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6民初6695号之一
原告:杭州骏杨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象山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董腾。
原告杭州骏杨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杭州骏杨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骏杨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骏杨明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杭州骏杨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龚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