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735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林,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60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斌,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入职被告承建的宿州市元一新天地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入职时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保。2019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期间,从梯子上摔伤。当日,原告受伤后入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肱骨远端多发性骨折,右肘开放性伤口。受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赔偿,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后续费用不予支付,原告由于沉重的医疗费用,只得回家养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却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三份工友证人证言、考勤表、工地照片、住院病历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短信凭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劳动者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其本身在举证方面无法同公司对抗,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达到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作用。原告无法接受仲裁委员会驳回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经他人介绍到宿州市元一新天地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19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期间,从梯子上摔伤。当日,原告受伤后入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肱骨远端多发性骨折,右肘开放性伤口。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出院后回家养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却多次协商未果。2020年5月13日,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己在2019年8月入职被告承建的宿州元一新天地项目部从事水电工作,约定工资180元/天。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短信记录,证明在2019年8月至12月发放了9000多不到1万元。同时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在三份证人证言中,均证明原告在宿州元一新天地摔伤,借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也仅证明原告系魏学发2019年9月介绍到工地,由魏学礼负责考勤及发放生活费。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转账信息,也仅仅能够证明系与吴斌个人的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具备劳动关系要素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工作由被告安排,考勤由被告进行,工资报酬由被告发放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及关联性,不符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原告**在未被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工伤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本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忠
人民陪审员 杜乐乐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