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87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无极县开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能家具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峣,***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整体橱柜定制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判决***具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14400元;3.判决***具公司按照定金的三倍标准支付违约金28791.36元(47985.6元×20%×3);4.本案诉讼费由***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兴业建材公司与***具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整体橱柜定制合同》(以下简称定制合同),约定由***具公司为兴业建材公司制作橱柜,并于2018年2月9日安装完毕,合同总价款为47985.6元。定制合同订立之后,兴业建材公司支付定金14400元。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专门就工期予以重新约定,于2018年4月10日安装完毕。但***具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定制合同第六条约定有违约责任,其中关于***具公司的违约责任的内容如下: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扣除合同价款的10%,乙方若超期7天无法提供合格产品,退还甲方全额定金并给予定金的三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不得超过总价款的20%,定制合同的总价款是47985.6元,该总价款的20%是9597.12元。所以,虽然兴业建材公司支付14400元全额名为定金,但其中只有9597.12元属于定金性质。现兴业建材公司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具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14400元。同时,请求***具公司承担定制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兴业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定金部分的三倍赔偿,金额为28791.3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兴业建材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整体橱柜定制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具公司辩称:第一,兴业建材公司请求解除定制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理由,我方认为定制合同应予继续履行,该批定制产品已经按时生产出来,因属于特殊定制尺寸无法卖给别人,如果解除合同这批货就成了废品,***具公司将损失惨重。理由如下:因兴业建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于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30%,即14400元的货款,虽然兴业建材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就工期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上兴业建材公司只盖了公章没有按约定由法人或授权人签字,该补充协议中第2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所以补充协议从未生效,是无效协议,况且该无效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以前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所以双方只有按定制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兴业建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将30%的价款打入***具公司账户,但当时***具公司认为兴业建材公司还应该按定制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共计51天首付合同价款14400元的违约金后,该定制合同方可继续履行。当时***具公司授权人多次向兴业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违约金,兴业建材公司拒不支付。***具公司认为,既然兴业建材公司违约在先,又想继续履行定制合同,所以就应该将违约金支付给***具公司,以表诚意,虽然金额不大,但合作刚开始为了几百块钱违背合同条款,***具公司不敢将47985.60元的货物交给兴业建材公司。如果***具公司为了骗取兴业建材公司的首付货款,就不会提前生产出这批产品,未供货的原因是兴业建材公司造成,所以不能解除合同。定制货物目前仍在仓库存放,如法庭判令定制合同解除,同时应判令兴业建材公司先行履约赔偿***具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共计51天,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和该违约金自2018年3月26日至法庭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还应赔偿该批产品的生产材料费、生产工价费等及两年多的仓储费共计50000元。因为该批货物属于特殊尺寸特殊定制的产品,有特定的唯一性,合同一旦解除这批货将成为废品,***具公司的利益将受到严重侵害。第二,兴业建材公司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14400元货款,根据***具公司以上答辩中的事实,合同不应解除也就不存在返还该款项。第三,兴业建材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至今没有供货是兴业建材公司首先违约导致的,应该由兴业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定制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违约退还甲方全额定金并给予定金3倍的赔偿”。但是该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兴业建材公司支付定金,兴业建材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定金,兴业建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兴业建材公司违约在先,应由其自行承担没有收到定制货物的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合情、不合法,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公平公正的判决。同时***具公司提出反诉。
***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兴业建材公司与***具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定制合同;2.判令兴业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190.64元;3.判令兴业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首付款1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共计5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兴业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兴业建材公司与***具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定制合同,约定兴业建材公司委托***具公司定制整体橱柜,***具公司负责加工、运输、安装。合同约定加工周期为10天,即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2018年2月9日安装完毕。合同约定兴业建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30%(14400元)的货款。兴业建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后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规定了安装工期: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并没有重新约定付款日期。兴业建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才将30%款项打入***具公司账户。按合同约定兴业建材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共计51天的违约金。兴业建材公司拒不支付违约金。***具公司早就将产品加工完毕,因兴业建材公司原因一直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具公司提出反诉。
针对***具公司的反诉,兴业建材公司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兴业建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兴业建材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且兴业建材公司的甲方已经将房屋出租,甲方自行找了其他厂家重新制作了整体橱柜,兴业建材公司与***具公司关于整体橱柜的定制合同已经没有履行必要;关于第二、三项反诉请求,兴业建材公司支付过定金,***具公司违约在先,兴业建材公司不支付款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兴业建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具公司名称由***乐万家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1月30日,兴业建材公司(甲方)与***具公司(乙方)签订定制合同,约定:一、加工定制橱柜的相关标准:甲方此次定制酒店家具的具体材质、样式、规格、颜色、数量、价格见下表,以及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名称L型橱柜,材质EO级实木颗粒板+***面板,数量(m)26.39m,单价(元)780元/米,金额(元)20584.2元;名称一字型橱柜,材质E0级实木颗粒板+***面板,数量(m)35.13m,单价(元)780元/米,金额(元)27401.4元,合计47985.6元。备注:此报价包含橱柜的设计、所有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安装费、17%税费等。