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昊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昊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823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昊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民科西路****B202、B203、B204、B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244229XX。
法定代表人:陈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冷召,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昊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冷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昊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冷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626元(计算方法:10000元/月×9个月-673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计算方法:10000元/月×8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7999.62元(计算方法:10000元/月/30天×114天)。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原告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被告并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支付差额部分。另被告支付的97000元,该部分为冷召上报给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并非工伤待遇款。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昊昇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由冷召雇请,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三、关于工程款支付说明。原告仲裁时称其收取的97000元为代收他人工资,但被告在当月申请付款的材料中并未收到过任何委托收款的委托手续。现原告又提出为冷召报给被告的工程款,并非工伤待遇款。被告审批的月进度款,要求必须先行支付完工人工资后,剩余部分由承包人冷召收取,并不需要委托他人收取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中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文华里商住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建筑工程、机电工程、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昊昇公司。昊昇公司将文华里商住小区别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分包给冷召。冷召雇请***于2019年5月29日到上述工程工地工作,任职木工领班。昊昇公司有以工程项目名义为***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
2019年9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梯上摔下导致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中山协和医院治疗。2020年3月17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20年11月2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11日,共114天。***受伤后没有回昊昇公司承建的文华里商住小区工程工地上班。昊昇公司已付清***受伤前的工资。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74元。
2020年6月,***以昊昇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4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0999.62元。昊昇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0999.62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仲裁及诉讼中,双方确认***工资标准为月薪10000元。昊昇公司称其方已结清***工资,并支付***的后期治疗费用、工伤补偿及预付工伤的工资共97000元,该款项明细及金额均为冷召告知,并提交工人工资表、收款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工人工资表均反映***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领款人均有***签名,其中考勤周期为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表反映出勤天数为62天,实发工资为20000元;8月工资表反映出勤天数为30天,实发工资10000元;9月工资表出勤天数为24天,实发工资10000元;11月工资表没有反映出勤天数,实发工资为97000元。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的工资收款委托书反映张俊良、任渊贵、柯贤友委托***收取工资,日期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18日的工资收款委托书反映张俊良、任渊贵委托***收取工资,委托书中有委托人的签名字样,受托人有***签名字样。银行转账记录均反映昊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人工资表中***本人工资金额,也有反映昊昇公司向***支付工资收款委托书中代收金额的转账记录。其中,昊昇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的97000元无备注用途。
***确认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内容,确认银行转账记录中昊昇公司转至其账户的款项,但主张于2020年1月15日收取的97000元是其代其他工人代收的工资,昊昇公司未结清其工资,并提交由兰世明、张俊琼、柯贤友、张俊良、唐贵娥、王新国出具的收据。收据均反映上述人员以现金形式收到***代收的工资,金额合计为97000元。昊昇公司对***提交的收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工人若委托他人代收工资则需提交工资收款委托书,其方再根据委托书发放工人工资;***亦清楚要帮其他人收取工资是需要提供委托书的,之前所有的工人帮其他人收取工资都有在工资表中备注,并且提交了收款委托书。昊昇公司提交工资收款委托书为证。***仅确认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的工资收款委托书的签名真实性,不确认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18日的工资收款委托书中的签名真实性,称记不清签名时的具体情况,但其确认有代其他工人收取工资的事实。另称其没有受伤前,工人是在财务部按手印收取工资,但其受伤后工人都已经走了,所以提交收款委托书是不现实的;其是帮其弟带班,其制作好工资表提交给昊昇公司后领取了工资,再由其代发给其他工人。
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于2020年1月15日收取的97000元系代其他工人(杨明科、杨明通、杨后平、柯贤友、张俊良、兰立春、任渊贵)代收的工资,与***诉讼中提交收据的出具人员未完全对应。***陈述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可能是有之前工人的工资,明确该97000元是出具收据人员的工资。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同意三周内自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视为认可仲裁结论,关于原告诉求,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已以工程项目名义为原告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因建筑业工伤保险的缴费办法是以建筑项目为单位参保,并按照建筑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非按工地务工人员的务工费标准参缴。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原告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74元,原告不存在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产生工伤待遇差额损失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工资标准为月薪10000元。原告受伤后没有回到被告承建的文华里商住小区工程工作,双方务工关系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即2020年11月12日已事实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999.99元(10000元/月÷30天×114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10000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999.62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原告的97000元应否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问题。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清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原告主张上述97000元系代收其他工友工资,并提交收据为证,被告不予确认。因原告诉讼中陈述代收工资人员与仲裁中陈述并不一致,且相关款项均为现金支付,无支付凭证印证支付事实,相关收据出具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97000元系代收其他工人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97000元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款项中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0999.62元(37999.62元+80000元-97000元)。因被告已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999.6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蕾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