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森鸿木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管终字第00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合白路三十头镇,组织机构代码74306980-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5幢102室-2,组织机构代码5741086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永生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孙礼会
代理审判员潘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