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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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源润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原审第三人:宁夏***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源润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1及原审第三人宁夏***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2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宁夏源润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原审第三人宁夏***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源润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218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1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1不是买受人错误。1.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发出购买交通标志标牌、施划交通标线的要约,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向被上诉人作出购买交通标志标牌、施划交通标线的承诺,案涉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收货物的一方也是被上诉人**1,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表示其代表案外人武汉中科通达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主体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事宜。故被上诉人**1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2.被上诉人**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中关于案涉货物的合同价格远高于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产品后,又供应给北京中盛国华有限公司、武汉中科通达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或宁夏***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中牟利的事实是存在的。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代表案外人武汉中科通达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一审裁定违反证据裁判原则。1.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等有权代理的相关证据,案外人武汉中科通达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主体没有追认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有代理权或事后能够获得委托人追认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发生在2018年11月,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才首次提到北京中科国华有限公司中标,分包给武汉中科通达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转包给宁夏***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人才首次知道被上诉人与上述三家公司在同心县老旧卡口改造项目中的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第三人宁夏***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索要货款也是在上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后。三、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上诉人依法有权选择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要求其承担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是代理行为,其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披露案外人武汉中科通达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上诉人亦有权选择被上诉人作为相对人主张货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亦有相同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被告**1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是有明确的被告的,且被告**1本人已到庭应诉,参与了本案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活动,故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保护公司、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等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审查**1是不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已经是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并作出认定后又裁定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是自相矛盾的,且没有法律依据。
**1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宁夏***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宁夏源润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标志牌制作费及道路标线施划费117942元及利息12751.01元,合计130693.01元(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率按照4.85%计算,实际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宁夏源润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1、第三人宁夏***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被告**1提交的证据合同、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工资流水、货物签收单、验收报告单及被告**1、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供应的涉案货物**1不是买受人,故**1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源润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14元,退还原告宁夏源润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1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与上诉人宁夏源润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上诉人**1还是案外人武汉中科通达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通过进行实体审理后加以确定,一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1不是买受人,进而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为节约当事人诉累,一审可追加案外人武汉中科通达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21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坤
审判员马海法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