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4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镇松滨大街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114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亚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9)黑042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江滨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9月25日绥滨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绥公消封字(2014)第0007号临时查封决定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通亚消防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合格,工程款数额确定的不准确。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截止到2012年6月,被申请人通亚消防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不享有有限受偿权。***为服刑人员,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给***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江滨房地产公司提交一份绥滨县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决定书,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决定书记载绥滨县新时代购物中心存在以下火灾隐患: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柜未与消防设施、设备连接,不能联动,导致消防设施瘫痪;共享空间上部未设置机械排烟设施;未设置消防水池;未设置消防水泵房;负一层一个安全出口不能通向室外地面,设置为库房。再审申请人江滨房地产公司认为该决定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通亚消防公司承建工程不合格,涉案工程未全部建设完成,但再审申请人江滨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卷宗第41页工程进度验收报表记载,案涉工程按图纸设计及要求已经完工,经再审申请人江滨房地产公司技术人员测试,工程完工可以投入使用,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盖有再审申请人江滨房地产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名章、被申请人通亚消防公司公章以及***签名。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按照图纸进行,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申请人通亚消防公司已按图设计及要求全部完称工程建设,再审申请人江滨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临时查封决定书上记载的内容是被申请人通亚消防公司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应当建设的内容,该决定书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再审申请人江滨房地产公司认为***因刑事犯罪在南京监狱服刑,***不能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查再审申请人江滨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会进行任免,而到目前为止再审申请人江滨房地产公司没有进行法定代表人任免工作,亦没有进行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故***作为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2019年8月8日一审法院在南京市江宁监狱进行庭审,***参加并对被申请人通亚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江滨房地产公司所提出的证据未经质证以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而设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其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建设工程价款优选受偿权的成立条件与行使条件应区分开,就是说成立时间与行使时间并不是同一概念,成立时间与行使时间是可以不相同的。案涉建筑已完工,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2012年1月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故可认定优先受偿权成立时间是2012年1月。案涉工程款2010年至2013年陆续支付159.4万元,2016年新时代购物中心租赁人***替再审申请人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亦未进行验收,此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此时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考虑到权利人向司法机关证实主张权利,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此时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且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江滨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亦可认定工程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法院经过审理确定了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此时为应付工程款起始时间。
综上,再审申请人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