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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能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无极县开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能家具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业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71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判决内容;二、改判支持***具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兴业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推断“***具公司未按照定制合同约定完成整体橱柜的加工,双方就加工周期进行变更,兴业建材公司2018年3月26日支付首款,不存在明显违约,***具公司据此不供货存在根本违约”,该推断完全错误。1.***具公司与兴业建材公司2018年1月30日签订《整体橱柜定制合同》,约定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14400元。按此合同约定兴业建材公司最晚应当在2018年2月3日之前付首款14400元,但兴业建材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才支付首款14400元,兴业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推断兴业建材公司不存在明显违约明显错误。2.判决书中列明兴业建材公司无明显违约行为,寓意其是有违约行为的,有违约行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22日《补充协议》的效力明显错误。该协议第2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兴业建材公司并没有代理人签字,只有**,而且没有**日期,与该协议第2条之约定不符,故该协议是无效的。虽然该协议***具公司的代理人已经签字,但因上述原因***具公司一直对该协议并未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退一步讲,即使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因《补充协议》未涉及款项支付方式及时间,主合同依然有效,则在款项支付方式问题上,应当以主合同约定为准,裁判合同双方是否违约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双方约定以及实际履行行为来确定,不能因为加工周期的变更来推断改变合同未约定的内容,故一审判决书推断兴业建材公司没有明显违约严重错误。二、本案《整体橱柜定制合同》不能解除。1.双方签订合同之后,2018年1月31日,***具公司已经加工制作完成合同约定整体橱柜,就此事实***具公司已经在一审当庭**,民事诉讼证据中当事人**属于证据的一种。现***具公司可以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该批货物属于特殊尺寸定制产品,不属于市场流通物品,合同不能解除。2.***具公司未供货原因在于兴业建材公司先行违约,***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况且兴业建材公司也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具公司未按定制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整体橱柜的制作加工,兴业建材公司无权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三、***具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应当支持。1.***具公司已经按照《整体橱柜定制合同》约定完成整体橱柜的定制工作,兴业建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付款延期,应当比照银行有关延期还款的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兴业建材公司2018年3月26日付款,延期51天,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兴业建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31190.64元。四、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当同时判决兴业建材公司赔偿***具公司。***具公司为履行合同产生生产材料费用、生产工价费用以及后期仓储费用等损失超过50000元,该费用属于***具公司实际损失,因为兴业建材公司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则必须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具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判决***具公司退还价款144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严重错误,应当撤销。补充:1.《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说明《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兴业建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没有签字也没有写日期,且兴业建材公司当时也没有将《补充协议》另一份提交给***具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正确,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具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宽限期内完成定制橱柜存在根本违约,《补充协议》并没有提及宽限期,***具公司不存在违约。3.一审判决认定兴业建材公司不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是否说明兴业建材公司有违约的行为,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应当直接说没有违约,如有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行为、各自损失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1万元,***具公司认为有所不妥,一审判决未能酌情考虑***具公司货物已经做好的损失,酌情支持的违约金金额过大,***具公司不予认可。5.没有按期供货是兴业建材公司先行违约造成的,***具公司多次催要兴业建材公司支付首付款的违约金,兴业建材公司拒付违约金,故***具公司没有发货,没有发货的原因是兴业建材公司先行违约造成的,应由兴业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兴业建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具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业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整体橱柜定制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判决***具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14400元;3.判决***具公司按照定金的三倍标准支付违约金28791.36元(47985.6元×20%×3);4.本案诉讼费由***具公司承担。 ***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兴业建材公司与***具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定制合同;2.判令兴业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190.64元;3.判令兴业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首付款1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共计5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兴业建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具公司名称由***乐万家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1月30日,兴业建材公司(甲方)与***具公司(乙方)签订定制合同,约定:一、加工定制橱柜的相关标准:甲方此次定制酒店家具的具体材质、样式、规格、颜色、数量、价格见下表,以及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名称L型橱柜,材质EO级实木颗粒板+***面板,数量(m)26.39m,单价(元)780元/米,金额(元)20584.2元;名称一字型橱柜,材质E0级实木颗粒板+***面板,数量(m)35.13m,单价(元)780元/米,金额(元)27401.4元,合计47985.6元。备注:此报价包含橱柜的设计、所有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安装费、17%税费等。二、安装及运输:乙方加工的橱柜由乙方自行负责运输安装,具体安装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X号院,甲方应为乙方安装提供必要的条件。运输、安装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格中。三、加工及安装工期:加工周期为10天,即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31日止,2018年2月9日安装完毕。四、产品的验收: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安装结束后甲方进行验收确认,甲方无故不予验收超过7个工作日即视为验收合格。五、结算及费用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30%即14400元,乙方加工完毕货到现场,甲方验收确认后支付总合同价款30%即14400元,乙方全部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5%即16786元,其余5%即2399.6元作为质保金,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保证金全部返还。六、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如有延期,应比照银行有关延期还款的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变更加工定制标准,应及时通知乙方,如因变更标准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3.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工期完成加工、安装工作,如乙方加工的橱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有义务重新加工制作或修复,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方此次定制的橱柜系版银创客空间用,乙方除保证产品质量外,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加工、安装工作。