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再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
法定代表人:周颜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凤,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秋,女,该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住所地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华山路**星河国际悉尼座**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张洪帆,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秋,女,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黑民申31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凤,被申请人泛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晞、柏秋,被申请人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美公司申请再审称,泛华集团公司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明显冲突,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北京华审金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有案涉三方盖公章确认的《项目审计报告》,并申请二审法院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财务处核实泛华集团公司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答复,程序违法。医大一院给付泛华集团公司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承包工程的总造价,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利选择泛华集团公司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二审法院有意回避泛华集团公司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在2011年底领取的工程款超过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泛华集团公司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在已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二审法院认可泛华集团公司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仅认为医大一院与泛华集团公司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是否结算案涉工程款不清,按照二审法院理解,本案应驳回其起诉,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导致其不能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剥夺了其诉权。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泛华集团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美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本案中国美公司与其之间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国美公司在再审请求当中明确认可双方对于合同第四条最终结算价款及工程款给付的条款效力,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从法律评价的角度认定为有效,那么,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必须经承包人、发包人、监理公司、审计公司认定后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一次性给付。因此,国美公司在再审请求中的自认就可以认定原一审法院调取的审计报告不是其与案外人医大一院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只有认定了案涉的审计报告是最终的结算价款才能认定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其在二审中提出2018年8月23日与案外人医大一院签署的备忘录,即双方在形成审计报告后又形成了备忘录,确定由于双方对审计存在分歧,没有确定最终结算价款。结合该备忘录可以认定国美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第二,鉴于其与医大一院没有最终算账,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阶段性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最终结算依据显然错误,国美公司依据双方不是最终结算的审计报告主张债权也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该不该给,而是在什么条件下给,给多少。无论是补充协议还是合同约定,都是医大一院与其最终结算作为给付工程款条件。本案中该条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国美公司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医大一院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正在仲裁审理中,其又对医大一院提起了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五份审计报告,另案正在审理中,故国美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国美公司的再审请求。
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辩称,同意总公司意见。补充三点:首先,国美公司与一审法院强行调取的审计报告并非其与医大一院约定的审计公司作出的,并且报告上没有承包人及发包人签字确认,也没有送达给承包方及发包方,故该报告属于无效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第二,国美公司提供的医大一院出具的基建科借款明细一览表清晰体现,一期工程的审计报告中所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尚欠其人民币576万元,具体数据如下:报审金额人民币2368万元,核减工程造价人民币513万元,审定工程造价人民币1855万元,而借款明细表中清晰体现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一期工程总支付款额为人民币1280万元,故医大一院尚欠人民币576万元,支付比例约60%,故国美公司提供的支付依据不成立。第三,本案双方结算的方式为其与医大一院取得最终结算价款的基础上给付其2%等百分比的管理费。故在其未与医大一院最终结算前,不可能计算出国美公司应缴纳其多少管理费,继而双方迄今无法进行工程款数额计算。无法计算工程款数额的因素还有医大一院应扣减其代表各分包单位需支付的审减金额,以及对应的扣减金额、水电扣减等各项费用。故双方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更不具备支付的条件。
国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泛华集团公司、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给付国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4866.57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判令泛华集团公司、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5日,国美公司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鉴于医大一院与泛华集团公司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分包工程名称:医大一院1#楼6层装饰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日,工期47日。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950653.61元,最终以完工后的结算为准。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经发包人审计后的分包结算总价的10%作为管理费、3.66%作为税金(按实际缴税金额增减)、2%作为安全保证金。总包管理费、税金、安全保证金等费用应在每次拨付分包人工程款中扣减。2013年9月22日,国美公司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就医大一院1#楼6层装饰改造工程签订如下补充协议: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配合国美公司上报建设方指定的审计公司,并经国美公司确认该审计公司以人工费单价为90元/工日为基准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附件1)确定的金额为人民币2014129.82元。如在总体结算时,该审计公司审定的人工费单价超过90元/工日以上时,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将按人工费在90元/工日的基础上调整后增加的工程结算金额部分的50%支付给国美公司(此部分款项按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费率及税金缴纳给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剩余50%金额作为增加的管理费用由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收取(此部分款项不再向国美公司收取管理费及税金)。该补充协议附件1医大一院住院处、病房维修改造(一期)项目施工1#楼6层装饰改造工程决算汇总表显示:1.拆除项目审定金额人民币260725.16元;2.土建、装饰项目审定金额人民币1387147.38元;3.电气项目审定金额人民币165148.15元;4.给排水项目审定金额人民币83775.03元;5.通风项目审定金额人民币117334.10元,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014129.82元。该附件加盖泛华哈尔滨分公司公章。泛华集团公司承揽医大一院装饰改造工程共分三期:1.2009年10月9日开工,2009年12月30日竣工的千手佛锅炉房维修改造工程;2.2010年6月5日开工,2010年10月3日竣工的医大一院住院处病房维修改造(一期)工程;3.2011年开工,2012年竣工的医大一院住院处病房维修改造(二期)一标段工程、二标段工程、三标段工程。以上三期工程的审计报告于2016年11月由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总造价人民币56502798.48元。发包方医大一院出具向泛华集团公司的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1月,已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0998263元。本案涉案工程医大一院住院处病房维修改造(一期)工程的分包项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上述工程的审计报告及分包工程的审计明细。该审计明细按人工费调增至170元/工日后,审定金额为人民币2329051.51元,工日共计4842.29日。其中维修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人民币1924331.54元、电气工程人民币175846.42元、给排水工程人民币228873.55元。截止目前,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7万元,国美公司为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开具人民币117万元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国美公司分包泛华集团公司承包的医大一院住院楼1#楼6层装饰改造工程,该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329051.51元,工日共计4842.29日。1.该审定金额以170元/工日进行的结算,按照国美公司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约定,超过90元/工日调增部分的50%作为增加的管理费由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收取,另50%归国美公司所有,故人民币193691.6元(4842.29工日*80元/2)的人工费调增部分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归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所有;2.按照国美公司、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国美公司应向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交付审定金额10%管理费人民币213535.99元[(2329051.51元-193691.6元)*10%];3.国美公司应支付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工程水电费人民币20179.15元[(2329051.51元-193691.6元-213535.99)*1.05%];4.