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原黑龙江省兽医卫生防疫站),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虞塞明,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宇,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114号哈尔滨软件园小区B-2-1栋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省动卫监督所)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省动卫监督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宇、被上诉人通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省动卫监督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112,544元代扣代缴消防工程劳保统筹金作为工程预付款的一部分,已支付给通亚公司;3、通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关于“因双方合同中无约定,省动卫监督所在2009年7月3日后交纳后,至今未将交款收据给付通亚公司办理结算,故不予确认”的事实认定错误。1、《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劳动保险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的费率,向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公室预嫩,作为工程预付款的一部分”,上述通知是对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建设单位为建筑企业代扣代缴消防劳保统筹金,可以不在双方合同中作特别约定。2、省动卫监督所按照上述通知有关规定及相关标准,于2000年6月24日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统分局缴纳112,544.00元,代扣代缴消防工程劳保统筹金,履行了建设单位应尽义务。3、通亚公司是唯一一家中标公司。省动卫监督所合建的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科研楼及黑龙江省兽药监察所等单位合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只招标了一项消防工程即《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科研楼消防工程》,建设项目从未实施其他消防工程,从未委托除通亚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实施消防工程。黑博元会审字[2014]第220号第5页,所列期末余款的建设企业也证明通亚公司是唯一一家中标消防工程公司。4、黑博元会审字[2014]第220号第5页,核定通亚公司期末余款为483,559.18元。按照通亚公司提出工程欠款596,103.18元,减去483,559.18元为112,544元,与消防工程代扣代缴劳保统筹金相吻合,足以证明该笔代扣代缴劳保统筹金是为通亚公司缴纳。5、《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持工程结算书到统筹部门结清劳动保险费用,多退少补”,省动卫监督所于2000年6月24日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统分局缴纳消防工程代扣代缴劳保统筹金后,已通知通亚公司。省动卫监督所在2018年10月12日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有关情况,通亚公司没在社保统筹部门开立账户,该笔代扣代缴消防工程劳保统筹金,仍在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专用账户上。通亚公司没在社保统筹部门开立账户,至今没到统筹部门进行结算,应当认定为通亚公司的过失。6、一审关于“省动卫监督所在2009年7月3日后交纳后,至今未将交款收据给付通亚公司办理结算”的表述,其意思表明省动卫监督所将《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给付通亚公司后,通亚公司可以到统筹部门进行结算,说明一审认定省动卫监督所缴纳的代扣代缴消防工程劳保统筹金是为通亚公司缴纳。综上,关于代扣代缴工程劳保统筹金,上述通知有明确规定,双方合同中不需要作出特别约定。省动卫监督所按照有关规定及相关标准,向社保统筹部门缴纳了代扣代缴消防工程劳保统筹金,履行了建设单位应尽义务。
通亚公司辩称:一、省动卫监督所说合同中不需要特别注明不正确,应该在合同上约定,2007年开始签订合同,2009年已经竣工,省动卫监督所2009年才交款,如果通亚公司同意省动卫监督所替通亚公司缴纳这笔款项,双方一定会签订补充协议。二、代扣代缴的缴款主体是通亚公司,对方单位出具的收据是对方单位的缴款主体,通亚公司不清楚。三、省动卫监督所说通亚公司未在哈尔滨市开具养老保险账户,通亚公司是农垦总局企业,所以在农垦社保局有养老保险。
通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省动卫监督所给付通亚公司欠款596,103.18元;2、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以596,103.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通亚公司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8月24日,通亚公司中标黑龙江省动卫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综合楼消防工程,中标价为3,764,024.60元。2007年10月30日,通亚公司与黑龙江省兽医卫生防疫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83天,价格暂定3,764,024.60元。工程质量标准:黑龙江省优质甲级工程。工程款按形象进度90%支付,合同价款的调整以省动卫监督所认质认价单进行结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00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竣工时间更改为2008年3月15日。2008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竣工时间更改为2008年10月31日。2008年年底,通亚公司将工程交付省动卫监督所;2009年4月1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该工程验收合格。2009年7月3日,省动卫监督所交纳社会保险费112,544元。2013年5月,省动卫监督所委托黑龙江省远洲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消防工程进行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4,004,609.18元。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字盖章确认。省动卫监督所已支付工程款3,408,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亚公司与省动卫监督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通亚公司依据合同已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省动卫监督所并投入使用,省动卫监督所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数额应按双方在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工程结算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省动卫监督所所述向社保局支付社会保险费112,544元的陈述,因双方合同中无约定,省动卫监督所在2009年7月3日交纳后,至今未将交款收据给付通亚公司办理结算,故该院不予采信。省动卫监督所对于工程延期的陈述,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省动卫监督所称涉案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应支付违约金68,620.41元主张,因该主张系省动卫监督所的抗辩理由,并非是反诉,故该院不予审理。通亚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判决:一、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6,103.18元;二、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黑龙江省通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114,352元。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省动卫监督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通亚公司。
二审中,省动卫监督所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拟证明:一是该文件是对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建设单位为建筑企业代扣代缴消防劳保统筹金,可以不在双方合同中作特别约定;二是省动卫监督所按照该文件规定及相关标准,于2009年6月24日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统分局缴纳112,544元,代扣代缴消防工程劳保统筹金履行了建设单位应尽义务;三是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统分局缴纳的代扣代缴消防工程劳保统筹金,作为工程预付款的一部分已支付给了通亚公司。
证据二、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审计报告(黑博元会审字(2014)第220号)。拟证明:一是核定通亚公司期末余款为483,559.18元,按照被省动卫监督所提出工程欠款596,103.18元减去483,559.18元为112,544元,与消防工程代扣代缴劳保统筹金相吻合,足以证明该笔代扣代缴劳保统筹金是作为工程预付款的一部分,是为通亚公司缴纳的,其工程欠款为483,559.18元,而不是通亚公司提出的596,103.18元;二是通亚公司是唯一一家承建消防工程项目的公司。
证据三、《商请出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NO.055631〉相关情况证明材料的函》的复函。拟证明:一是省动卫监督所于2009年6月24日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统分局缴纳消防工程代扣代缴劳保统筹金,仍在哈尔滨市社会
保险事业管理局专用账户上,至今无人进行结算;二是通亚公司没有在社保统筹部门开立账户;三是通亚公司应当到社保统筹部门进行结算,而至今没到统筹部门进行结算,通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哈尔滨市要求交钱,和钱是不是给我方交了不是一个事,没有任何票据显示是代我单位交的钱;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养老保险统筹就是根据审计报告交的,只是缴费的数额是多少,钱不能证明是交给我单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因通亚公司不在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劳动保险费用,故证据一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可以证明通亚公司没有在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本院予以采信。
通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亚公司与省动卫监督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省动卫监督所为通亚公司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劳动保险费用,且通亚公司未在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通亚公司已在黑龙江省农垦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直分局缴纳劳动保险费用,故省动卫监督所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112,544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省动卫监督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茁
审判员 胡世强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