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0民初14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张志刚,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内建设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750273497T。
法定代表人:张铁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甄娜,石家庄市无极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与被告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铁仁、委托代理人刘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67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司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误操作向被告账户转款67万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侵占原告的财产,拒不返还上述款现,构成了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状有严重失实,原告根本就没有找过被告交涉过此事,从原告转款的信息,转款的时间及转款的数额来看,原告与他人有恶意串通,非法交易,合伙诈骗的行为,被告在本案中虽为被告,但是对该交易毫不知情,实为第三方,原告与他人的交易行为无效,被告也没有得到诉争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67万元,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的账户24×××69打入金额67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账户是一个贷款还款账户,且打款时账户名称和账号一致才可以转款成功,故对原告主张系误操作打款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石家庄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银行账户24×××69转入67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众所周知的生活常识,银行打款均需账户名称、账户号码等相一致,且不管是转账还是存款,均需打款人再三确认信息无误才可操作成功,而原告代理人对打款时间、地点、款项用途等事实陈述不清,仅称是原告误操作,而原告本人未到庭说明情况,在法庭限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说明材料,致使本案对原告向被告打款是否存在合法依据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而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商业贷款,原告打款的账户系被告在该行的贷款还款专用账户,原告将67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该款的用途即为偿还被告贷款。现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67万是否存在合法依据,本院无法查清,即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条件,被告也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事实不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斌
人民陪审员 付丽娟
人民陪审员 牛红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