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龙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澳某某时代机器人科研有限公司、某某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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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73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深圳澳***时代机器人科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平新北路163号广弘美居D栋D50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8127830。




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福,广东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海,广东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溪支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9983184X0。




法定代表人:杨玉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澳***时代机器人科研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深圳澳蓝智康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蓝公司)与被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该案于2021年3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龙巍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8月23日就原告澳蓝公司与被告龙巍公司及被告龙巍公司反诉原告澳蓝公司合同纠纷二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支费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2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119元(机票费1390元、住宿费133元、市内交通费68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损失31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告拟委托被告加工生产空气制水机及空气机器人水机系列产品,双方签订《1产品委托代工及开发保密协议书》。经过进一步磋商之后,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就空气制水机系列产品项目达成初步合作意向。《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预支费,后期在订单生产中扣除。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预支费,积极与被告协调合作事项,委派工程师到被告处对接开展具体合作事务。但在项目合作洽谈过程中,被告却表现出对合作项目的市场前景缺乏信心,且技术能力不能有效支持项目开展,工作消极怠慢,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推进,原告委派的工程师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星期之后,被迫撤回。之后,合作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被告没有为项目合作开展任何实质工作。自2020年5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支费,停止合作,但被告借故推诿。2020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停止合作,并要求被告返还预支费,被告回函拒不同意。综上,因被告未履行也无力履行意向书之约定义务,原告行使解除权,被告拒不退还预支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




被告龙巍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100000元款项。1.本案案涉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无需返还100000元款项。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解除合同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本案没有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双方业务往来记录来看,并非如原告诉状及证据中所称的被告无法履行、双方于19年7月12日就停止合作。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宇航与被告工作人员何水兵的交流来看,7月12日晚上,何水兵将空气制水机研发费用预算表发送给曾宇航以后,曾宇航于2019年7月13日表示“收到资料,我转发至公司董事会,尽早让公司批复转款”;2019年7月17日,曾宇航再次表示,因为他在北京出差,无法办理转款申请单,公司无法走付款程序,回去后他就会推动汇款的这项工作。此后,曾宇航就产品及发明专利事情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从整个沟通过程来看,原告从未有要停止合作的意思表示,反而告知被告会转款和继续合作,2019年10月,曾宇航还向被告表示要放基本款的产品给被告做。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要回空气制水机的样品时也没有明确表达停止开发合作的意思表示。从上述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被告并没有违约情形,恰恰是原告一直未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支付双方约定的研发所需要的费用。原告系违约方。原告的解除通知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合同并未解除。其次,原告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其所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系定金,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无需返还该款项。原告在汇款时已经注明款项为预付定金,该1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显而易见为履约定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罚则的规则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作开发的义务,但原告却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解除,被告无需返还定金。因原告的违约解除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42068.60元(研发人员工资94248.60元、样机费用20280元、公证费2540元、办公室及研发室场地租赁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1.原告无需支付开发人员工资,《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各自费用各自负担,马佳益和孙旭辉系被告原有人员而非新招聘人员,根据《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约定两位人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是否需要向马佳益和孙旭辉支付工资及工资的标准,均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201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意向书后,2019年7月8日被告没有办法评估产品的成本价格、缺少专业的技术人员足以说明被告实际上缺乏研发能力、两名员工没有为研发展开实际工作并交付研发成果,故被告主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2.样机当时是作为样品展示,既帮助原告做销售、也给被告的产品做宣传推广,该费用非被告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返还。3.公证费只有发票,没有支付凭证和合同,场地租赁费无相应证据,且场地不是专门的办公场所而是被告闲置的办公室,且短时间内产品研发已经停止,该办公室没有用于案涉产品研发,故原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1产品委托代工及开发保密协议书》一份;A2.《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一份;A3.银行回单一份;A4.原告技术工程师杨金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水兵的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住宿费发票、原告发放给杨金松的银行流水、《***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开发往来记录摘要》一组;A5.原告业务部门主管曾宇航与被告负责人何水兵的微信聊天记录;A6.《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快递单照片、快递单物流信息网页打印件各一份;A7.被告《关于〈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的回复》一份;A8.机票的携程订单、付款记录及发票一组;A9.住宿的携程订单及付款记录;A10.证人杨金松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告的技术副总工,其于7月10日-14日在被告处进行研发技术的指导配合,发现被告对案涉项目没有进行一系列的推进工作,主要体现为一是被告没有对项目能否开发进行评估,二是被告没有进行生产平台的改造,被告只有水的过滤系统,但缺乏制水机的研发能力,缺少空气冷凝方面的技术,三是对开发案涉产品所需的成本价格即BOM单没有报给原告,而一个产品是否进入市场,首先要考虑价格,原告作为相关费用的支出方,需要知道价格是否合理,若价格不合理或没有价格,就不需要推进该项工作。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银行回单各一份;B2.(2021)浙慈证民字第2746号公证书、公证书的语音整理、微信的截图、电脑截图说明、公证费发票各一份;B3.损失清单一份、被告7-12月份工资清单、单笔查询明细一组;B4.产品发货单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B5.房产证一份。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A3、A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A5、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A1、A2、A3、A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A5、A6、A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4中的费用报销单、住宿费发票、原告发放给杨金松的银行流水与本案审理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A4中的《***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开发往来记录摘要》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A8、A9,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A10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并未消极对待合作,是否提供BOM清单并非合作前提,证人只是负责项目合作中的一部分,另有曾宇航参与项目进展,在何水兵与曾宇航的沟通过程中也并未提出一定要BOM清单才能够付开发预算费用,且双方研发本就要招聘新的工作人员,在双方都认可需要招聘行业内工程师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没有提供BOM单就否定被告的研发能力。原告也从没有提出因为被告无法及时提供BOM清单,双方的合作终止。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并未提供BOM清单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就被告对案涉研发是否进行推进的其余待证事实,因涉及证人的主观判断,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B1、证据B2中的公证书、语音整理、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2的截图、图纸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部分电脑端的内容仅能显示修改日期,无法核实研发内容,且截图、图纸无法体现该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3的损失清单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损失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7-12月份工资清单、单笔查询明细无法直接体现该笔工资发放系因案涉产品研发产生,故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B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富氢水机产品与案涉产品研发缺乏直接关联性,且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020年5月开具的发票也无法证实其产品价值,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B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结合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9日,原告澳蓝公司与被告龙巍公司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空气制水机及空气机器人水机系列产品签订《1产品委托代工及开发保密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保密事项、保密义务、保密责任、争端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给被告的用于研发案涉产品的样机。