二、安装及运输:乙方加工的橱柜由乙方自行负责运输安装。运输、安装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格中。三、加工及安装工期:加工周期为10天,即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31日止,2018年2月9日安装完毕。四、产品的验收: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安装结束后甲方进行验收确认,甲方无故不予验收超过7个工作日即视为验收合格。五、结算及费用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30%即14400元,乙方加工完毕货到现场,甲方验收确认后支付总合同价款30%即14400元,乙方全部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5%即16786元,其余5%即2399.6元作为质保金,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保证金全部返还。六、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如有延期,应比照银行有关延期还款的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变更加工定制标准,应及时通知乙方,如因变更标准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3、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工期完成加工、安装工作,如乙方加工的橱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有义务重新加工制作或修复,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方此次定制的橱柜系版银创客空间用,乙方除保证产品质量外,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加工、安装工作。如非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扣除合同价款的10%。乙方若超期7天无法提供合格产品,退还甲方全额定金并给予定金的3倍赔偿。此外,定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作为***具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定制合同附件一为《整体橱柜配置要求表》,附件二为《整体橱柜施工图纸》。
***具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致:兴业建材公司,现委托我公司***全权负责贵公司的版银创客空间橱柜供应、安装项目的整体运营。***具公司在委托人处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
2018年3月22日,兴业建材公司(甲方)与***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了《整体橱柜定制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了满足甲方加工安装日期要求,双方就工期相关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特签订补充协议条款如下:1、加工安装周期为20天,即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安装完毕。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主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3、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双方共同信守执行。***具公司在《补充协议》乙方处加***,***作为***具公司授权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8年3月26日,兴业建材公司向***具公司转账一笔14400元,备注“橱柜款”。
***与兴业建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18日,***称:“预付定金30%,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0%,安装完35%,质保金5%”“付款方式”,***称:“垫资太多了”……2018年2与2日,***称:“***你好,合同签了定金不打过来那不是一纸空文”,***称:“财务的钱总还没回来,回来后马上打款”,2018年4月10日,***发送《橱柜2018.4.5发货单》,***称:“杨经理,您发这些都没有用。你说你这现在给我发5号的发货单,6号的时候跟我联系说7号早晨到,然而期间一直没见货,也不回信息,今天这最后一天了,您这又说你公司换领导了,收不到款不发货。合同怎么约定的您不清楚吗?奉劝您一句,赶紧联系发货到现场,都可以解决。其他的,您自己考虑清楚就好。”
庭审中,***具公司称其已在2018年1月31日完成了涉案整体橱柜的制作加工,因兴业建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未发货,现橱柜在其公司仓库。
上述事实,有兴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业建材公司与***具公司之间签订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通过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兴业建材公司称,***具公司未按定制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整体橱柜的制作加工,后亦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宽限期限内完成定制橱柜,***具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具公司称因兴业建材公司延期支付合同首款,存在先违约行为,故未向兴业建材公司供货。本院认为,定制合同约定***具公司为兴业建材公司加工整体橱柜,约定的加工周期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31日,并在2018年2月9日安装完毕。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加工安装周期变更为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具公司在2018年2月2日催促兴业建材公司支付合同首款,后兴业建材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支付合同首款14400元,兴业建材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通过微信方式催促***具公司发货到现场,但***具公司未发货。***具公司称其在2018年1月31日已完成整体橱柜的制作加工,因兴业建材公司未按约支付首款,故未发货。但***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加工的时间,且按照其所述,在兴业建材公司2018年3月26日支付首款后,其应发货,但其亦未发货。结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加工周期进行调整,可以推断出,***具公司并未按照定制合同约定完成整体橱柜的加工,故此双方就加工周期进行变更,兴业建材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支付首款,并不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具公司据此不供货,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导致兴业建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兴业建材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兴业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具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本案中,兴业建材公司要求确认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兴业建材公司要求***具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价款1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业建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兴业建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有定金约定,14400元中的9597元性质是定金。本院认为,兴业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定金及数额需以双方明确约定为准,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定作合同之前的磋商过程中,虽有“定金”的表述,但是在正式签订的定制合同中,表述为“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30%即14400元”,并未明确约定为定金,且兴业建材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时,亦备注为“橱柜款”,故应以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为准,该笔30%价款性质并非定金,而是合同首款。鉴于双方定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定金以及金额,对于兴业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行为、各自损失情况,对于兴业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1万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公司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能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整体橱柜定制合同》、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能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退还价款144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能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能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5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2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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