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溪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澳***时代机器人科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平新北路163号***居D栋D501-11。
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澳***时代机器人科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7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属于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成立澳蓝**空气水科技事业部,共同开发、生产空气制水机。澳蓝公司的义务为提供产品研发费用,开发期时新增开发人员工资及第三方供应商费用。为确保双方顺利合作,在协议签订时澳蓝公司向**公司支付10万元的预支费用。**公司的义务为免费提供原有空气研发团队及独立研发室场地及设备。双方也实际履行了上述约定。因此,该协议名为意向书,实际为技术开发合同。而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协议中明确约定澳蓝公司负有提供研发费用的义务,**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澳蓝公司发送了《澳蓝**空气水科技事业部空气制水机开发费用预算》,预估前期开发费用需88.5万元。该预算发送给澳蓝公司后,澳蓝公司从未对该预算的费用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表达因**公司的原因不予支付。相反,澳蓝公司在双方的沟通中表达了付款的意愿但一直拖延未付。从双方的沟通过程来看,澳蓝公司也认可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其支付研发费用系其必须先履行的合同义务。但一审法院却歪曲合同双方的意思,认为需要看到研发成果以后,澳蓝公司才支付研发费用,从而得出澳蓝公司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结论,脱离了技术开发存在风险的实际。技术开发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对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责任负担进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澳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研发费,造成开发工作停滞,系违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澳蓝公司虽向**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但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其次,如果法院认为澳蓝公司可以解除案涉合同,澳蓝公司也需以起诉方式解除,并且其系违约方解除。因其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澳蓝公司应予以赔偿。最后,一审法院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而驳回相关赔偿请求不符合事实。澳蓝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时,确认**公司安排了专门的研发人员对新产品进行研发,**公司也提供了当时研发的图纸等资料。在**公司提供了工作人员工资单及发放记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以**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工资的诉请。澳蓝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有专门的办公室,**公司以当地市场租金价格主张租金符合客观情况,一审法院仍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关于样品的费用,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这项合作,才有后续产品样品的提供,并且双方负责人沟通过程中,澳蓝公司的负责人亦愿意就样品费用进行折抵。如**公司需返还款项,澳蓝公司欠付样品费用的情况下,属双方互负债务,法律规定也允许折抵,折抵的处理方式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另案主张,违背上述原则。
澳蓝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案涉合同系委托生产合同,并非技术开发合同,不涉及技术开发。《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约定了各自费用各自负担,且**公司未实际展开工作,未产生实际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澳蓝公司返还预支费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
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2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119元(机票费1390元、住宿费133元、市内交通费68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损失316元)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澳蓝公司与**公司就澳蓝公司委托**公司加工生产空气制水机及空气机器人水机系列产品签订《1产品委托代工及开发保密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保密事项、保密义务、保密责任、争端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1日,**公司收到用于研发案涉产品的样机。
2019年6月27日,澳蓝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一份,约定:双方决定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共同设立、运营和发展成立澳蓝**空气水科技事业部。第一条:合作范围。就本框架意向书约定的空气制水机及空气机器人水机系列产品,双方拟合作事项范围包括:1.双方共同成立澳蓝**空气水科技事业部;2.空气制水机生产OEM生产委托;3.产品海外专利申报管理委托。第二条:合作方式。(一)就双方共同成立澳蓝**空气水科技事业部的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产品研发费用,开发期时新增开发人员工资及第三方供应商费用。乙方免费提供原有空气研发团队及独立研发室场地及设备。(二)双方就空气制水机生产OEM生产委托的合作方式为由甲方给出每批次的订单量,乙方负责OEM实时保质保量委托生产。(三)双方就产品海外专利申报管理委托的合作方式为双方根据已有的技术专利和新研发的专利申报国内及国际的专利。第三条:双方提供的支持。(一)为促进合作项目的开展,甲方和乙方将充分利用各自的资源、技能和经验方面的优势,为双方的合作项目提供充分的支持。(二)甲方为合作项目提供的支持包括委托公司技术高管兼任乙方新事业部副组长,遵守乙方管理制度,完成上述工作职责。协议签订后支付给乙方10万元预支费,后期在订单生产中扣除。(三)乙方为合作项目提供的支持包括设立澳蓝**空气水科技事业部,接受**公司统一管理,由董事长直接领导,决定事业部开发运营管理计划及方案。第四条:实施时间安排。双方同意在本框架意向书签订后,立即成立合作工作组和建议沟通机制,就本框架意向书项下的具体合作事项进行商谈。第五条:保密义务及其它。……本框架意向书签署后,双方将各自承担其在合作项目项下所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本意向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书面确认终止合作或任何一方根据本框架意向书之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之日为止。
