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98号
原告: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9825434Y(1/3)。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林,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洋建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5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15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宿州市元一新天地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19年11月18日,被告在施工期间,不慎从梯子上摔伤。被告在治疗期间于2021年7月5日在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宿劳鉴字[2021]0083号,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21年8月20日,被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于2021年8月26日出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在经治疗病情稳定后进行。被告在病情没有稳定即治疗没有结束情况下就进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其鉴定不符合规定。因此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鉴定结果不能作为相关费用计算的依据。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法有效,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不服,未申请再次鉴定,可以作为工伤计算的依据,本案仲裁委已经裁决停工留薪期,不是依据司法鉴定,不需拆除内固定后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在工作期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入住宿州市立医院治疗,2019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又肱骨远端多发性骨折,右肘开放性伤口。**此次住院产生医药费42270.50元由品洋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品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经魏学礼介绍到品洋建设公司承建的元一新天地工地从事水电工,**在工地从事水电工期间,由品洋建设公司的工地带班人魏学礼对其进行考勤并具体安排工作。品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斌于2020年1月10日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9830元。**在受伤后通过手机短信和电话形式向品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斌主张赔偿,吴斌均表示**可与其工地带班人魏学礼进行协商处理。品洋建设公司垫付了**的医疗费用。2021年3月22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3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品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4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宿州市人社局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宿工伤认字〔202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2日,**提出劳动功能障碍鉴定,2021年7月5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劳鉴字[2021]0083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审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21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品洋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15235.23元。2021年12月21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宿劳人仲裁字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品洋建设公司劳动关系自2021年9月23日解除;品洋建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5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156570元。另查明:品洋建设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21)皖13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宿劳人仲裁字197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3月22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3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品洋建设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品洋建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9月23日解除。**主张工资约定为每天180元,品洋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但未举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品洋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工资标准以**主张每天180元/天,每月21.75天计算,每月工资为3915元(180元/天×21.75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35元(3915元/月×9个月)。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规定》及《关于我省2020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计发基数问题的通知》(皖社险函〔2021〕38号,省级统筹实施后发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2020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核定,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6780元/月执行,品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680元(6个月×6780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800元(10个月×6780元/月)。按照《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宿劳鉴字[2021]0083号),**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九级。综合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745元(3915元/月×3个月)。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参照宿州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其伙食补助应当为每天56元。**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30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56元/天×30天)。**请求品洋建设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品洋建设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品洋建设公司支付。对**主张的其他费用,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品洋建设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5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1565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21年9月23日解除;
二、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5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15657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翠侠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瑞昕
书 记 员 周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