如非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扣除合同价款的10%。乙方若超期7天无法提供合格产品,退还甲方全额定金并给予定金的3倍赔偿。此外,定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作为***具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定制合同附件一为《整体橱柜配置要求表》,附件二为《整体橱柜施工图纸》。 ***具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致:兴业建材公司,现委托我公司***全权负责贵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堡北街X号院的版银创客空间橱柜供应、安装项目的整体运营。***具公司在委托人处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 2018年3月22日,兴业建材公司(甲方)与***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了《整体橱柜定制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了满足甲方加工安装日期要求,双方就工期相关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特签订补充协议条款如下:1.加工安装周期为20天,即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安装完毕。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主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3.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双方共同信守执行。***具公司在《补充协议》乙方处加***,***作为***具公司授权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8年3月26日,兴业建材公司向***具公司转账一笔14400元,备注“橱柜款”。 ***与兴业建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18日,**称:“预付定金30%,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0%,安装完35%,质保金5%”“付款方式”,***称:“垫资太多了”……2018年2月2日,***称:“***你好,合同签了定金不打过来那不是一纸空文”,**称:“财务的钱总还没回来,回来后马上打款”,2018年4月10日,***发送《橱柜2018.4.5发货单》,**称:“杨经理,您发这些都没有用。你说你这现在给我发5号的发货单,6号的时候跟我联系说7号早晨到,然而期间一直没见货,也不回信息,今天这最后一天了,您这又说你公司换领导了,收不到款不发货。合同怎么约定的您不清楚吗?奉劝您一句,赶紧联系发货到现场,都可以解决。其他的,您自己考虑清楚就好。” 一审庭审中,***具公司称其已在2018年1月31日完成了涉案整体橱柜的制作加工,因兴业建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未发货,现橱柜在其公司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建材公司与***具公司之间签订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通过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兴业建材公司称,***具公司未按定制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整体橱柜的制作加工,后亦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宽限期限内完成定制橱柜,***具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具公司称因兴业建材公司延期支付合同首款,存在先违约行为,故未向兴业建材公司供货。一审法院认为,定制合同约定***具公司为兴业建材公司加工整体橱柜,约定的加工周期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31日,并在2018年2月9日安装完毕。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加工安装周期变更为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具公司在2018年2月2日催促兴业建材公司支付合同首款,后兴业建材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支付合同首款14400元,兴业建材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通过微信方式催促***具公司发货到现场,但***具公司未发货。***具公司称其在2018年1月31日已完成整体橱柜的制作加工,因兴业建材公司未按约支付首款,故未发货。但***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加工的时间,且按照其所述,在兴业建材公司2018年3月26日支付首款后,其应发货,但其亦未发货。结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加工周期进行调整,可以推断出,***具公司并未按照定制合同约定完成整体橱柜的加工,故此双方就加工周期进行变更,兴业建材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支付首款,并不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具公司据此不供货,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导致兴业建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兴业建材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兴业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具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本案中,兴业建材公司要求确认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兴业建材公司要求***具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价款144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兴业建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兴业建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有定金约定,14400元中的9597元性质是定金。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定金及数额需以双方明确约定为准,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定作合同之前的磋商过程中,虽有“定金”的表述,但是在正式签订的定制合同中,表述为“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30%即14400元”,并未明确约定为定金,且兴业建材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时,亦备注为“橱柜款”,故应以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为准,该笔30%价款性质并非定金,而是合同首款。鉴于双方定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定金以及金额,对于兴业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行为、各自损失情况,对于兴业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1万元,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具公司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判决:一、确认兴业建材公司与***具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整体橱柜定制合同》、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业建材公司退还价款14400元;三、***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业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四、驳回兴业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公司提交13**片作为证据,证明***具公司已经完成了制作工作。兴业建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具公司提交的图片不能确定与双方合同约定定作的产品有关联性,如果是给兴业建材公司制作的,为什么不来安装。对***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兴业建材公司与***具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定作合同签署后,***具公司将盖好公章的《补充协议》发送给兴业建材公司,该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要约性质,兴业建材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在法律上属于承诺,《补充协议》自兴业建材公司**即成立,故应认定《补充协议》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具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不生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公司与兴业建材公司通过签署《补充协议》将加工安装周期变更为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兴业建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微信方式催促***具公司发货到现场。虽然兴业建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合同首款14400元晚于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但上述情况不能改变***具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供货安装义务系根本违约的性质。故本案应认定系***具公司迟延发货导致兴业建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兴业建材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具公司上诉主张其在2018年1月31日已完成整体橱柜的制作加工,但***具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加工的时间,其二审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具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违约行为、各自损失情况,酌情判令***具公司给付兴业建材公司违约金1万元,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