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南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德信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南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工业园区世纪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16532168W。

法定代表人:熊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少锋,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德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南、东四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7428014M。

法定代表人:周德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南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南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德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南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江西南特公司应支付东营德信公司“制膏机”的质保金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江西南特公司认为在东营德信公司未能履行质保义务的前提下,而判令江西南特公司支付质保金完全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1.东营德信公司在质保期间未完全履行设备保修义务,质保期间“制膏机”设备的抽蜡泵二次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是邮寄过来的并由江西南特公司代为维修更换;另一次在联系东营德信公司不同意再更换后由江西南特公司自行购买1台进行维修更换。2.该2台“制膏机”安装调试后至今东营德信公司也未出示一份产品合格证明。二、一审判决江西南特公司应支付东营德信公司“脱蜡釜”的货款2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江西南特公司认为在东营德信公司未能履行通知江西南特公司验看定制设备产品的附随义务且至今未看到定制设备的前提下,而判令江西南特公司支付246000元的货款完全是错误、显失公平的。1.江西南特公司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付款,条件不具备不应付款,一审判决认定江西南特公司先行履行付款义务而无视此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是错误的。本案所涉的设备购销合同,是江西南特公司向东营德信公司定制“脱蜡釜”生产设备,合同明确约定“发货前付246000元”。所谓“发货前”,是指已经具备“发货”的条件,“发”是发出,“货”是成品,具备“发货”的前提条件是至少已经有货,而不是先付款让东营德信公司去购买零配件。2.东营德信公司应当具有合同附随义务。本案所涉的设备购销合同,是江西南特公司向东营德信公司定制“脱蜡釜”生产设备,虽然合同约定“发货前付246000元”,但东营德信公司在发货前通知江西南特公司验看加工完毕的定制设备,是东营德信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这也符合设备加工市场的交易习惯。3.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江西南特公司的合理怀疑符合常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江西南特公司一再强调至今既未见到设备成品,也未见到设备成品的照片,并进而提出产品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加工的合理怀疑。特别是在一审法院依程序主持调解时,江西南特公司提出“见到加工的设备即付货款”的调解意见,东营德信公司以种种理由不配合甚至拒绝与江西南特公司的出庭人员去验看设备成品,江西南特公司却只看到一些零星配件。4.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在明知本案所涉合同中加工生产的“脱蜡釜”设备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成存疑且确实未能见到设备实物的情况下,却仅以江西南特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先履行义务为由,作出江西南特公司应支付246000元货款的判决,且在判决中也未对东营德信公司提出明确的交货时间要求,这是明显的不顾客观事实,判决结果显失公平。5.本合同尚未生效,一审判决缺乏依据。定制“脱蜡釜”生产设备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签字盖章”是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但是,该合同虽盖有江西南特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江西南特公司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字,在法理上,该合同实际尚未生效,在合同明确约定“签字盖章”方能生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判决江西南特公司继续履行一个尚未生效的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营德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江西南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制膏机于2018年8月14日交付完成,11000元作为质保金已经超出了付款的期限,并且江西南特公司在其期间内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因此,江西南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涉案货物东营德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定制并做好了安装货物前的准备工作,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合同法67条的规定,本案2018年1月30日的买卖合同,东营德信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东营德信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1.201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发货前付246000元货款”,在发货前江西南特公司应先支付货款,东营德信公司才发货。而本案中,截止至2018年4月10日,江西南特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的先履行义务。2.涉案货物东营德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定制及安装货物前的准备工作,并且罐体均存放在淄博中山封头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因在安装前,需要东营德信公司向定制公司支付罐体剩余款项,才能履行发货义务,货物的订购合同、实物照片及完货证明均可以证实并且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安装时到江西南特公司厂区安装调试加配件,如有问题其完全可以拒绝接收货物,并且订购前,江西南特公司均陪同东营德信公司经理查看了在其他厂区的设备后才签订的合同,因此,江西南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不是其不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其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东营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南特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1月签订的《工业品供销合同》,判决江西南特公司向东营德信公司支付货款246000元,并要求江西南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江西南特公司依照2018年4月签订的《工业品供销合同》向东营德信公司支付货款11000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自2019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为249.55元),共计11249.5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江西南特公司承担。

江西南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8年1月30日的《工业品供销合同》,东营德信公司立即退还预付款12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至2019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1036.03元);2.本案反诉费用全部由东营德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江西南特公司(需方)与东营德信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20180130”的《工业品供销合同》,约定:江西南特公司从东营德信公司处购买1台电加热蒸汽脱蜡釜,规格型号DRTF1400,价格220000元,并备注“电加热产生蒸汽,加热功率180Kw,脱蜡室316L材质,封口齿圈304材质;购买蒸汽脱蜡釜一台,规格型号ZQTF1400,价格190000元,并备注“没有电加热产生蒸汽功能,其他同上”;以上两台设备共计价格410000元,此价格含17%增值税、含运费;约定2018年4月10号交货,交货及验收地点为买方工厂,配货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需方预付款123000元合同生效,供方安排生产;发货前付246000元,余款41000元作为质保金半年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设备质保期壹年,壹年内设备配件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维修,(需正常维修保养更换的配件除外)质保期满后提供有偿性备件服务,供方不承担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其他连带损失。合同中所列设备全款付清前,供方具有设备所有权,需方不能以其他理由提出异议。

