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11民初1250号
原告: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香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香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28元,减半收取3714元,由原告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