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行政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瑾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新台镇西桓村沈盘线路南。
法定代表人:牛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瑾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辽110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水利中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被上诉人瑾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非水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有合同关系的系被上诉人辽宁瑾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二者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对上诉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诉人也并非二被上诉人所诉称的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上诉人未曾用过盘锦市河务管理处的名字,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于1986年12月成立,于2001年3月在市编委办公室完成事业单位法人登记。2018年事业单位改革期间,部分职责划入市水利局及市水利服务中心。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一直在存续当中,仅仅是因为原主要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2020年7月变更了法人登记情况,变更法定代表人张明光为现更法定代表人袁辉。其他单位构成及账户等基本情况均未发生变化,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务处是否分包给被上诉人工程都无法查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庭审提供的施工图纸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谁出的,来源哪都不知道。二期工程一没有批复文件、二没有招标文件、三没有完工验收文件,被上诉人提出分包了螃蟹沟综合治理工程(二期),盘锦市未实施过螃蟹沟综合治理工程(二期),被上诉人使用《螃蟹沟综合治理土方工程施工图》施工,也与螃蟹沟综合治理工程(二期)名称不符,工程真实性存在疑问。本案中即便认为上诉人负有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也应在查清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辽宁瑾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已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根据中盘锦市委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印发《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盘委办2018-83号文件规定诉争工程原发包方,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已经经市委整合入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上诉人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应承担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的权利和义务,再根据盘锦市河务管理处登记信息显示,其已经于2020年3月16日注销。目前存在的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于2020年7月22日登记,为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是不同的事业单位法人。再根据原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或民法典实施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第43条均明确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明确的规定了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的上诉人是原审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中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了目标,且工程顺利竣工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工程价款明确拖欠款项数额明确,因此原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瑾冠公司辩称:1、对上诉人的一审的主体资格问题,同意***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为,上诉人与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均为非盈利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服务权能,均由上级国家管理机关确认。因上级机关的调整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的服务权能以组合为上诉人,组合后的上诉人直至今日未变更,但是盘锦市河务管理处被组合后已注销,注销后新成立的与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名字相同的事业单位法人并未因上级相关的文件命令等,在上诉人处将原服务职能取回,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的被告和责任主体是适格的,一审判决正确。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我方在一审中,就案涉的螃蟹沟整治工程和综合治理土方工程的相关证据已向法庭举证清楚,该证据足以证明我方与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建立了螃蟹沟工程整治和土方综合治理的合同关系。第二期工程虽然只有图纸,但图纸上明确标明工程的施工量和单价,该图纸是由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出具的,同时我方对第二期工程签订过合同,合同签完后,原河务管理处将合同要回,表示与图纸核对后重新签订,河务管理处要求我方先按图纸施工,我方按图纸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我方派工程师指导施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实际完工并交付河务管理处使用。3、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我方将工程施工完毕给付给河务管理处后,我方多次找其结算工程款,但河务管理处一直对第二期工程款未给付,第一期工程款尚欠质保金50万元,后一直未给付,按照图纸可以计算出工程款,被上诉人***依据图纸计算的工程款无误差,我公司认可。上诉人提出原河务管理处欠我方工程款未查清不是事实,若主张已经支付应承担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06,117.36元;2、判令被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3、判令被告以1,306,117.36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原告分包了由被告辽宁瑾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冠公司)在被告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曾用名: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利中心)承包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螃蟹沟综合治理工程(一期)中的部分工程。截止2015年3月末,原告保质、保量、保工期的将分包工程顺利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瑾冠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后,扣留了原告50万元的保证金。2016年年初,原告继续分包了由被告瑾冠公司在被告水利中心承包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螃蟹沟综合治理工程(二期)中的部分工程。分包范围为支流杨家排干段(K0+600-K2+200)和(K6+315-K10+025)段,上述两段工程总价款为2,806,117.36元。截止2015年3月末,原告保质、保量、保工期的将分包工程顺利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瑾冠公司支付给原告150万元后,剩余1,306,117.36元至今未付。上述一、二期工程被告合计拖欠原告1,806,117.36元。为此,原告多年来一直多次找到被告瑾冠公司索要工程款,瑾冠公司提出也一直向被告水利中心索要上述款项,水利中心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已整合组建成被告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与辽宁镕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被告辽宁瑾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螃蟹沟(吴家乡-兴隆台区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协议书》,约定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将螃蟹沟(吴家乡-兴隆台区段)治理工程(一期)发包给辽宁镕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干流河道清淤17.0公里,支流杨家排干清淤3.3公里,河道生态护坡20.3公里等工程,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后辽宁镕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3月末,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投入使用。辽宁镕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50万元保证金。2016年,辽宁镕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提供的《螃蟹沟综合治理土方工程施工图》进行第二次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为支流杨家排干段(K0+600-K2+200)和(K6+315-K10+025)段,上述两段工程总价款为2,806,117.36元。2016年2月末,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辽宁镕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50万元后,剩余1,306,117.36元至今未付。另查,2018年12月,盘锦市委办公室印发《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设立被告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由包括盘锦市河务管理等多家单位整合组建。