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地新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绿地新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卓体农业旅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11257号
原告:北京绿地新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柴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玉,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卓体农业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绿地新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新源公司)与被告武汉卓体农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卓体公司)、武汉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球俱乐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卓体公司、足球俱乐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卓体公司向绿地新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605360元;2、判令足球俱乐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绿地新源公司与武汉卓体公司于2019年签署《足球场草坪养护管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绿地新源公司向武汉卓体公司销售足球场草坪养护管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648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武汉卓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武汉卓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剩下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限(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绿地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经武汉卓体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向武汉卓体公司开具了等额的有效发票,现质保期已届满,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经绿地新源公司多次催告,武汉卓体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绿地新源公司605360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绿地新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武汉卓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足球俱乐部公司作为武汉卓体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武汉卓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地新源公司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
武汉卓体公司、足球俱乐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4月初,武汉卓体公司(甲方、买方)与绿地新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足球场草坪养护管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三联辊刀式剪草机、划线机、铺沙机等足球场养护管理设备,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864800元。设备进场、安装地点为武汉卓尔职业足球俱乐部新基地,质量保证期限一年,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的65%,剩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履约代表信息,其中甲方履约代表为陈静(联系方式135××××4334),代表权限为代表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资料、文件,发送通知、函件,签收乙方提交货物、通知、函件。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通知、文件邮寄或送达均由上述双方代表接收签署,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一方应在变更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另一方,否则因信息变更方通知不及时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信息变更方承担。武汉卓体公司与绿地新源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9年4月17日,绿地新源公司向武汉卓体公司开具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总额为864800元,应税货物名称与合同一致。绿地新源公司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完成供货,武汉卓体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绿地新源公司转账支付259440元。
2020年11月12日,绿地新源公司通过微信向武汉卓体公司的合同履约代表陈静发送《催款函》,内容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864800元,我公司已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目前本项目质保期已满,截至本函发送之日,贵司仅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30%,尚余605360元未支付。请收到本函之日起15天内将上述逾期未付款项汇付我公司账户,否则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陈静收到该《催款函》表示向领导反馈,但武汉卓体公司仍未支付款项。绿地新源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武汉卓体公司系2017年2月2日依法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体育活动,从事体育训练、辅导,体育场馆建设及经营,其唯一股东为武汉卓尔职业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武汉卓尔职业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经核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绿地新源公司与武汉卓体公司签订《足球场草坪养护管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武汉卓体公司的履约代表系陈静。绿地新源公司向陈静发送《催款函》表示己方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质保期已满,要求武汉卓体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05360元。陈静收到后未持异议并表示会向公司汇报,结合其他举证及合同约定,可以认定绿地新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故武汉卓体公司应当向绿地新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现武汉卓体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绿地新源公司要求武汉卓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53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武汉卓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足球俱乐部公司作为武汉卓体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绿地新源公司主张由足球俱乐部公司对武汉卓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卓体农业旅游有限公司向北京绿地新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05360元;
二、武汉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7元,由武汉卓体农业旅游有限公司、武汉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洁
书 记 员 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