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2民初11745号
原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溪支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9983184X0。
法定代表人:杨玉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巍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巍公司以其与被告停止合作后被告未退还推广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商运营合作协议》;二、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推广费38036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803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为610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产品电商平台运营进行合作。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被告推广费70000元,于2020年1月2日支付被告推广费200000元,于2020年1月3日支付被告推广费200000元,共计470000元。后双方于2020年6月结束合作,合作期间被告仅仅使用推广费19640元,返还70000元,其余380360元至今未予退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签订的协议,但是其自述双方已经于2020年6月底结束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合作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推广费,而根据微信聊天中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实际仅使用了部分推广费,后被告也仅返还了部分推广费。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的推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合作已经在2020年6月底前结束,但并无证据证明具体结束时间,现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退还推广费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自2020年7月1日起算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被告应支付该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费380630元,并支付原告以380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935元,保全申请费3088元,合计诉讼费用12023元,由原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由被告***负担9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辉
二O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水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