2019年6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一份,约定:双方决定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共同设立、运营和发展成立澳蓝龙巍空气水科技事业部。第一条:合作范围。就本框架意向书约定的空气制水机及空气机器人水机系列产品,双方拟合作事项范围包括:1.双方共同成立澳蓝龙巍空气水科技事业部;2.空气制水机生产OEM生产委托;3.产品海外专利申报管理委托。第二条:合作方式。(一)就双方共同成立澳蓝龙巍空气水科技事业部的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产品研发费用,开发期时新增开发人员工资及第三方供应商费用。乙方免费提供原有空气研发团队及独立研发室场地及设备。(二)双方就空气制水机生产OEM生产委托的合作方式为由甲方给出每批次的订单量,乙方负责OEM实时保质保量委托生产。(三)双方就产品海外专利申报管理委托的合作方式为双方根据已有的技术专利和新研发的专利申报国内及国际的专利。第三条:双方提供的支持。(一)为促进合作项目的开展,甲方和乙方将充分利用各自的资源、技能和经验方面的优势,为双方的合作项目提供充分的支持。(二)甲方为合作项目提供的支持包括委托公司技术高管兼任乙方新事业部副组长,遵守乙方管理制度,完成上述工作职责。协议签订后支付给乙方10万元预支费,后期在订单生产中扣除。(三)乙方为合作项目提供的支持包括设立澳蓝龙巍空气水科技事业部,接受被告统一管理,由董事长直接领导,决定事业部开发运营管理计划及方案。第四条:实施时间安排。双方同意在本框架意向书签订后,立即成立合作工作组和建议沟通机制,就本框架意向书项下的具体合作事项进行商谈。第五条:保密义务及其它。……本框架意向书签署后,双方将各自承担其在合作项目项下所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本意向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书面确认终止合作或任何一方根据本框架意向书之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之日为止。




