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591民初2430号之一
原告:东营市德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南、东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742801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南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工业园区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1653216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东营市德信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南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东营市德信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1月签订的《工业品供销合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的标准,自2019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为249.55元),共计11249.55元,第一、二项除利息外合计数额共计257249.5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4月份签订了《工业品供销合同》两份。2018年1月签订的《工业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货物的生产以及发货事项。在发货前,被告应当向原告先支付246000元货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2018年1月签订的《工业品供销合同》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剩余11000货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江西南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供销合同》约定:如有违约,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违约方。合同签订地为山东东营,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西南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南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南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