计时间为60天)、备案结束后七天内,除预留3%作为保修金,其余全部付清,保修金在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不计息退还,同时约定承包方将竣工决算送交发包方后,发包方应在二个月内审计完毕,并在审计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本案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收取决算资料的时间为2010年9月3日,根据上述约定的期限,则被告本应于2010年11月18日前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另,根据负责皇冠长岛项目的物业公司确认,原告承建的智能化工程项目经一年多维修保养各系统运行正常,表明至2011年11月,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业已届满,且未发生质量事故。综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各项条件均已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1350178.25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万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17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67036.88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算,183141.37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因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