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并备注预付定金。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协议通知函》一份,载明:2019年7月3日至10日,原告总工程师杨金松与被告一起配合成立项目组,因被告配合不积极,项目也已搁置多时,未有实际启动执行的行为,也未有任何订单生产,于2019年7月11日,原告已让总工程师退出项目组,并于2020年3月20日之前多次致电被告多次,要求退还10万预付款,停止合作。特此正式函告,自2020年3月30日起解除2019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委托代工及开发保密协议书》及2019年6月27日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并在2020年10月18日前予以退还原告预付订单款10万元,如不退还,原告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原告权益。该通知函显示于2020年10月17日被被告签收。




202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的回复》一份,载明:被告认为《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及《产品委托代工及开发保密协议书》双方已经部分履行,原告不能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合作定金100000元。2019年,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澳蓝龙巍空气水科技事业部空气制水机开发费用预算》,原告对该预算未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7月13日回复已收到资料并转发董事会,让公司尽早批复转款。但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汇付相应款项给被告。相反,被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成立“澳蓝龙巍空气水科技事业部”,开辟专门的办公及研发场所并招聘了专门的工程技术人员跟进项目,应原告要求,被告专业项目人员已经设计好了大部分三维图纸。在合作期间,原告多次带领客商来被告考察,被告积极接待,配合原告利用被告资源对外进行宣传,双方一直保持持续合作,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停止该项目。2020年5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被告认为,这一要求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双方前期的约定,原告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为合作定金,在汇款单中也明确写明。现原告违约,提出不再合作,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笔10万元款项。被告积极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产生的损失远远大于10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证人杨金松出庭作证支出机票费1390元、住宿费133元。




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主要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如下:2019年6月17日,曾宇航“这个茶吧机整个外观上面的都不变,下面你们加空气制水机,就是加压缩泵、冷凝器和压力泵这三个大件,主要的这一个硬件层你们评估一下会是多少钱,尽快完善一个预算,做一个BOM单,简单大概地核算下,如果没问题,我们定一个保密协议,我们就把它样机发过来,咱们全方位推进”,何水兵“最好我们马上签个保密协议,我肯定不往外漏,你可以把那个BOM清单给我看一下,这样我们才知道是不是这么个造法,如果现在要我马上BOM出来,这个空气压缩的这个系统,我没法去给他BOM,因为压缩泵的大小什么的都不清楚,还有什么品牌,这个都有很大区别,所以我建议你直接把那个BOM给我,然后我来给你优化看怎么弄,就价格上讲,我肯定不会比别人贵,这我也能给你算出来的,哪边可以降哪边可以减,哪边不能用的我也会告诉你,因为我们对这个还是很清楚的,我们签完保密协议后,你把样机给我,把那个BOM给我,还有一些参数给我后,我们是就可以给你准备,把一些零部件拿过来之后打样,肯定会比别人做的更优、造的更美”,曾宇航“没错,那这样吧,我这边安排尽快做个保密协议,我就把样机发过来,这两天就开展工作吧好吗,因为比较急,或者说你们那边有没有保密协议的范本发给我,我回传给董事会,我们那边人看一眼就尽快定下来,这一两天,明后天就发送样机好吧”,何水兵“好的,这你明天能发过来,后天大后天收到,收到之后我们拿这个产品来分析,怎么弄哪里该加什么该减什么,有什么功能特殊性的怎么调整怎么弄”;2019年6月30日,杨金松“何总你好,关于茶吧机的生产评估工作,现已进展如何?对于工作的进展,麻烦何总尽快制定8月25号左右茶吧机出货的整体方案”;2019年7月3日,何水兵发送了A款立项报告(直饮空气制水机的研发)和B款立项报告(茶吧空气制水的研发);2019年7月4日、7月5日、7月8日,杨金松多次询问“A款立项产品的范围成本价格”;2019年7月8日,何水兵“杨工,现在这个成本价格,我们现在没法评估,对于几大零部件还不大了解,上次我们叫做电脑板的过来,报的很高,所以说现在目前我们没法去做这个东西,因为我们现在我又不能找到专业的人去做这个事情啊,如果我能找到专业的人,那他们就大概知道他们原来采购是多少啊这个东西,因为现在又不能定下这个人的事情,所以我也没法去评估这个价格啊”,杨金松“你先把里面解剖的清单,你把它列出来,你给我们这边,就一部分我知道的,我可以看看提供一些供应商你们过去谈”,另发送《产品开发进展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产品成本评估、生产评估、材料器材供应等事宜协商制定解决方案,发送《全栈工程师招聘》一份,表明“何总,两个文件,请给于协助落实,招聘人员可拆分招聘2名,另预定明天前往贵司,具体时间告知”;2019年7月11日,杨金松发送《茶吧机BOM(1)》一份,并告知“参考其中BOM中的版块,对列出正确的完整的BOM”,何水兵“是的”;2019年7月12日,何水兵发送空气制水机开发费用预算;2019年7月13日,曾宇航“收到资料,我转发至公司董事会,尽早让公司批复转款。我今晚去北京,麻烦何总把昨天说的样板寄至以下地址”;2019年7月15日、7月16日,杨金松再次表示“请把茶吧机的BOM给予整理出来”;2019年7月17日,曾宇航“何总,我还在北京,今天回去后推进一下整个产品开发和工作事宜,因为一直在北京,没有签这个申请单,公司无法走整个付款程序,回去之后工作推动我再和您沟通。”




