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22民初341号
原告: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亚消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
注册号:230000100004602。
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庆民,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职证号:230666),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房地产公司)。住。住所地:绥滨县绥滨镇松滨大街中段北侧/div>
注册号:230422100004275。
法定代表人:周文晖(现羁押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监狱),职务,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庆明、被告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亚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680,222.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付利息,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的消防等工程款享有对被告资产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设绥滨县新时代购物中心大楼,经过双方研究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组织对工程验收,没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一消防工程合同,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196,260.00元。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按期完成工程任务,设备投入使用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二排烟工程合同,2010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排烟工程合同价款1,197,960.00元,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按期完成工程任务,设备投入使用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三新风工程合同,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风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60,000.00元,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按期完成工程任务,设备投入使用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20,000.00元,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按期完成工程任务,设备投入使用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以上合同证明工程款合计4,674,22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五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十笔共计1,594,000.00元;原告提供核算表,证明2013年后期,新时代购物中心给付工程款共40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六、七补充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按照欠款金额月息2%计算利息;并且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证据八工程验收报表,证实原告施工工程检验完工,可以投入使用;原告提供证据九设备运行回执单,证明设备正常使用;上述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任务,设备投入使用,被告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时组织验收,原告对此不负责任。被告未按合同付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信用社利率月息0.936%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施工工程标的物绥滨县新时代购物中心大楼依法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滨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提到与我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我都认可,但四份合同是否履行我不知道,不是太清楚,双方结算方式我也不清楚。算了多少钱,没算多少我现在无法回答。因为我不是经手人,我们公司具体有项目经理和财务人员。项目经理有潘某某、周某,财务人员有王某某。有些账目等我出去后可以对账、再算,我还有刑期四年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与认证。原告通亚消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名称为(绥滨县人防商厦消防工程);
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名称为(绥滨县人防商厦排烟和防火卷帘门工程);
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名称为(新时代购物中心中央新风系统的安装调试);
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名称为(新时代购物中心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以上四份合同证明工程总造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的起止时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四份合同均没有异议,该四份合同都是我手下的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我认同。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认同,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银行流水账及账户、存折六页,证明原告截止到2013年2月4日收到工程款合计1,594,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个事情有,具体数字不是太清楚,但这些钱肯定给原告了。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双方对上面记载的付款数额认同,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对账单两页,证明新时代商场后期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意见为:是租赁我新时代商场的人(也就是张某,偶)给我还的。由于该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法庭审查,能够证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予采信。
补充合同一份,工程合同技术补充条款一份、工程进度验收报表一份、工程设备运行回执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应付利息及工程完工可以使用并且设备正常使用、并且原告就承建工程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质证意见为:除工程设备运行回执单不清楚外,其余三份我知道,认同。并且验收表就是为了到消防部门验收用。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因工程设备运行回执单被告不清楚,且不是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确认,法庭不予采信,其余因被告无异议,法庭应予采信。
被告江滨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资质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销售消防设备、空调设备、机电设备、建材,法定代表人为张波。被告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股东为三人,法定代表人为周文晖。2010年该公司在绥滨县绥滨镇开发建设绥滨县人防商厦工程(后称绥滨县新时代购物中心)。在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江滨房地产公司将人防商厦的消防工程及排烟、新风、空调等一系列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通亚消防公司。双方签订了四份工程承包安装合同及后续的部分补充协议。该四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工程量、计价标准、工程造价、质量标准、工期、保修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工程总造价为消防工程2,196,260.00元;排烟卷帘门工程1,197,960.00元;新风系统工程460,000.00元;中央空调工程820,000.00元,总计为4,674,22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江滨房地产公司与通亚消防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初步检验。江滨房地产公司确认,通亚消防公司施工的工程按照图纸设计及要求已完工。经过甲方(建设单位暨被告)技术人员测试,工程完工可以投入使用。甲方尽快申请消防管理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测验收,以上工程需要经消防管理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为准。2011年末,江滨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消防、建设等管理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管理单位要求相关部分需要完善后可验收。但人防商厦及附属消防工程因建设单位(江滨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因,一直未通过相关管理部门验收至今。2012年元旦,绥滨县新时代购物中心(绥滨县人防商厦)对外开业经营,原告承建的设施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江滨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9月起至2013年2月陆续给付原告通亚消防公司工程款10笔共计1,594,000.00元。2012年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晖离开绥滨县回到江苏省,2013年9月,其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至今。在此期间,周文晖将江滨房地产开发的绥滨县新时代购物中心租赁他人经营至今。原告通亚消防公司亦派人住在绥滨县新时代购物中心对其施工的设备进行维护。2013年11月2日、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1月21日,新时代购物中心的租赁人员张某某替周文晖再陆续给付原告通亚消防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被告江滨房地产开发公司曾与原告通亚消防公司协商因逾期给付工程款同意给付原告一定补偿。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月息0.936%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开发及施工安装企业。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签订的四份消防工程及排烟、新风、空调安装合同全面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实际施工中亦按此履行,因此,该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原因未能组织验收,但被告于2012年1月已实际使用,因此,原告要求以此时间点结算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自2012年使用涉案工程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消防及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重复主张工程款情况。故原告主张按照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剩余应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法确认。
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实际使用工程的时间点开始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已经协商给付标准,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按照约定,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以该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80,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936%以未付工程款2,680,2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2,680,22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680,22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所承建被告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绥滨县新时代购物中心(绥滨县人防商厦)设施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0.88元,由被告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克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