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809号
原告: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牛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台安县。
诉讼代理人:张术芹,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台安县。
原告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勇、被告诉讼代理人张术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8日,我公司将承包的台安县排灌管理所辽浑蒲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中的金属结构部分分包给鞍山市金岭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雇佣的工人张福库在工程施工中摔伤死亡。经台安县人民法院以(2019)辽032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公司对被告***因张福库的死亡需支付667421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执行的过程中经台安县法院执行,我公司履行了因被告***的连带责任赔偿款375995元,并支付了执行费9150元。因原判决漏判我公司履行连带责任后的直接追偿权,无奈只好再行诉讼,要求1、追偿被告***给付我公司因连带责任支付的赔偿款375995元;2、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支付的执行费915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不当得利,原告是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死者张福库的法定继承人,并没有支付给***。另外该款项支付是原告因自己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金岭公司以及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缺失,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原告支付张福库的死亡赔偿金是应该的,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笔款项与答辩人无关。2、田艳玲、张旭、张付清诉台安县水利局、原告、鞍山市金岭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告知对此损失具有追偿权,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依法维持原判,故原告诉答辩人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二审判决书中关于原告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本案死者张福库受雇于***,而***雇佣张福库是从事原审被告金岭公司承揽的工程,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承揽上诉人公司工程的金岭公司具备资质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经二审法院审理,上诉人瑾冠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赔偿死者张福库375995元及执行费等合计385145元,是为自己的过错行为买单,是依据判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答辩人不当得利返还款项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台安县排灌站管理所将台安县浑蒲泵站更新改造工程承包给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被告鞍山市金岭钢构彩板有限公司,鞍山市金岭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钢结构转包给被告***,被告***以每天150元的价格雇佣张福库从事下料、量尺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张福库饮酒作业且未佩戴安全帽,从高处坠地,造成头部受伤。本院(2019)辽032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艳玲、张旭、张付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3458.56元的70%即877421元,扣除鞍山市金岭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垫付的21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667421元;二、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金岭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鞍山市金岭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垫付的210000元对被告***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6月29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申请执行人田艳玲、张旭、张付清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2月5日,原告向申请执行人田艳玲、张旭、张付清支付执行款375995元,并承担执行费9150元。
上述事实,有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执1007号执行裁定书、和解执行笔录、付款方记账凭证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受害人张福库在向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承担。原告因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鞍山市金岭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并再次转包给被告***,本院依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对被告***向其雇员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判决实际履行了连带责任,而这一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是雇主被告***,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超出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故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连带责任支付的赔偿款375995元及执行费9150元,合计385145元。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人民陪审员 贾正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