2019年7月8日,澳蓝公司向**公司转账10万元,并备注预付定金。
2020年10月14日,澳蓝公司向**公司寄送《解除合同协议***》一份,载明:2019年7月3日至10日,澳蓝公司总工程师***与**公司一起配合成立项目组,因**公司配合不积极,项目也已搁置多时,未有实际启动执行的行为,也未有任何订单生产,于2019年7月11日,澳蓝公司已让总工程师退出项目组,并于2020年3月20日之前多次致电**公司多次,要求退还10万预付款,停止合作。特此正式函告,自2020年3月30日起解除2019年6月19日与**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代工及开发保密协议书》及2019年6月27日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并在2020年10月18日前予以退还澳蓝公司预付订单款10万元,如不退还,澳蓝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澳蓝公司权益。该***显示于2020年10月17日被**公司签收。
2020年10月24日,**公司向澳蓝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回复》一份,载明:**公司认为《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及《产品委托代工及开发保密协议书》双方已经部分履行,澳蓝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合作定金100000元。2019年,**公司向澳蓝公司发送了《澳蓝**空气水科技事业部空气制水机开发费用预算》,澳蓝公司对该预算未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7月13日回复已收到资料并转发董事会,让公司尽早批复转款。但澳蓝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汇付相应款项给**公司。相反,**公司积极履行协议约定,成立“澳蓝**空气水科技事业部”,开辟专门的办公及研发场所并招聘了专门的工程技术人员跟进项目,应澳蓝公司要求,**公司专业项目人员已经设计好了大部分三维图纸。在合作期间,澳蓝公司多次带领客商来**公司考察,**公司积极接待,配合澳蓝公司利用**公司资源对外进行宣传,双方一直保持持续合作,澳蓝公司并未通知**公司停止该项目。2020年5月,澳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要求**公司返还相关款项。**公司认为,这一要求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双方前期的约定,澳蓝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为合作定金,在汇款单中也明确写明。现澳蓝公司违约,提出不再合作,无权要求**公司返还该笔10万元款项。**公司积极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产生的损失远远大于10万元,**公司保留向澳蓝公司追索的权利。
另查明,澳蓝公司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支出机票费
1390元、住宿费133元。
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10月28日,双方主要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如下:2019年6月17日,**航“这个茶吧机整个外观上面的都不变,下面你们加空气制水机,就是加压缩泵、冷凝器和压力泵这三个大件,主要的这一个硬件层你们评估一下会是多少钱,尽快完善一个预算,做一个BOM单,简单大概地核算下,如果没问题,我们定一个保密协议,我们就把它样机发过来,咱们全方位推进”,***“最好我们马上签个保密协议,我肯定不往外漏,你可以把那个BOM清单给我看一下,这样我们才知道是不是这么个造法,如果现在要我马上BOM出来,这个空气压缩的这个系统,我没法去给他BOM,因为压缩泵的大小什么的都不清楚,还有什么品牌,这个都有很大区别,所以我建议你直接把那个BOM给我,然后我来给你优化看怎么弄,就价格上讲,我肯定不会比别人贵,这我也能给你算出来的,哪边可以降哪边可以减,哪边不能用的我也会告诉你,因为我们对这个还是很清楚的,我们签完保密协议后,你把样机给我,把那个BOM给我,还有一些参数给我后,我们是就可以给你准备,把一些零部件拿过来之后打样,肯定会比别人做的更优、造的更美”,**航“没错,那这样吧,我这边安排尽快做个保密协议,我就把样机发过来,这两天就开展工作吧好吗,因为比较急,或者说你们那边有没有保密协议的范本发给我,我回传给董事会,我们那边人看一眼就尽快定下来,这一两天,明后天就发送样机好吧”,***“好的,这你明天能发过来,后天大后天收到,收到之后我们拿这个产品来分析,怎么弄哪里该加什么该减什么,有什么功能特殊性的怎么调整怎么弄”;2019年6月30日,***“**你好,关于茶吧机的生产评估工作,现已进展如何?对于工作的进展,麻烦**尽快制定8月25号左右茶吧机出货的整体方案”;2019年7月3日,***发送了A款立项报告(直饮空气制水机的研发)和B款立项报告(茶吧空气制水的研发);2019年7月4日、7月5日、7月8日,***多次询问“A款立项产品的范围成本价格”;2019年7月8日,***“**,现在这个成本价格,我们现在没法评估,对于几大零部件还不大了解,上次我们叫做电脑板的过来,报的很高,所以说现在目前我们没法去做这个东西,因为我们现在我又不能找到专业的人去做这个事情啊,如果我能找到专业的人,那他们就大概知道他们原来采购是多少啊这个东西,因为现在又不能定下这个人的事情,所以我也没法去评估这个价格啊”,***“你先把里面解剖的清单,你把它列出来,你给我们这边,就一部分我知道的,我可以看看提供一些供应商你们过去谈”,另发送《产品开发进展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产品成本评估、生产评估、材料器材供应等事宜协商制定解决方案,发送《工程师招聘》一份,表明“**,两个文件,请给予协助落实,招聘人员可拆分招聘2名,另预定明天前往贵司,具体时间告知”;2019年7月11日,***发送《茶吧机BOM(1)》一份,并告知“参考其中BOM中的版块,对列出正确的完整的BOM”,***“是的”;2019年7月12日,***发送空气制水机开发费用预算;2019年7月13日,**航“收到资料,我转发至公司董事会,尽早让公司批复转款。我今晚去北京,麻烦**把昨天说的样板寄至以下地址”;2019年7月15日、7月16日,***再次表示“请把茶吧机的BOM给予整理出来”;2019年7月17日,**航“**,我还在北京,今天回去后推进一下整个产品开发和工作事宜,因为一直在北京,没有签这个申请单,公司无法走整个付款程序,回去之后工作推动我再和您沟通。”