合同签订后,江西南特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东营德信公司支付预付款1230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

一审庭审过程中东营德信公司提交显示为2018年2月24日定做方东营德信公司与承揽方淄博中山封头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定做电脱蜡釜(内316L)一台,规格DN1400*1800,单价105000/台,备注“设计压力0.5MPa,罐口法兰用304,钢圈、法兰3件套;定做蒸汽脱蜡釜一台,规格DN1400*1800,单价70000元/台,备注“设计压力0.5MPa”,以上两台设备价格总计175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计40%计7000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2018年2月26日,东营德信公司向淄博中山封头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

东营德信公司称该《产品定做合同》系其为履行与江西南特公司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脱蜡釜《工业品供销合同》而签订的,并提交加盖“淄博中山封头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2018年2月24日东营德信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脱蜡釜定做合同,两台脱蜡釜已于2018年4月1日前生产完成。

2018年4月1日,江西南特公司(需方)与东营德信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2018040401”的《工业品供销合同》,约定:江西南特公司从东营德信公司处购买2台全自动制膏机,单价55000元,合计1100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天之内交货;交货及验收地点:需方工厂,配货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需方预付款33000元合同生效,供方安排生产;发货前付66000元,余款11000元作为质保金半年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设备保质期一年,一年内设备配件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维修,(需正常维修保养更换的配件除外)但供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他连带损失,质保期满后提供有偿性备件服务。

该合同签订后,江西南特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东营德信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8年8月9日支付货款79000元。2018年8月14日,东营德信公司向江西南特公司交付全自动制膏机两台。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两台制膏机交付后,东营德信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江西南特公司交付了制膏机的更换配件。至本案庭审之日,该合同的质保金11000元江西南特公司未支付。

双方向法庭提交的东营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杰与江西南特公司工作人员况小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10日周德杰微信称“况经理,脱蜡釜的款你今天安排一下”;2018年8月17日况小龙称“周总,两台蒸汽釜,按合同已严重违约,订金请退回”;2018年8月26日周德杰问“脱蜡釜什么时候提货”?况小龙回答:“还要买的,等这个搞好了,看下。你做好了不?好了拍照给熊总。”周德杰回答:“不想再听你们忽悠了,春天李工来考察设备时说等等不着急,跟硅溶胶的设备一起买,硅溶胶的设备我估计也打水漂了吧”,况小龙回答:“不一定,李工说的”。双方对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德信公司与江西南特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工业品供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诉部分,关于东营德信公司依据涉案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供销合同》主张江西南特公司支付质保金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11000元作为质保金半年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一年内设备配件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维修。本案中,制膏机设备于2018年8月14日交付,后东营德信公司曾向江西南特公司交付了设备更换配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江西南特公司抗辩设备更换的配件短时间使用后又出现质量问题,其要求东营德信公司履行维修质保义务,对方未履行,其另行从第三方购买配件进行了更换。对该抗辩,江西南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本案庭审之日,该设备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江西南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东营德信公司支付质保金11000元。关于东营德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在设备交付后更换过配件,故不适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半年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的约定,东营德信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届满的次日起算,即2019年8月15日,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东营德信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52%为限。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江西南特公司主张因东营德信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请解除与东营德信公司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供销合同》,并主张东营德信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但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交的东营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杰与江西南特公司工作人员况小龙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26日双方仍然在就脱蜡釜的交货问题进行沟通和协商,况小龙同时承诺对脱蜡釜“还要买的”,并没有与对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江西南特公司以东营德信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退还预付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中东营德信公司主张江西南特公司支付货款246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2018年1月30日《工业品供销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需方预付款123000元合同生效,供方安排生产;发货前付246000元。故,江西南特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先履行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工业品供销合同》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且江西南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东营德信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东营德信公司主张江西南特公司付款246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营德信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2%支付自起诉日2019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东营德信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52%为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南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营德信公司质保金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52%为限);二、江西南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营德信公司货款2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4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9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52%为限);三、驳回东营德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西南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73元,由江西南特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80.72元,由江西南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江西南特公司应否向东营德信公司支付制膏机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西南特公司拒付该笔费用的理由是东营德信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但是江西南特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江西南特公司应当向东营德信公司支付制膏机质保金。

关于江西南特公司应否向东营德信公司支付脱蜡釜货款246000元的问题。江西南特公司拒付该笔款项的理由是无法确认东营德信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设备的定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工业品供销合同约定,在供货前,江西南特公司应当向东营德信公司支付货款246000元。东营德信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的产品定做合同,与江西南特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通过案外人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设备的定作,并且根据聊天记录,东营德信公司多次催促江西南特公司交款,询问发货时间,而江西南特公司均推延发货时间,因此江西南特公司拒付该款项理由不成立,但是东营德信公司应当在江西南特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后,根据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间内积极组织发货。

综上所述,江西南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3元,由上诉人江西南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良艳

审判员  张世柱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玉凤

书记员衣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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