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6604号
原告:浙江桥母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台州湾新区三甲街道海丰路1778号1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60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桥母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母电气公司)与被告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桥母电气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品洋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桥母电气公司货款60903元并赔偿原告桥母电气公司该款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品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桥母电气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桥母电气公司将诉讼请求减少并明确为:被告品洋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桥母电气公司货款60903元并赔偿原告桥母电气公司该款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母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洋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3月8日,桥母电气公司与品洋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书》。
该《合同书》约定:品洋建设公司向桥母电气公司购买含税价值合计为87000元的槽式防火桥架、水平弯、水平三通、垂直下弯、垂直上弯、水平四通、异径三通、横梁、吊框等产品。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详见附件。品洋建设公司购买的产品价格以合同签订之日确认的产品单价为准,不随市场价涨跌而调整。品洋建设公司向桥母电气公司购买的产品种类、规格、数量、金额等以品洋建设公司、桥母电气公司确认的发货单或对账单为准,双方进行结算。桥母电气公司通过汽运将货物送至品洋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运输费用由桥母电气公司承担。货送至品洋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视为桥母电气公司完成交付义务。货送至品洋建设公司施工现场后,由品洋建设公司负责安排人员卸货并安排验收,由此产生的卸货费用等由品洋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品洋建设公司确认由品洋建设公司自行签收或指定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87XX****XX)负责在桥母电气公司“发货清单”上进行验收签字确认。品洋建设公司根据自身需要下书面订单,桥母电气公司根据品洋建设公司的订单需求,在品洋建设公司下订单之次日起15日内开始发货。(书面订单包括通过品洋建设公司、桥母电气公司认可的QQ、微信或者传真形式确认的订单)。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货到工地后余款2个月内付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品洋建设公司、桥母电气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院起诉解决。本合同如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品洋建设公司、桥母电气公司确认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双方确认桥母电气公司传真号为0576-88224166等。
当日,品洋建设公司向桥母电气公司支付预付款26100元。
桥母电气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品洋建设公司经交付含税价值合计为87003元的槽式防火桥架、水平弯、水平三通、垂直下弯、垂直上弯、水平四通、异径三通、横梁、吊框等产品。品洋建设公司至今尚欠桥母电气公司上述货款余额60903元未予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桥母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0903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浙江品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