2019年11月13日,**航联系**公司工作人员将其交付给**公司的样机转到其他公司。2020年5月26日,**航“**,前段时间我让**给你打电话,去年疫情一耽搁也没有多聊这个事,最近公司财务那边一直在问,去年那个10万元的事,就当时买的一些样板,你到时候算一个费用,剩下的这个资金,因为钱也不多,你安排退回公司好吗?”***“我觉得从某种意义上这个是意向金,如果说不合作了,其实我们之前是花了心思进去的,买样机,包括人员招录,这个实实在在的研发项目对不对,你们后面就这么叫停了,那这个东西也是有费用产生的,现在说钱要弄回去,我觉得有点说不过去”,2020年10月28日,“当时签这个战略框架协议原定是要做开发的,是基于当时的所有东西没有开展下去,公司确实压力很大,钱不多,但对所有工作不利,所以我看咱们还是协商一下吧,你就象征性的看看怎么扣一些,退一部分,大家有个台阶下好吧,你这边先成本算一算,退一部分好吧”。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1产品委托代工及开发保密协议书》已经解除,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文本,双方合作的内容主要为:通过设立澳蓝**空气水科技事业部,澳蓝公司委托**公司进行空气制水机及空气机器人水机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以及海外专利申报管理,研发成功系后续生产、专利申报的前提。基于双方的委托研发、委托生产等合作关系,澳蓝公司有权单方行使解除权。其次,虽然《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明确约定澳蓝公司负有提供研发费用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应以**公司提供了合理的、有可行性的预支费用明细为前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澳蓝公司发送的空气制水机开发费用预算,仅就各模具、电控开发设计、零部件、招聘工程师预计2人等大致做出了预估,并没有各项开支的详细依据或是人员招聘等实质性进展,故澳蓝公司无法直接依据**公司提供的开发费用预算拨付相关费用,澳蓝公司没有拨付相关费用并未构成违约。**公司辩称澳蓝公司没有支付研发费用系违约方、澳蓝公司没有解除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从双方主要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案涉合同的订立前持续至履行过程中,澳蓝公司一直在反复强调的BOM清单(产品范围零部件成本的详单)对于案涉产品研发十分关键,足以让澳蓝公司对案涉研发是否可行做出必要性、合理性的判断。且对于澳蓝公司提出的BOM清单,**公司也多次表示“是的”、会列出BOM清单,但其并未提供,现**公***履行提供BOM清单等研发义务,澳蓝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再次,**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2019年11月其返还给澳蓝公司制水机样机,事实上停止了研发,案涉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基础。故2020年10月17日澳蓝公司向**公司发送的解除***,应视为澳蓝公司单方行使了解除权,该解除通知依法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澳蓝公司主张的款项返还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澳蓝公司主张100000元系预付款,合同解除后,**公司应予以返还。**公司则主张澳蓝公司在汇款时注明该款系预付定金,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澳蓝公司无权要求**公司返还该定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已经明确了100000元的款项系预支费,该款的返还方式为在后期订单生产中扣除。虽然澳蓝公司在汇款时标注了预付定金,但是定金合同的设立应有双方明确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一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的共同意思表示,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合意就该款的性质达成了变更,故该款的性质应为预支费。现研发停止,后期也无法进行生产事宜,澳蓝公司诉请返还该款
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21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张***、***系案涉合同的专项研发人员,并进行了5个月的研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案涉研发形成的部分研发成果,故对**公司要求澳蓝公司支付研发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交付澳蓝公司的五台样机,因无法证明其价值,也与案涉合同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公司要求支付样机费用20280元不予支持,**公司可另行主张返还。公证费非必然产生的损失,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办公室及研发室场地租赁费25000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场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费用标准,对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涉案的证人出庭形成的证人证言并非本案认定及判决关键因素,故对澳蓝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因本案证人出庭而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澳蓝公司预支费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公司负担,因澳蓝公司已预交,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澳蓝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570.5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澳蓝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发票两份,拟证明**公司因案涉项目租赁场地产生相应损失。
经质证,澳蓝公司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并未提供专门场地,且该租赁合同不具有参考意义。
本院经审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难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约定主要合作方式为委托生产,**公司根据澳蓝公司下达的每批次订单,组织生产相关产品,双方约定的标的与技术并无密切联系,故一审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并审理,并无不妥。其次,关于案涉合同解除问题。双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后,**公司一审中承认2019年11月返还给澳蓝公司制水机样机,停止了相关工作,案涉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0月17日澳蓝公司向**公司发送解除***,应视为澳蓝公司单方行使了解除权,该解除通知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公司损失问题。**公司主张因实施案涉合作项目,产生了部分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案涉五台样机,与案涉合同无直接关联,一审认定**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巍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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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方资南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