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龙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辖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平新北路**广弘美居**D501-11。
法定代表人:何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溪支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玉媛,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5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项目合作失败,诉请被上诉人返还预支费及利息,系诉讼请求中的给付金钱请求,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故原审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