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执异24号
案外人:耿云峰,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凯、李静瑜,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内建设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仁,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大陈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白立君,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铁仁,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执行人:孟国卿,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执行人:白立君,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执行人:成翠轻,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在本院执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铁仁、孟国卿、白立君、成翠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耿云峰对本院作出(2018)冀01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河北省xx区xx用(9x)字第02-0xx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耿云峰称,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做出的(2018)冀01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年9月18日做出的(2018)冀01执保183号查封(冻结)财产清单,解除对x围用(9x)字第02-0xx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异议人部分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异议人与白立君、张铁仁三人签订了《联合受让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以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其中白立君占股权的51%,异议人占股权的32.6667%,张铁仁占股权的16.3333%。购买后河北省汽车修配厂更名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更名后异议人、白立君、张铁仁都不持有该企业的股权,股权100%由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原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土地、房产划归异议人、白立君、张铁仁三人所有,三人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异议人占有被查封的x用(9x)字第02-0xx号项下的32.6667%的土地使用权,且异议人、白立君、张铁仁三方已经对该块土地进行了协议分割,其中位于中部的区域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属于案外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对该块土地的全部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已经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解除对异议人所有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称,耿云峰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物权,无权要求解除查封。法院查封的土地登记在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法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在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前提下,耿云峰不享有物权。且法院查封的土地为不可分割物,法院不应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铁仁、孟国卿、白立君、成翠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前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冀01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铁仁、孟国卿、白立君、成翠轻名下人民币共计3115.166667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冀01执保18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河北省××区黄壁庄镇,土地证号为:x用(9x)字第02-0**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耿云峰以对查封土地拥有部分土地使用权为由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耿云峰提供证据:
2010年6月27日白立君、耿云峰、张铁仁联合受让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人共同出资以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河北省汽车修配厂,购买后河北省汽车修配厂更名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更名后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原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土地、房产划归异议人、白立君、张铁仁三人所有,三人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
另查,查封土地登记在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名下。河北省汽车修配厂被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后变更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耿云峰作为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铁仁、孟国卿、白立君、成翠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关的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土地主张部分使用权,因被查封土地使用权归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故案外人以三方协议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云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李鸿雁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