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39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亿联商贸城一号楼607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206724985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石佛路世纪花园金都大厦1-1152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1270266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与被告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及被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与被告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短欠工程款92237.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6490元,合计98727.6元);2.判由**与被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短欠工程款241815.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17015元,合计258830.2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环县演武乡某某村某某路项目由被告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具体由被告**负责实施。2020年9月,经协商被告**将该项目边沟、涵管等附属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约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约定施工项目。2022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就施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演武某某路段边沟、涵管、急流槽等费用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为461188元,已付180000元,欠款2811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88950.4元,下剩92237.6元至今未付。 2021年,原告又从被告**处承包了由被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环县合道镇**某村某某路项目内附属设施建设施工。2022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就施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合道某某某路段边沟、涵管、急流槽等费用结算单》一份,载明应付工程款为472714.8元,已付179850元,欠款29286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1049.6元,下剩241815.2元至今未付。 综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建设任务且已结算,被告方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辩称,被告挂靠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环县演武乡某某村某某路项目,该项目的边沟、涵管等附属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原告诉状中所述工程款数额不属实,且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待工程最终决算后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合道镇某某某工程款被告已给原告支付80%,现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待交通局验收后再行支付。 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环县演武乡某某村某某路工程是被告公司中标的,**承包该标段,为该项目的管控负责人。该工程至今还未验收。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2020年6月份被告中标环县公路局发标的环县合道镇某某某村***组至席梁组砂砾路工程,该工程实际系**承建。原告所诉环县合道镇某某某村砂砾路项目是否系大宇公司中标项目不清楚。其次,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无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第三,原告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告将所涉两个不同的工程合并在一起起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程序不合法,其只能择一起诉,或分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结算单2份,证明三被告短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结算单与被告无关,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也不知情。 被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甘肃省环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判决情况。 原告对该判决书表示不懂,也看不来。被告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结算单,结合当庭微信电话询问被告**的意见,可以采信,该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关于砂砾路附属工程款的结算和付款的约定。被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本院(2022)甘102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案由并不相同,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挂靠被告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建环县演武乡某某村某某路工程。被告**将此工程边沟、涵管、过路涵、集流槽、跌井八字墙、盖板、大边沟等附属设施项目交由原告**实施。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形成结算单,原告所做该工程价款共计461188元,已累计付款180000元,欠款281188元,其中保证金92237.6元。双方协调付款按总金额的80%支付,其中砂子费用另行结算,从保证金内扣除,其余部分费用由交验以后全额支付,本次支付188950.4元,本次支付以提供税票199940元,由环县某某公司代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88950.4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挂靠被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承建环县合道镇某某某村***组至席梁组砂砾路工程(HSSG),工程造价4160001.35元,工期170天,质量目标合格。被告**将此工程边沟、涵管、过路涵、集流槽、跌井八字墙、大边沟等附属设施项目交由原告**实施。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形成结算单,原告所做工程价款共计472714.8元,已累计付款179850元,欠款292864.8元,其中保证金94542.96元。经双方协商:下剩费用按总金额的80%支付198321.84元,本次由环县某某公司代付,注:以提供税票20.158万,剩余部分验收完后统一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1049.6元。 另查明,上述环县演武乡某某村某某路工程和环县合道镇某某某村***组至席梁组砂砾路工程至今尚未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所涉及两个不同工程合并在一起起诉,被告**为两个工程的挂靠人,另外两被告分别为两个工程的被挂靠人,争议的是同种类的诉讼标的,即工程款的给付。这样做,便于当事人诉讼,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更能够防止人民法院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保证办案质量。所以,本案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约定承包砂砾路附属工程口头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承包工程和原告作为自然人分包工程的行为均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承包砂砾路附属工程口头协议无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是砂砾路附属工程项目已经被告**结算,可以视为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附属工程费用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该结算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结算单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中的约定,环县演武乡某某村砂砾路工程在验收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80%,即368950.4元(461188*80%),其余部分费用由交验以后全额支付。现已支付368950.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部分工程款,不能支持。同样,按照双方结算单中的约定,环县合道镇某某某村***组至席梁组砂砾路工程在验收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额的80%,即378171.84元(472714.8*80%),剩余部分验收完后统一支付。已支付230899.6元,尚欠工程款147272.24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2年1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作为承担共同付款或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为了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被挂靠人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上述解释中的发包人,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除非合同中列明主体为被挂靠人,且原告为善意的情况下,被挂靠人方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砂砾路附属工程口头承包合同,又与**形成结算单,且工程款一直由**支付,原告从未与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任何协议。从本质上看,被挂靠人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的责任应属行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以工程款结算单、原告及其他被告陈述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272.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鑫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