2019年11月13日,曾宇航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将其交付给被告的样机转到其他公司。2020年5月26日,曾宇航“何总,前段时间我让杨工给你打电话,去年疫情一耽搁也没有多聊这个事,最近公司财务那边一直在问,去年那个10万元的事,就当时买的一些样板,你到时候算一个费用,剩下的这个资金,因为钱也不多,你安排退回公司好吗?”何水兵“我觉得从某种意义上这个是意向金,如果说不合作了,其实我们之前是花了心思进去的,买样机,包括人员招录,这个实实在在的研发项目对不对,你们后面就这么叫停了,那这个东西也是有费用产生的,现在说钱要弄回去,我觉得有点说不过去”,2020年10月28日,“当时签这个战略框架协议原定是要做开发的,是基于当时的所有东西没有开展下去,公司确实压力很大,钱不多,但对所有工作不利,所以我看咱们还是协商一下吧,你就象征性的看看怎么扣一些,退一部分,大家有个台阶下好吧,你这边先成本算一算,退一部分好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1产品委托代工及开发保密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2.若解除,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相应利息;3.原告是否需要赔偿被告相应损失。




1.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1产品委托代工及开发保密协议书》已经解除,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文本,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内容主要为:通过设立澳蓝龙巍空气水科技事业部,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空气制水机及空气机器人水机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以及海外专利申报管理,研发成功系后续生产、专利申报的前提。基于双方的委托研发、委托生产等合作关系,原告有权单方行使解除权。其次,虽然《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明确约定原告负有提供研发费用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应以被告提供了合理的、负有可行性的预支费用明细为前提,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发送的空气制水机开发费用预算,仅就各模具、电控开发设计、零部件、招聘工程师预计2人等大致做出了预估,并没有各项开支的详细依据或是人员招聘等实质性进展,故原告无法直接依据被告提供的开发费用预算拨付相关费用,原告没有拨付相关费用并未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研发费用系违约方、原告没有解除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主要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的订立前持续至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在反复强调的BOM清单(产品范围零部件成本的详单)对于案涉产品研发十分关键,足以让原告对案涉研发是否可行做出必要性、合理性的判断。且对于原告提出的BOM清单,被告也多次表示“是的”、会列出BOM清单,但其并未提供,现被告迟延履行提供BOM清单等研发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再次,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2019年11月其返还给原告制水机样机,事实上停止了研发,案涉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基础。故2020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通知函,应视为原告单方向被告行使了解除权,该解除通知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2.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返还问题。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00元系预付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则主张原告在汇款时注明该款系预付定金,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定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已经明确了100000元的款项系预支费,该款的返还方式为在后期订单生产中扣除。虽然原告在汇款时标注了预付定金,但是定金合同的设立应有双方明确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一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的共同意思表示,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合意就该款的性质达成了变更,故该款的性质应为预支费。现研发停止,后期也无法进行生产事宜,原告诉请返还该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21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马佳益、孙旭辉系案涉合同的专项研发人员,并进行了5个月的研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案涉研发形成的部分研发成果,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研发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交付原告的五台样机,因无法证明其价值,也与案涉合同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样机费用20280元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返还。公证费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办公室及研发室场地租赁费2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场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费用标准,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




涉案的证人出庭形成的证人证言并非本案认定及判决关键因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案证人出庭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澳***时代机器人科研有限公司预支费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反诉原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澳***时代机器人科研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57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朱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寅

代书记员俞培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