2019年5月28日,辽宁镕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辽宁瑾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查,被告瑾冠公司庭审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地段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瑾冠公司,被告瑾冠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协议及工程图纸完成了施工工程,原告依法取得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提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盘锦市河务管理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审查,该盘锦市河务管理处登记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为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系不同的单位法人,根据盘委办(2018)83号文件,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已整合为被告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故对被告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提出主体不适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作为发包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依法承担。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庭审中,被告瑾冠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地段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二期工程款1,306,117.36元及一期工程质保金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瑾冠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因双方认可一期工程尚欠的50万元系质保金,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时间,故被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相关依据,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为宜;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交付后,被告瑾冠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以1,306,117.36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庭审中,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已给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因双方未最终结算,尚无法确定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欠付工程款数额,但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瑾冠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瑾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806,117.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以1,306,117.3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二、被告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在欠付辽宁瑾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5元,减半收取10,527.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水利中心提供如下证据:
1、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河务管理处一直存续未注销,可以独立承担主体责任。
***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注销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现存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成立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及盘锦市间断性的设立过多次的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此说明所盖的公章是现存的盘锦市河务管理处还是原来的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无法考证,因此可以认证其公章的不真实。如果该公章是曾经河务管理处的公章,则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就是原来的河务管理处,其如果未注销要承担本案的责任,因此自己证明自己出具的说明,明显不合法,假设该说明的公章为现存的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所盖,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的发包方是曾经的河务管理处责任承担方为整合后的上诉人盘锦水利服务中心,与现存的河务管理处没有关系,综上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瑾冠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该单位在登记部门登记相矛盾,尤其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已经上级部门收归上诉人拥有,该单位于2020年7月新登记成立,没有经上级管理部门授权接受原已经划归上诉人所有的服务权能,所以该证明是不成立的,尤其是该单位与上诉人同为盘锦市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该效力受到质疑,法院不应采信。
2、(2020)辽11刑终14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及原处长张明光分别因涉嫌单位受贿罪及受贿罪被判处刑事责任,案发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终审判决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且在最后一次二审庭审中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临时负责人袁辉作为诉讼代表人还参加了该案诉讼。盘锦市河务管理处被判处罚金10万元,综上该证据可以证明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一直存续,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的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瑾冠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问题。而该刑事裁定书是张明光及盘锦市河务管理处犯罪的问题。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国法人单位设立或成立注销或吊销或设立证书到期等等,均应有相关的法定程序,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许可或确认,不能以是否是冒充或过期的代理手续来认定该法人单位是否存续。该刑事案件发生于2018年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存在,因该刑事案件的延续性,存在了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还参加诉讼的情况发生,可以认证该刑事案件对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没有查清,但是否查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瑾冠公司质证意见和***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提供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工商登记信息、现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于2015年3月16日设立,2020年3月16日注销,现盘锦市河务管理处设立于2020年7月22日,结合盘委办2018-83号文件上诉人是适格主体应承担本案责任。
水利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注销过。因启信宝截图中显示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是存续状态,且还有开庭公告信息,仅仅是第二页在证书有效期处,表述是2015年3月16日到2020年3月16日。不是注销的意思,只是原证书有效性的问题。不代表法律主体消失。所以该证据可以证明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是正常存续状态。
瑾冠公司同意***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证,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工商登记信息、现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能够证明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运营的有效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现盘锦市河务管理处的有效期间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5年7月22日。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之前涉诉的民事案件判令其在运营有效期间内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6日,结案时间为2021年7月6日,故从立案到结案的期间均处于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有效运营期间之外。盘委办(2018)83号文件,将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整合为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在盘锦市河务管理处未运营期间发生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接收单位水利中心承担并无不当。故对水利中心提供的证据不予以采信,***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盘锦市河务管理处运营有效期间,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共盘锦市委办公室的盘委办(2018)83号文件,将原盘锦市河务管理处等多个单位整合为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在盘锦市河务管理处运营有效期外发生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判令接收单位即水利中心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水利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5元,由上诉人盘锦市水利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金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