国美公司应支付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工程税金人民币26778.20元[(2329051.51元-193691.6元-213535.99-20179.15元-117万元)*3.66%]5.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应付款人民币1874866.57元(2329051.51元-193691.6元-213535.99元-20179.15元-26778.20元);6.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7万元;7.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04866.57元(1874866.57元-107万元)。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主张,双方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国美公司、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于2010年,工程竣工后即交付使用,2013年9月国美公司、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按照审计公司以人工费90元/工日为基准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确定的工程款签订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于人工费超过90元/工日调增部分进行了约定,2016年审计报告以170/工日出具最终定审金额,应给付工程款数额已明确,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即应按照该审计的金额给付国美公司工程款,故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关于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采纳;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主张国美公司至今未提供内页资料及竣工图纸,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分包补充协议时已明确写明“审计公司以人工费90元/工日为基准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确定的工程款人民币2014129.82元”并附有工程决算汇总表,2016年审计报告亦依据与工程有关的资料进行的审计,故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主张国美公司未提供内业资料等工程资料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主张,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十日后支付给分包人,因发包人至今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承包人,故国美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自2010年开工至今已八年,双方对工程款在2013年已经进行确认,2016年人工费调增后出具了最终审定金额,作为发包方的医大一院亦按照审计报告给付了人民币6000余万元工程款,远远超过审计报告的审计金额,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主张发包方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对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判决:一、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美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04866.57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泛华集团公司对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8元,减半收取,由泛华集团公司、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承担。
泛华集团公司和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驳回国美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美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美公司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分包人完成的分包工程进度,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公司及审计公司审核后,承包人实际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该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分包人”;第4项“最终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此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双方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设方将本工程结算款支付给甲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应付款的支付工作”。二审法院认为,国美公司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中,对本案工程款的给付应在建设方医大一院给付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结算款十个工作日内,由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给付国美公司的约定,属附履行条件的约定。国美公司一审提交的“北京泛华已付工程款明细一览表”并未明确该表中记载的已付款项为全部工程款。同时,泛华集团公司对该款项为其与建设方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并在二审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剩余工程款申请仲裁,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在建设方医大一院未参加本案诉讼、对其与泛华集团公司总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未发表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及给付内容的情况下,本案对泛华集团公司与建设方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情况直接予以确认,依据明显不足,故国美公司请求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该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确认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给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泛华集团公司、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8元由国美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泛华集团公司提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庭前会议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其已向医大一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五份审计报告。医大一院对于2018年8月23日形成的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进而证明其与医大一院未最终结算。本案工程款给付数额尚未确定,给付条件未成就。
国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泛华集团公司对该笔录进行了曲解,该笔录不能体现案件全貌,不清楚在该案庭审中出现了哪些证据,该笔录医大一院清晰表述了与泛华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结合该笔录更可以充分证实医大一院与泛华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
泛华公司哈尔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国美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该证据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实泛华集团公司向医大一院提起诉讼,不能证实本案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国美公司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国美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2010年已经施工完毕,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认可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一期工程在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国美公司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又在2013年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建设方将本工程结算款支付给甲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应付款的支付工作”,但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建设方医大一院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000余万元,2011年年底前收到工程款人民币4000余万元,亦认可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一期工程共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280万元,且认可医大一院拨付的一期工程工程款没有明确指向。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已经收到一期工程的工程款远超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医大一院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医大一院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近十年,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在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远超过案涉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关于其与医大一院没有最终结算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以医大一院未参加本案诉讼、未对医大一院与泛华集团公司总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发表意见以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及给付情况为由,认定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调取的审计报告及分包工程审计明细确定人工费调增至170元/工日,泛华集团公司举示的庭前会议记录中医大一院亦认可上述审计报告,泛华集团公司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虽主张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其与医大一院工程款结算依据,但泛华集团公司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对工费调增至170元/工日提出异议,在本案二审中又认可签订补充协议主要解决人工费调差问题,且建设方医大一院系最终付款方,医大一院确认的人工费调整数额并不损害泛华集团公司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以人工费170元/工日为基础,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泛华集团公司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该数额存在计算错误,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美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624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8957元,由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延泽
审判员  于 莹
审判员  王 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子木
书记员李婷婷